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诉王某甲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39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3922号

原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木樨地茂林居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宁,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艺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宁,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文采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著作权许可使用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宁、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采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委托二被告创作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二被告将剧本的著作权使用权授予我公司。二被告创作的剧本在我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二被告必须按我公司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双方共同确认2006年8月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电视剧开机报备,如若因未能按期交稿或完成定稿,致使电视剧在报备公示有效期内无法正常开机,须退还我方已付的全部稿酬,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方分批支付了剧本稿酬共计60万元,并依约向广电总局报批立项,决定于2006年11月份在报备公示有效期内开机,并筹备开机事宜。被告虽然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剧本第二稿,但该稿基本没有按照中央台和我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执行,只是对第一稿作了局部调整;我公司组织有关方面共同审读第二稿后,提出了第三稿方案。直到12月5日,被告才交付第三稿剧本,此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交稿时间(11月底)。但该稿仍然没有执行修改要求,剧本表现的主题仍严重偏离“尊重历史史实,歌颂我党史无前例的战犯改造政策,反映新中国给予溥仪和李玉琴两个不同的人同样的新生”的创作宗旨。在此之后我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原告修改剧本,均遭到拒绝,并到我公司吵骂。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该剧无法如期拍摄,使得该剧拍摄计划被迫长期停滞拖延,电视剧投资方中视传媒退出与我公司的合作。根据电视剧题材报备相关规定,已经报备公示的电视剧项目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拍摄,一旦发现将被永久取消拍摄资格。为预防给国有资产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公司依据已购买取得的2009年11月1日之前该题材电视剧创作权和相关历史资料独家使用权,委托职业编剧胡建新另行组织重新创作了同一题材的剧本《历史的背后》,并通过了定稿审查进入拍摄制作,该剧本并非二被告创作。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稿酬并赔偿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2、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稿酬60万元;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辩称:2006年7月31日,我们与原告订立合同,将经三年艰苦努力、六易其稿创作完成的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著作权使用权授权文采公司用以拍摄电视剧及用以音像、VCD、DVD、信息网络等电视剧所有衍生产品的传播发行使用权。2006年8月31日,我们交付剧本第二稿,2006年11月28日,我们根据有关部门及导演的意见,修改剧本并交付第三稿。在我们交付第三稿剧本后,原告却立即将该剧本交给其另行委托的案外人胡建新,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还一直隐瞒其另行委托他人的事实,2007年4月14日,由胡建新署名的电视剧《历史的背后》开机,原告在已经开机拍摄后还给我们发出进剧组修改的函。现我们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文采公司仍欠30万元至今未付。文采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却实际上擅自撕回合同。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31日,王某丙、王某甲(甲方)与文采公司(乙方)签订了《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双方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暂定名)剧本著作权拍摄电视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以拍摄电视剧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区发行播放的专有使用权;以音像、VCD、DVD信息网络等电视剧所有衍生产品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区传播发行使用权;授权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剧本定稿后2年内有效;若该有效期内乙方仍未拍摄此剧本,剧本版权自动归回甲方所有,无须进一步说明,甲方无需退还乙方已付使用费;甲方将创作剧本前期深入生活采访的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的使用权授权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但需乙方审定;甲方因创作剧本采访原型人物并签署版权使用协议书(附件一,附件二)全部内容乙方予以认同,就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另具合同确认并作为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补充部分(附件三);甲方保证该剧本征得剧中人物原型(李玉琴、溥仪)家属的书面肯定意见,并于电视剧开拍之前交于乙方作为本合约不可或缺的补充附件。

甲方于2006年5月20日交付剧本第一稿,2006年8月31日交付剧本第二稿;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投入拍摄后若乙方进一步提出剧本修改意见,甲方仍负责修改完成。甲方承诺按上述约定交付并修改剧本,如未能按期按量交稿或完成定稿,乙方有权扣除甲方稿酬20%作为违约罚金(此处原合同文本有笔误,误将乙方有权扣除违约条款写成了甲方有权扣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2006年8月由乙方向国家广电总局提交电视剧开机报备。如若因甲方未能按期交稿或完成定稿,致使电视剧在报备公示有效期内无法正常开机,甲方须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稿酬,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交付的定稿剧本后2年内拍摄,因故不能按时拍摄,应在拍摄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甲方。乙方到期不能拍摄此剧本,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四),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不受伤害,甲方同意乙方在拍摄中依据剧情范围内有限度修改剧本,但是乙方必须应保证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认真如实操作。乙方若要另请作者,需经甲方书面认可。涉及变更重大情节内容,调整人物关系等,需得到甲方的认可。使用剧本拍摄完成的电视剧的版权归乙方及合作投资方所有,甲方享有编剧在电视剧播出时的单独署名权,同时确保原型人物的署名权。

付酬方式约定:剧本总稿酬为人民币90万元不含税款,电视剧本每集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署生效两周内支付30万元;甲方按期交付乙方剧本第二稿一周之内,支付30万元;剧本最终改定,电视剧开机前一周之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依据为电视剧的筹备拍摄提供了大量历史资料,主创人员及演员备选方案,并已为该剧取得剧中重要拍摄景地使用许可之理由,在承诺保证上述工作内容在拍摄阶段的执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在电视剧发行收入扣除发行费用之后所获利润中提取10%归甲方所有。

合同附有三项附件:1、1999年10月30日王某丙代表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玉琴同意将其口述版权和《坎坷三十年》作为创作影视剧的素材,期限五年,采访和版权费1万元,拍摄时付顾问费3万元。2、2005年2月12日王某丙代表北京华人天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李玉琴之子黄焕新订立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延续1999年10月30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日止;支付资料费、版权使用费、顾问费共计10万元,其中电影项目5万元、电视剧项目5万元(不含已付的1万元),正式报批立项后支付20%,开机后一周支付50%,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30%;协议有效期内若电影或电视剧其中一项没有得到立项,王某丙在协议终止之前补偿5万元。3、2006年7月31日,王某丙代表北京华人天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与文采公司(甲方)、黄焕新(丙方)三方就转让李玉琴著作《坎坷岁月》、《傀儡婚姻》版权使用权订立合同,约定乙方将前述附件2的授权转让给甲方,丙方无异议;不得另行转让他方;甲方支付5万元给乙方,乙方按乙、丙双方签署的协议履行。

剧本第一稿已于合同订立前交付。合同订立后,文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稿酬30万元。2006年8月31日,王某甲、王某丙交付剧本第二稿。2006年9月25日文采公司支付第二笔稿酬30万元。2006年8月,电视剧在主管部门备案公示。

针对第二稿,双方对修改进行了讨论,王某丙草拟了修改意见后发送给文采公司的卜某某。2006年10月12日,文采公司将基于王某丙意见整理的第三稿修改方案以电子邮件发送给王某丙。

2006年11月28日,王某甲、王某丙交付剧本第三稿第1至第27集,12月5日交付最后三集。

2006年12月19日,双方召开修改意见讨论会,会上制片方对第三稿的前十五集基本认可,对后半部分存在不同认识。导演未参加此次会议。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12月3日,文采公司将其收到的剧本第三稿交给案外人胡建新。2007年1月23日,文采公司另行委托胡建新编写剧本。

2007年4月14日,电视剧《历史的背后》开机拍摄,宣传显示编剧为胡建新。文采公司提供了《历史的背后》剧本,王某丙、王某甲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剧本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系同一剧本。2007年4月16日,文采公司向王某甲、王某丙发出催促编剧进组修改剧本的函,称将于4月18日开机。

《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共分为六个故事:李玉琴入宫、战乱逃离、皇族逃难、刘思来的爱情、李玉琴与溥仪离婚、李玉琴与黄毓庚结婚。根据2006年10月12日的第三稿修改方案,当事人确认分歧主要出现在第三个故事的第16集,第16集修改意见共有4项,其中第4项甲方意见为李玉琴必然要跟着皇族走,而不会留在部队。文采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这里完成李玉琴与皇族的第一次剥离,建议采用回家路上又被劫回的情节设计。第18集,文采公司的要求与第16集有关,即表现李玉琴被劫回后担心别人的看法。王某甲、王某丙未采纳这一情节设计,沿用了原稿。第19集,文采公司要求表现李玉琴主动离开天津,实现第二次剥离。王某甲、王某丙重新创作,用天津解放这样的事实描写自由平等对李玉琴的影响。此外,第一个故事李玉琴入宫,文采公司要求表达出读书使得李玉琴的精神需求发生变化,王某甲、王某丙使用了书桌前、同学等情节。第二个故事战乱逃离,双方基本没有分歧。第四个故事刘思来的爱情,双方没有实质分歧。第五个故事和傅仪离婚,其中第23集文采公司的要求是:既然是婚姻关系就认命吧(现实惊醒了她对小刘的爱情的梦),王某甲、王某丙认为该部分意思表示模糊不构成修改意见。第27集,文采公司要求表现李玉琴主动离婚而不是迫于压力离婚,原修改意见未要求改动情节仅需调整台词。王某甲、王某丙表示已经进行了改动,并通过一同走进离婚场所表现了这一点。第六个故事双方无分歧。

另,第三稿完成后至《历史的背后》开机间,双方曾谈及剧本回购问题,未能实现。证人丁荫楠当庭证言显示,为顾及当事人间的意见分歧,在王某丙向其询问《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有关拍摄进程时,其曾回答将很快开机。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及附件、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电子邮件、第三次修改意见、会议记录、丁荫楠证言、黄焕新证言、《东亚经贸新闻》、互联网登录日志、催促编剧进组修改剧本的函、手机短信、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就《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订立的合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甲方交付剧本并将剧本拍摄电视剧的权利授予乙方,乙方支付稿酬;一是甲方按乙方要求进行修改、完成定稿,乙方支付稿酬。就合同性质而言,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与委托创作合同的混合合同,故应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的规定,不明确之处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文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王某甲、王某丙返还稿酬、支付违约金,本院将结合合同条款、履行情况和解除条件综合予以判断。

一、关于文采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协议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尽管曾谈及回购,但并未达成回购协议,也未形成其他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

2、约定解除。

综观合同,涉及约定解除的条款包括: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

首先,本案不存在与第一条第二项解除条款约定的甲方再授权的事实。其次,尽管第三条第五项赋予乙方在报备公示期内未开机拍摄时的解除权,但该条条件尚未成就。原因有二:一是双方对第三稿交稿时间为11月底的约定实际已经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二是该条规定须在归因于甲方情况下,事实上,虽然甲方未能全部履行合同是造成未拍摄的原因之一,但另一方面乙方擅自弃用稿件导致剧本不能拍摄实为主要原因,因此条件并未成就。再次,第四条虽然涉及了到期不能拍摄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但该条款约定解除权在甲方而非乙方,故该条款亦不适用于本案。

3、法定解除。

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文采公司如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或者基于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根本违约,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将结合合同规定和双方履行情况,重点审查王某甲、王某丙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行为。

二、关于王某甲、王某丙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

1、关于剧本交付及著作权许可使用。

鉴于双方合同是在交付剧本(第一稿)基础上达成的授权合意,因此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义务,王某甲、王某丙已经履行,在剧本交付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方面,王某甲、王某丙不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甲方交付的稿件是否达到定稿标准。

在甲方交付的第三稿中,第一、二、四、六个故事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根本分歧。第三及第五个故事的分歧应根据合同要求及履行情况确定。

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

本院认为,该条款包含二项内容:一是乙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必须是具体意见,泛泛意向不构成修改意见。2006年10月,文采公司发给王某丙的关于第三稿的修改方案,尽管编剧方仍存有自己的看法,但王某丙草拟修改方案发给文采公司的卜某某,卜某某补充后发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甲未提出书面异议。这一事实应视为王某丙、王某甲对该方案的认可,该方案应为乙方对剧本提出的要求。至于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已邀请其他单位包括中央电视台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讨论剧本,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改方案,因此应视为主管部门意见已体现在修改方案中。第五个故事中第23集的修改意见“既然是婚姻关系就认命吧(现实惊醒了她对小刘的爱情的梦)”确实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应视为乙方未提出修改。

二是全部认可系属主观标准,而剧本作为委托创作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即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标准。为避免主观上的不确定性和任意解释的危险性,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因此在是否完成剧本要求的标准上不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好恶,应当采取客观标准,按照符合合同目的来解释,即符合电视剧拍摄的标准。本院将具体分析修改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标准:第三个故事第19集及第五个故事第27集关于主动性一节鉴于已在修改中进行了体现,应当视为符合修改要求;但第三个故事第16集有关劫回的情节,以及第18集与此有关的心情,甲方在修改剧本中未予体现。虽然专业剧作家在剧本创作中的思路和设计应当得到尊重,但是本院仍认为,作为拍摄影视作品基础的剧本不仅是文学作品也是电影产品的一部分,多数情况下既要具备专业的文学素养亦要考虑影视剧的市场需求。因此在修改意见已然明确的情况下,编剧有义务按照既有方案的要求进行修改。因此,甲方在第16集及18集中未按修改方案进行修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但是,剧本已全部完成并进行了三稿修改,剧本已基本实现合同要求,编剧未履行部分修改要求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这种违约属于轻微的、可以补救的,并未达到不能够拍摄的程度。

对于甲方履行中的瑕疵,文采公司有权要求对方修改,行使合同赋予乙方在拍摄中有限度修改的权利,也可以依据合同法采取自行修改、由他人修改以及在拍摄中修改的方式,对稿酬进行折扣,甚至在对方坚决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同意他人修改时根据合同法要求解除合同。遗憾的是,文采公司在收到第三稿后即将稿件交付第三方。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第三稿交付之前,乙方应当已经开始了与第三方的接触,即乙方在未收到甲方的全部稿件时已经失去履行合同的意愿。在这种主观状态下,不难理解,对于第三稿双方何以存在如此之大的冲突了。文采公司在正式委托第三方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甲方作品不进行拍摄,有关人员称即将投拍等事实使得甲方足以认为稿件符合合同要求,直到文采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创作的剧本投入拍摄后的2007年4月16日,文采公司才向王某甲、王某丙发出催促修改剧本的函。文采公司接收剧本四个月内未对剧本进行正式处理,应视为甲方交付的剧本已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构成定稿。

文采公司辩称第三稿剧本表现的主题仍严重偏离“尊重历史史实,歌颂我党史无前例的战犯改造政策,反映新中国给予溥仪和李玉琴两个不同的人同样的新生”,因修改意见中未见体现,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迟延交稿。

第三稿最后三集的交稿时间确实晚于约定时间5天,但第三稿的绝大部分稿件已于约定时间内交付,仅最后三集的短时迟延未构成根本违约,仅此一节不足以成为文采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

综上所述,甲方义务已基本履行,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乙方不享有合同法赋予的因重大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同时由于乙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乙方的要求也不属于行使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在乙方另行委托他人创作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法律赋予甲方以解除权。但甲方有行使与否的权利和自由,鉴于本案中甲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剧本的电视剧拍摄权仍保留在文采公司一方。作为合同乙方的文采公司因无解除权,其有关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退还稿酬的要求本院亦不能支持。鉴于王某甲、王某丙已完成定稿义务,文采公司主张18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魏子军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