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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原公司为孙某某建立社保关系,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自1989年至今);判令中原公司支付孙某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判令中原公司为孙某某安排工作岗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徐珍珍、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孙某某与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0年。随后孙某某按照中原公司安排到深圳蛇口工作,后又调到南阳中转站。1996年9月,因中原公司经营困难,安排孙某某待岗,但未给孙某某发放生活费,也没有为孙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期间,孙某某要求解决岗位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8年孙某某将中原公司南阳公司及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10月撤回起诉。2009年12月8日,孙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孙某某、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原公司应为孙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但孙某某要求中原公司补缴上述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没有上班,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孙某某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工伤账户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二)、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南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1996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孙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原公司上诉称:孙某某1989年接替其父中运公司南阳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职工孙某芩工作成为中原公司南阳公司职工,1993年下岗,1996年9月进入系统内经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独立企业法人)深圳蛇口分公司,2000年因违纪被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孙某某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劳动合同。1996年孙某某与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其自然与原用工单位中原公司南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然作为南阳公司上级企业的中原公司解除了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与中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因工作地点的变动而改变。孙某某到南阳中转站、深圳蛇口公司工作是按照中原公司的安排去工作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如下:1、孙某某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证明孙某某在2009年起诉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孙某某于1993年与中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法劳动法规定形成双重劳动关系且孙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2、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证明孙某某因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法规定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吴秋雅证言、退休证、航空机票,南阳失业处接受档案回执,养老统筹转移单及孙某芩领取此单签字,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关于办理吴炳东等同志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函,补充养老保险退保明细等。证明吴秋雅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作证,孙某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某某委托其父孙某芩将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退回补充养老保险金和养老统筹转移单领取的事实,孙某某在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已明知,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关于1997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中原公司二七区国税局的证明、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审批表、关于娄中和、潘盘良调入、处分决定书,关于公司汽运部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闫建中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自1996年底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中原公司经上级公司指示由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管,在此期间的中原公司的人、财、物由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管理。

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孙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诉讼状没有异议,孙某某当时申请仲裁和起诉的对象是中原公司南阳公司,孙某某与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中原公司南阳公司并不存在,诉讼期间发现错误,孙某某申请撤诉。由于中原公司没有给孙某某安排工作,孙某某采取打工,孙某某与他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孙某某与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决定书的做出不具有合法性。孙某某没有收到过该决定书。吴秋雅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质证。南阳失业接收档案回执未经孙某某同意,不予认可。对养老金单位个人账户转移单没有异议,没有向孙某某出示和说明,孙某某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关于办理吴炳东等同志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函、补充养老保险退保明细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孙某某与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关于1997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异议、附件显示是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不是中原公司。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只是参股公司,其所称代管没有向职工公示。中原公司二七区国税局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审批表显示的不是中原公司职工。对关于娄中和、潘盘良调入、处分决定书,关于公司汽运部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闫建中同志任职的通知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文件是针对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孙某某参加工作后,单位为其在北京市办理有基本养老保险账号。2、中原公司2000年11月份将孙某某人事档案转入南阳市劳动局事业管理办公室。3、2003年7月23日,孙某某之父孙某芩在孙某某养老金个人账户转移单上签名。孙某芩还在补充养老保险退保明细单上签名,领取孙某某退保金4036.61元。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于职工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另外,中原公司已为孙某某在北京市开立基本养老账号,并已转移至南阳市。故对孙某某要求由中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争议不作处理。原审判决对此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由于中原公司当时经营困难,孙某某处于下岗状态,孙某某未能向中原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7项规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因此,中原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1日止。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内,中原公司负有对职工劳动管理的职责。虽然,中原公司经营困难,由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代管,但是,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是本案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作出解除孙某某劳动合同决定不当。孙某某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间仍然存在。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原公司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生活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8条规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在合同至2005年12月1日到期后,孙某某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双方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至2005年12月1日终止。原审判决认定中原公司支付孙某某生活费正确,但未明确生活费支付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南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199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南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孙某某和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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