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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沈某、肇源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源经初字第130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源经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二建王鲍分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二建王鲍分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肇源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裴某与被告沈某、肇源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二被告于2002年建农行家属楼时与我签订了买材料协议书,当时约定二被告先予付款,但在执行中一分未付,按协议书违约责任规定甲方如粘完砖后一个月内不能把钱付清,甲方需向乙方按月息2.5%赔偿损失,并从农行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完工后二被告至今没有付材料款,现要求二被告按协议规定支付材料款及利息。

被告沈某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我方同意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农行家属楼工程是由沈某直接承包,我公司协助办理施工手续的。我公司和沈某是承包关系,有关建筑供应商赊给承包人沈某材料的事情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根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协议书一份:时间2002年6月24日,甲方沈某,乙方裴某。欲证明与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沈某买卖关系及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某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有异议,称协议书上未加盖其公章。因协议书系被告沈某与原告裴某所签,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欠据3张,总金额90,000.00元。欲证明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沈某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无异议。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但称欠款系沈某个人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举证如下:

1、协议书一份:时间2001年8月24日,甲方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沈某。欲证明与沈某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有异议。被告沈某无异议。因协议双方对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肇源农行家属楼的工程款不转到兴粮建筑工程公司帐户,兴粮建筑工程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有异议。被告沈某无异议。因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3、声明一份。欲证明工程款未拨到兴粮建筑工程公司帐户,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有异议。被告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楼房住户钥匙移交协议书:时间2002年11月30日,甲方肇源农行行长尚广德,乙方沈某。欲证明肇源农行直接与沈某结算工程款。原告有异议。被告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承诺一份:时间2002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代表尚广德,施工单位代表沈某。欲证明原告材料款须经被告沈某签字肇源农行给付。原告有异议。被告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1年8月24日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某签订《新建农行住宅楼工程协议书》,约定了“由沈某自带队伍承建农行住宅楼工程,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必须由兴粮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沈某方可购买”等条款。2002年6月24日被告沈某与原告裴某签订了关于由沈某承建农行家属楼需要内、外墙砖由裴某负责进货的协议,沈某为甲方,裴某为乙方,协议约定:1、墙体面积a、b共计8800平方米;2、材料数量价格,总价值109,600.00元;3、付款方式及报酬,货款109,600.00元及劳务费18,000.00元共计127,600.00元,甲方提前预付给乙方77,600.00元,下欠50,000.00元货款暂时由乙方垫付,待单体b粘完砖后甲方一次性付给;4、违约责任,甲方如粘完砖后一个月内不能把钱付清,甲方需向乙方按月息2.5%赔偿损失费,并出据给乙方从农行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裴某即给被告沈某施工的肇源农行家属楼工地进瓷砖。被告沈某于2002年9月25日给原告裴某出具了84,000.00元瓷砖款欠据,同时在欠据上注明此前被告沈某曾给付原告裴某100,000.00元瓷砖款的事实。至2002年10月末肇源农行家属楼粘完瓷砖。被告沈某又于2002年11月8日为原告裴某出具了4,500.00元材料款欠据,2003年2月3日出具了1,500.00元欠据,至此被告沈某共给原告裴某出具3张欠据,总金额为90,000.00元。2001年12月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向肇源农行声明,并向肇州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用以证明肇源农行家属楼的工程款不转到其公司帐户,兴粮建筑工程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2002年11月30日肇源农行与被告沈某签订楼房住户钥匙移交协议书,并承诺须经沈某签字方能给付材料供应商钱款。被告沈某与原告协议书中约定瓷砖款总金额为127,600.00元,被告沈某曾给付原告100,000.00元,因此被告沈某应给付原告裴某协议瓷砖款中27,600.00元的月息2.5%从200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5,520.00元(至起诉时)。现原告因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90,000.00元,利息22,500.00元。原告裴某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沈某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沈某应如何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沈某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沈某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并应按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及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因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欠款数额超出双方约定额度,超出部分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超出协议额度部分的欠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沈某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给付原告裴某欠款90,000.00元。利息5,520.00元。本息合计95,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裴某对被告兴粮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0元,财产保全费1,19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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