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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诉法律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出版社编辑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法律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我写有书稿《法庭攻守》一册,全文总共x字。为寻求出版机遇,我于2007年1月27日将该书书稿通过特快专递寄给法律出版社,并查明法律出版社由收发室于2007年1月30日签收。之后,再也没有书稿的消息。对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行政法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该条规定的同类作品的付酬标准平均百分之三十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据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法律出版社退还书稿、支付经济补偿3646元、赔偿诉讼开支即车旅费49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法律出版社辩称: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因原告的书稿是辩护词、代理词的堆积,没有任何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不能适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2、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义务。由于原告戴某甲没有律师执业证书,故对其非法从事法律咨询业务的代理词、辩护词等记录不能享有著作权,原告作品内容直接违法,是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应出版。我们出版社在接到稿件后明确电话答复戴某甲不可能采用其作品,不可能出版。但他长期不接听电话,而且我们向其发短信,他也一直不接受退稿,后来他起诉了,我们只能按照他提供给我们的地址把稿件邮寄退还给他。3、戴某甲故意向各个出版社广泛投稿,一稿多投,其目的是违法获得出版社经济补偿,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用民事诉讼诈骗国有资产的行为。据我们所知,戴某甲在海淀法院和西城法院相似案件的审理中均称书稿丢失,而相关案件书稿《法庭攻守》、《法庭辩护词》等在封面和目录等方面极其相似,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将相同书稿一稿多投、一稿多诉,是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诉讼行为。综上,我社不同意戴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某甲提供材料如下:1、《法庭攻守》一书封页原件,拟证明其为该书作者;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原件、国内邮件查单原件,拟证明其在2007年1月27日将《法庭攻守》邮寄给了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传达室于2007年1月30日签收;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局存联)复印件,拟证明法律出版社收发室于2007年1月30日签收;4、2008年2月20日武冈市邮政局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全国定价标准,拟证明其邮寄专递资费为27.5元;5、手机短信拍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法律出版社于2008年1月18日给原告发短信说明其收到稿件后要退给戴某甲,但戴某甲称其没有收到稿件;6、车旅费、通讯费、住宿费等开支的发票或收据,拟证明其从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3月4日为本案支付开支共4913元。

法律出版社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无异议,但认为国内邮件查单原件上面手写的“1、X号谢敬严签收”又给划掉了的内容是伪造变造的,其单位没有谢敬严一人,同时对于其上手写的“2007、1、X号法律出版社传达室签收”内容有异议,因法律出版社并没有设置传达室;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而且认为收件人签名处的“法律出版社收发室”字样是原告戴某甲划上去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邮电部全国定价标准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手机短信拍摄照片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仅仅是原告自己拍照打印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而是需要电信公司出具相关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很大一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必要发生,而且其中有些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法律出版社提供材料如下:1、其给原告寄的“韵达快运”快递单(发件人联)原件,拟证明其于2008年1月18日将原告稿件用快递方式退给原告。2、2008年1月20日原告发给其的4条手机短信,内容是原告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司法部也邮寄了稿件,而当代世界出版社两审两败,被告据此拟证明原告给当代出版社寄的《法庭辩护词》就是《法庭攻守》,被告认为原告换了一个书名后又邮寄给了他们,明显是一稿多投,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戴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局收邮件必须有邮戳,而被告提供的没有邮局邮戳,没有重量、费用,也没有签收人签名,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其称没有收到退稿;对证据2其认可给被告发了短信,但认为,他当时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和司法部邮寄的是《法庭辩护词》,和本案无关。同时,戴某甲称其已将《法庭辩护词》手稿和打印稿丢弃而只有封面复印件,还有一本《法庭决战》书稿尚未寄出,在庭审中,戴某甲又提交了《法庭辩护词》的封面复印件和《法庭决战》一书。

经审理查明,戴某甲系《法庭攻守》文稿之作者。戴某甲称《法庭攻守》全文共x字。

2007年1月27日,戴某甲将《法庭攻守》文稿的打印稿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法律出版社,戴某甲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寄件人为“戴某甲”,地址为“湖南省武冈市X路X号”,内件品名为“书稿《法庭攻守》壹册”,收件人单位名称为“法律出版社”,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邮编为“x”,重量为“566克”,费用总计为“26元”。

戴某甲另提交的国内邮件查单“邮件经传节目”一栏有“湖南武冈2007.06.01.01(EMS)”的邮政业务专用章,其上手写有“2007、1、X号法律出版社传达室签收”的字样,另有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局存联)复印件,据戴某甲称是由北京市丰台区邮政速递局寄回的查单,其上在收件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法律出版社收发室”的字样。

此外,戴某甲称《法庭攻守》一书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仅打印的一份邮寄给了法律出版社,而其又称未收到法律出版社的退稿,故戴某甲称其现在未保存有任何《法庭攻守》文稿。

另,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戴某甲诉当代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中,戴某甲将涉案作品《法庭辩护词》的打印稿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后又称《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后丢弃,《法庭辩护词》文稿的另外一份打印稿亦已被其邮寄给司法部以寻求出版机遇,故戴某甲称其并未保存有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民事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为防止权利滥用,法律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的行使予以一定规制。本案中,原告戴某甲系《法庭攻守》的作者,其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善意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作为维权的一种方式,亦有可能被滥用,对此,从相关事实证据入手,考察当事人的诉讼动机是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方式。

据此,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认为涉案的三份文稿存在疑点,且这一疑点关系到本案的定性。故本院针对三份文稿进行了审查分析。

所谓涉案的三份文稿,即本案中的《法庭攻守》、戴某甲诉当代世界出版社案中的《法庭辩护词》以及戴某甲尚未寄出的《法庭决战》这三份文稿。就前两份文稿来看,戴某甲均以邮寄的方式寄给出版社,在未获出版后,其便起诉出版社要求退还书稿、赔偿损失。疑点在于,诉讼中,戴某甲均称两文稿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后丢弃,其没有多余的打印稿,故戴某甲称其未保存有任何文稿,以至于审理中只有文稿封面复印件而无文稿本身得以质证。此外,本院在比较三份文稿封面后发现,三份文稿封面无论是在题首的文字、引言、版面编排等方面都极为相似,尤其是本案中的《法庭攻守》和戴某甲尚未寄出的《法庭决战》相比,其封面除书名中的“攻守”与“决战”不一样外其余完全一致,而其书内目录也仅有少数篇目的差异。对此,本院认为,戴某甲这三份文稿系同源而出,故其在诉讼中均称丢弃手稿而无法提供文稿的证言有失诚信。鉴于戴某甲仍存有本案文稿却声称丢弃、拒不提供,同时又到处投递稿件、起诉出版社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其投稿和诉讼的动机并非依法维护其著作权权益,而是缺失诚信、滥用诉权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戴某甲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戴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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