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1967年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焦江波、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王某善、丛湘霞分别是原、被告的父亲、母亲。母亲于1993年9月6日去世。父亲王某善系洛阳725所退休职工,1993年12月22日王某善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产(725所房改房)。2006年7月王某善发现自己有病,为了方便照顾病人,要求原告一家住在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内,原告一家遂于2006年10月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王某善在有病及住院期间原告和其子承担了大部分照顾父亲的义务,被告总是以工作忙为由推脱照顾义务,2007年3月27日王某善自书遗嘱决定将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产由原告继承,并将遗嘱内容说给随后由山东老家赶来探病的两兄弟王某厚、王某良及妹妹。现在该房屋即将拆迁,725所给该房产折价x元并另安排搬迁房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产代替该房产。原告为此于2008年7月16日交了两个房屋的差价款x元。2007年5月2日王某善因病去世。随后,原告委托两个叔叔及姑姑将遗嘱内容通过电话告诉了被告。2008年8月4日被告的妻子及其妻姐以回家拿东西为由来原告家里无理取闹,说上述房产是父亲给他们的,被告的妻子及其妻姐破门而入并打伤原告和妻子、妻妹。原告报警后,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写了道歉书,后原告没有深究。综上,王某善生前自书遗嘱将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产确定由原告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王某善于2007年3月2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原告继承王某善在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的房产(价值x元),本房产拆除后的搬迁房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的房产由原告享有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所谓遗嘱不管从代书遗嘱还是自书遗嘱角度来讲,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际要件的要求,故该遗嘱是无效的。2、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遗产属王某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来继承,被告对父亲王某善有更多的照顾,在分割遗产时应多照顾被告,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3、现被告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父母王某善、丛湘霞都是洛阳725所职工。1990年725所进行住房分配调整时,根据父母的工龄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日的房子分配给父母居住。入住时,父母交了8000余元的房款(房改初期政策是以息代租,后充抵房款)。1993年房改政策确定后,父母补签了购房合同。从1990年分房以来,我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1993年9月6日母亲丛湘霞病逝以后,为了照顾父亲生活,我也没有搬出去另住,成家以后也是如此。2006年10月,父亲病重,要到上海看病,而反诉被告的女儿在拖一高上学,离父亲的房子较近,为了方便反诉被告照顾女儿上学,我和妻子才搬出了X-X-X的房子。根本不是像反诉被告所说的是为了照顾父亲,他们一家搬到X-X-X居住。我和父亲共同生活期间,父子关系融洽,否则父亲不会让我和他共同生活十几年,而反诉被告和父亲生活不过几个月时间,我对父亲的关心照顾比反诉被告多的多。父亲生前对我和妻子没有任何不满的地方,不可能将由原房产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室的房产全部留给反诉被告一人,反诉被告所出具的2007年3月27日的所谓遗嘱,内容不清,有多处涂改痕迹,特别签名已划掉,不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而且该房产包含有母亲丛湘霞的份额,不完全是父亲的遗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反诉原、被告父亲王某善于2007年3月27日所立“遗嘱”无效或不成立;2、请求依法分割反诉原、被告父母生前所遗留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室的房产(该房产由父母原居住地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拆迁安置所得),确认由反诉原告王某乙继承该房产一半以上的份额;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1、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庭确认一下双方对本案的诉争的遗嘱形成的时间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也认为遗嘱形成的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2、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王某善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王某善所立遗嘱在一审时已查明,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来继承本案诉争的房产。3、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王某善所立遗嘱是有效的,故就不应按共同财产来继承,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第二项无事实依据。4、原、被告母亲已于1993年去世,如是夫妻共同财产要原、被告来继承,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提出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5、被告在反诉请求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立遗嘱人王某善在病重期间,大多数时间都是原告(反诉被告)在照顾。

经审理查明:王某善、丛湘霞系本案原、被告的父母,1993年9月6日,原、被告母亲病逝,原、被告及王某善三方并未对丛湘霞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割。1993年12月22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二五研究所与原、被告的父亲王某善签订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协议书一份,七二五研究所愿将天津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房改房一套优惠出售给王某善,优惠后实收购房款8348.5元,无房屋产权证。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起一直随王某善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至2006年10月。被告王某乙在2006年10月搬出该房屋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善居住在一起。2005年七二五研究所准备给职工调换新房,王某善选中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室新房。2007年3月9日王某善因患肺癌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王某善出现神志不清、淡漠、反应迟钝等情况,5月2日王某善病逝。原、被告双方的父亲病逝后,双方因天津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书证“遗嘱”一份,在该遗嘱中有打印内容,也有手写内容。在打印内容中,下方立遗嘱人一栏无签字,且被手写字迹覆盖,打印时间“2007年3月27日”也被手写字迹覆盖,但打印字迹均清晰可见,主要表达的意思是,天津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归王某甲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继承;在手写内容中并未书写时间,“立嘱人王某善”的字样上有道明显划痕,该手书内容若仔细辨认,有“首先是我的福利旧户,全部让给大儿子王某甲继承”的字样,但其它多处尤其是最后一部分难以辨认。

庭审中,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解决此类纠纷,应当先行确认两个问题:1、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2、遗嘱是否有效。结合本案,本院将分别予以阐述。首先,关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的归属问题。1993年9月,原、被告母亲丛湘霞病逝,从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及王某善三方并未对丛湘霞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三个月后,原、被告父亲王某善便以优惠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若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丛湘霞的工龄优惠政策,再结合购买房屋的时间,那么该房屋应属王某善和丛湘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没有享受该政策,该房屋也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善仅能处分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其次,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出现打印内容及手写内容,通过庭审活动,本院认定,该打印内容应属代书遗嘱,该手写内容属自书遗嘱。我国现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在本案出现的代书遗嘱中,时间被手写字迹覆盖,且无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的打印时间,故对该打印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在自书遗嘱中,虽经仔细辨认有“首先是我的福利旧户,全部让给大儿子王某甲继承”的字样,但其余多数内容无法辨认,字迹模糊,有多处涂改痕迹,无时间,该自书遗嘱已违反了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在遗嘱下方“立嘱人王某善”的字样上有道明显划痕,虽庭审中原告称该划痕为下划线,但本院对该遗嘱是否为王某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故该自书遗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该遗嘱违反形式要件,内容不甚清晰,真实性无法确认,存在诸多瑕疵,故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王某善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门X号房产的主张,因遗嘱无效,其主张遗嘱继承的前提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法定继承,与本案遗嘱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双方应按法定继承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遗嘱”无效。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反诉费75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