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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粮油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原告)与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2005年12月14日向李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粮油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市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略)粮食局副局长。

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回族,(略)造纸厂下岗工人,住(略)。

(略)粮油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2005年12月14日向李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君,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4日,被告应李某某的申请,将坐落于(略)复兴街丘(地)号为x、面积为654.1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了李某某名下,向其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和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经河南金帝拍卖公司将坐落于(略)复兴街中段536.22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077.56平方米)转让给李某某。在之后的变更登记中,被告未严格审查,未通知原告就把属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职工居住的40多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了李某某名下,并为之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某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李某某所签产权转让协议:2、河南金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3、土地证及宗地草图。

被告辩称:被告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实存在面积有误的情形,但这是李某某申报不实指界错误所致,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房地产转让审批表;4、周口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5、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6、河南金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7、房地产管理部门办证统一发票;8、周口市拍卖业专用发票;9、(略)粮食局川粮字(2005)X号文件;10、(略)粮油批发市场土地证;11、李某某身份证;12、测绘报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通过公开拍卖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该不该办证,如何办证是作为管理部门的被告的问题,第三人在办证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撤销已取得的房产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举证5、6、10一致,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1,真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1、2、3、4、12系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需要填写的表格,这些证据说明李某某在申请办理时履行了这些程序,但由于表中所填房屋的面积与第三人实际购买的不一致、不真实,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将房屋面积登记为654.12平方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原告经(略)国有资产管理局、(略)粮食局的批准,将其坐落于(略)复兴街的536.22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077.56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会上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竞拍成交。拍卖人河南金帝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据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12月12日,李某某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手续向被告(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办理过程中,未进行严格审查,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载明成交房屋面积为536.22平方米的情况下,却向李某某颁发了面积总和为654.12平方米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即周房字第x号和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把不在拍卖范围内一直由有原告职工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李某某的名下。原告对被告为李某某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疑异。

另查明,在周口市政府机构改革中,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周口市建某委员会合并,成立周口市X乡建某局。

本院认为:李某某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故被告为其登记产权的房屋应限定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的范围之内。被告将不在拍卖范围之内属原告所有由原告职工居住的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并为其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12月14日向李某某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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