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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崔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回族,59岁。

被告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民营科技园)。

被告吴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48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完某公司)、吴某、崔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崔某某多次到他家找他妻马连英去听传销“完某产品”课,12月17日被告崔某某、吴某将“完某产品”健怡茶、营养餐、芦荟矿物晶、高纤乐”送到他家让他妻服用,同时收取他们现金644元。并交待了产品的使用方法,同时还交待说“医院的药和其他药都不要吃了”,“血糖越高越需要吃糖”。同时又将完某公司的宣传册留下让他们详细阅读了解。并让帮助传销他们的完某产品。他妻马连英按被告崔某某、吴某交待的方法服药后,总感身体不适,后来发展到越来越严重的地步,就到尉氏县第三医院就诊,在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不治身亡。他妻马连英死后,他就多次去找被告崔某某和吴某,他们两人总是避而不见,在找到两人时,他们两个又互相推脱责任。无耐起诉他们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马连英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141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各1770元(5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0元(59元×10元/天)、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元。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完某产品高纤乐、营养餐、健怡茶、芦荟矿物晶样品和产品说明书及使用方法,吴某、崔某某书写的销售产品清单、吴某、崔某某的完某公司销售员名片卡、马连英在尉氏县第三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完某公司辩称:1、公司属于经国家工商机关合法登记注册的正规企业,公司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开设“传销课”,同时也没搞过所谓的传销。2、公司是正规生产保健品及日用品的厂家,从未生产过药品,更谈不上生产所谓的“假药”。3、公司与吴某、崔某某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其二人的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在知道自己妻子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后在起诉前的三年多时间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有瑕疵,更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公证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公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公证书、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公证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公证书、产品生产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公证书、保健食品GMP证书公证书、2006年中国食品安全年会荣誉证书公证书、完某牌芦荟矿物晶批准证书公证书、完某牌高纤乐冲剂批准证书公证书。

被告吴某、崔某某辩称,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之妻马连英在完某公司教师讲课堂上购买了完某产品,不是他们卖给马连英的。马连英的死亡与他们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他们对原告之妻马连英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之妻马连英身患多种疾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消化道出血休克死亡。应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崔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之妻马连英(生于X年X月X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2006年11月被告崔某某以完某公司业务员身份,被告吴某以完某公司业务经理身份向原告孙某某夫妻推销完某产品,同时又带领孙某某夫妻去听完某公司组织的销售课。此后,孙某某夫妻购买了崔某某、吴某推销的完某产品:芦荟矿物晶、高纤乐、健怡茶和营养餐,孙某某夫妻支付给崔某某、吴某货款644元。马连英按崔某某和吴某交待的使用方法使用完某产品后(未使用完),病情并未减轻,反而加重。2006年12月27日,马连英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马连英系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2007年2月26日,马连英因脑梗塞、低蛋白血症、消化道出血、肠道感染,肺部感染不治身亡。共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x元。马连美去世后,孙某某曾多次找被告崔某某、吴某二人解决问题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某、吴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批量产品的合格证明,没有提交销售给原告方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证明,应视为被告完某公司没有完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吴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被告完某公司承担责任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完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崔某某、吴某均承认原告于2007年曾经找他们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完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4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之妻马连英的死亡与其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症有主要关系,酌定被告完某公司承担本案1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赔偿原告损失x.14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完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完某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岭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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