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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与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信息工程大学测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原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郑字第x号)享有共同共有权;2、被告将拆迁房屋所合法置换的相应房产交付过户给两原告,并责令被告将2009年1月至3月的安置补偿费5289.36元交付给两原告;3、被告履行其拖欠第一原告的2006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补偿费共计x元整,并判令被告按月向第一原告支付其养老金作为补偿费至被告60岁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甲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王某某享有位于原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所有权;2、责令被反诉人王某某返还反诉人各种拆迁补偿金共计x.52元、安置费x.8元(自2007年9月,每季度5289.36元),共计x.32元;3、责令被反诉人王某某返还反诉人补偿费x元以及领取的反诉人的养老金;4、责令被反诉人王某某将反诉人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返还给反诉人;5、撤销反诉人与王某某离婚协议中将原二七区X街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一半赠与李某乙之行为;6、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王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系二人婚生子,2006年5月19日,二人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孩子由女方王某某抚养,男方李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整;2、男方养老金归女方使用至男方满60岁归还;3、男方李某甲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X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某某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某乙所有。同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李某甲愿意将退休工资由前妻王某某领取使用,使用期到本人陆拾周岁止(作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费),此协议受法律保护”。二七区X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房屋房产证下发时间为1995年8月25日,登记面积为220.39平方米,该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5日,该房屋被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被告以被拆迁人名义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安置区内为被拆迁人置换总面积220.39平方米住房。后被告将该两份协议交付两原告持有。2007年9月8日,两原告配合拆迁人完成搬迁。同时,原告王某某通过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存折,按照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到各种拆迁补偿金共计x.52元,并每季度领取安置补偿费5289.3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给付义务,并按约定向第一原告支付养老金作为补偿费,均未果,后被告通过银行挂失方式领取了该房屋2009年1至3月份的安置补偿费5289.36元。故二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现已被拆除,房产证已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5月1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李某甲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X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某某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某乙所有”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乙作为二人的儿子,是家庭成员之一,二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一半归儿子李某乙所有的约定并无不妥,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且二人于2006年5月19日离婚时,原告李某乙仅14周岁,系未成年人,二人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故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拆迁前应为原告王某某、李某乙共同所有,被告李某甲辨称离婚协议中将房产的一半给儿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有权随时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现该房屋被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拆迁协议约定由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安置区内为被拆迁人置换总面积220.39平方米住房,并补偿被拆迁人相应的拆迁补偿金和安置补偿费,因此由该房屋拆迁所取得的一切权益应归二原告享有。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房产证也被有权机关注销,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原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拆迁置换面积220.39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李某乙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2009年1至3月的安置补偿费5289.36元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拖欠自己的2006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补偿费共计x元整,并判令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其养老金作为补偿费直至被告60岁之日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甲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享有位于原二七区X街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所有权,并责令王某某返还各种拆迁补偿金、安置费及其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撤销其与王某某离婚协议中将原二七区X街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一半赠与李某乙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要求王某某返还补偿费x元以及领取的被告的养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x元系支付的补偿费,再者,如果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也是原告自愿支付,现其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领取被告的养老金,故被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名下原位于二七区X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拆迁置换面积220.39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李某乙所有;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李某乙原位于二七区X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拆迁安置补偿费5289.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4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房产给儿子的承诺应推定为赠与条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按此规定,李某甲应属于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儿子房产的条款,依法判决上诉人名下原位于二七区X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置换面积110.195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上诉人各种拆迁补偿金x.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李某乙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李某甲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李某甲60岁之前的养老金作为补偿费归女方使用。该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登记备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甲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一审已经查明李某甲领取养老金的事实,而且双方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按月向王某某支付其养老金作为补偿费直至李某甲60岁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王某某、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李某甲答辩称,养老金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李某甲独有,此约定无效。对方以李某甲有养老金为由认为李某甲生活不困难,但同时又要求李某甲的养老金归王某某所有,故对方说法与请求相互矛盾,不应支持其上诉人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李某甲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X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某某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某乙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应单纯的理解为赠与行为,故对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房产给儿子的承诺应推定为赠与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对其诉称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儿子房产的条款,依法判决上诉人名下原位于二七区X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置换面积110.195平方米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王某某返还各种拆迁补偿金x.26元的问题,上述已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拆迁补偿金x.26元由被拆迁人王某某领取并无不当,故李某甲要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各种补偿金x.26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请求判令李某甲按月支付李某甲养老金作为补偿费至李某甲60岁止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计算依据和标准,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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