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陈某,男,2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中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调料及日杂用品,2002年11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10.00元;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3.00元;三、被告给付索款损失费3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货款2,4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欠货款2,410.00元,证实,被告欠款属实。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的姓名、性某等基本状况,证实,原告是阿城市X街居民。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某,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4月至2002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日杂用品等,共欠原告货款2,41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货款2,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中昌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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