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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1年11月生。

上诉人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到庭参加诉和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案外人张才保介绍,王某甲将一辆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卖给马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从北京开回到唐河后,马某某拒绝支付车款,王某甲又将该车过户到其姐夫王某振名下并由其使用。王某甲认为因马某某毁约,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两次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及车从北京开到唐河的过路费、汽油费和司机的工资等均应由马某某承担,遂于2008年7月29日由其姐王某乙、姐夫王某振及案外人陈唐勇一起到唐河与马某某协商损失赔付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购买车之事有关费用总计x元,已付2000元下欠x元。在08年8月内将下欠款还清。”后因马某某未付,王某甲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卖给马某某并办理了过户,因马某某拒付车款违约造成王某甲不应有的损失,马某某应予赔付,且马某某已承诺赔偿损失x元(已付2000元),就应该按照承诺予以履行。故王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辩称,欠条是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买过王某甲的汽车,对过户不知道;欠条系被胁迫出具的,二审应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的陈述和中间人张才保的证明以及汽车过户手续、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因上诉人违约拒绝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不知过户一事,因与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的流程和要求明显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受胁迫情况下,受害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可至今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行使撤销权,所以上诉人诉称其出具的欠条是被胁迫所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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