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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不服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市劳动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第三人龙XX。

原告何XX不服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市劳动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龙XX与提起诉讼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屈XX、黄XX,第三人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龙XX的申请,被告XX市劳动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1)龙XX于2008年4月开始受聘于用人单位XX市XX区XX行从事锯台收集边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2009年7月20日龙XX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3)龙XX被送入永州市中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据此,根据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龙XX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要求原告及时举证的事实;(2)胡XX的调查笔录;(3)艾XX的调查笔录,(2)(3)用以证明第三人龙XX与XX行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和受伤的事实;(4)湖南省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龙XX的伤势;(5)工伤认定决定书;(6)行政复议书;(7)延期补正申请书;(8)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9)(2009)永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8)-(10)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3)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6)用以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龙XX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后到自己不熟悉的梳齿机,伸手去扫梳齿机上的灰尘被致伤。综上所述,龙XX不在上班时间所受的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行政决定书。

被告XX市劳动局辩称,第三人龙XX于2009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经审查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经一审、二审判决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没有在限期内举证。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龙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龙XX述称的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龙XX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起诉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民事纠纷中承认龙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调查笔录不是被告核实调查的,且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对其余事实方面的证据、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胡XX的调查笔录、(3)艾XX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2)-(3)系被告提供,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4)诊断证明书,系被告提供,证明第三人的伤势,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5)(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6)受理通知书、(7)(2009)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5)-(7)系被告提供,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8)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9)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书、(11)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12)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13)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0)-(15)被告方作为程序证据提供,欲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的事实,该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17)起诉书,系第三人提供,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承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XX在原告XX行从事锯台收集边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20日15时左右,第三人龙XX因伸手去扫梳齿机上的灰尘被梳齿机致伤。伤后经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龙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XX市劳动局经对劳动者龙XX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龙XX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XX行对该决定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告XX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XX行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XX区XX行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原以自己为主体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对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纠正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何XX为诉讼当事人;第二、第三人龙XX与原告何XX经营的XX市XX区XX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由第三人提供的对其他劳动者的调查笔录及二审判决书,均反映出龙XX自2008年4月开始在原告何XX经营的XX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第三人龙XX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龙XX是与个体工商户何XX经营的XX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至于劳动者对伤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因此,第三人龙X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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