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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裕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和方城县裕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裕诚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因工作需要,决定聘用乙方司机一名,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每月服务费壹仟元整(1000元),每月25日准时交付乙方。2009年8月份服务费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7月1日,裕诚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作为甲方又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内容如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提供安全保卫工作的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委托服务范围:乙方负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的门卫及店内物品的看管。委托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人员一名,甲方每25日按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玖佰元整(¥900元),该合同到期后,裕诚物业公司又继续给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提供劳务服务至2009年7月31日止,但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未支付该月份服务费900元。2009年11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向裕诚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5月裕诚公司的司机王锐驾驶我单位的车辆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鹏负伤的后果,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调解我单位替裕诚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之后,裕诚公司仅付给我单位5000元现金,另外同意我单位将2009年8月份应付的劳务费1900元扣除,2009年11月份我单位将该款予以扣除。原告不同意将服务费1900元扣除而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00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两份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900元,但被告却以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扣除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对该扣除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扣除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务,不欠1900元服务费,此与其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8月未提供劳务,所以不应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扣除劳务费是被上诉人同意的。二审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裕诚物业公司答辩称:劳务已提供,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不同意扣除劳务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对2009年8月是否提供劳务存在争议但均认可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将2009年8月的劳务费1900元扣除以赔偿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损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服务的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而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交通事故的后果负责,所以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之后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单方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擅自扣除以赔偿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损失,其行为明显不当,上诉人应先与被上诉人协商,在协商未果时,应通过诉讼行为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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