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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佳民商终字第30号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佳民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佳木斯市第一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X区人民法院(2002)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善志、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强投保平安全福险,平安康泰险和平安幸福(A)险,并已缴纳了保险费,李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身故受益人李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理由之一,杨宇宏虽然与投保人李某强的妻子孙晓春有亲属关系,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保险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之二,未经李某强本人签字的平安全福险的保险合同成立。从形式上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李某强事后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视为对此合同的认可。而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该委托业务熟练,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代理人代理业务。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宇宏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李某强未在投保书中签字时杨宇宏并未持异议,并且有义务将此情况对保险公司做如实陈述。保险代理人对此情况知悉视同保险公司知悉。保险公司在知悉李某强并未签字的情况下,接受其要约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应当成立。保险公司嗣后提出理由拒赔应视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既已放弃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的权利,在合同生效后就不能解除已签订的保单。理由之三,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全面、合理的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和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病症足以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哪些病是拒保和拒赔的。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理由之四,投保人李某强曾患一过性脑缺血发作住院治疗,并有驾驶执照,在保单中未如实体现。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可以两种情况下拒赔或解除合同,一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尽到询问义务,而不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患病和有驾驶执照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率。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平安全福保险金10,000.00元,退还保险费1,173.00元,平安康泰保险金50,000.00元,平安幸福(A)保险金5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1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可归纳为:1、证人杨宇宏出具的证言和录像资料缺乏证据应具有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且证言与此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矛盾,故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出庭作证的滕某、周鹏飞、高春雷三位证人与投保人李某强为同事,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出具的证言互相矛盾,也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上述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与本案当事人均某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且即使这些证言成立,其证明力也明显弱于我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档案,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述证人证言虽情节不尽一致,但在主要证实内容即杨宇宏是否履行询问义务一致,并结合平安全福险不是李某强本人签字以及保险公司未发出拒付通知书,认定是保险公司在办理此笔业务时操作不规范”,从而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认定我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不是李某强签名的平安全福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是否认可而改变合同的效力。3、本案虽系格式合同之诉,但我公司在李某强投保过程中,已在投保书中特别提示投保人应注意的事项,投保书中已经清楚列明哪些疾病为拒保疾病,无须再向投保人说明哪些疾病为拒保疾病。因此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当然属于拒赔情形,投保人对此是了解的,我公司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合理和全面的。所以一审法院以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由,认定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全面、合理地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和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是错误的,属于生搬硬套法律规定。4、我公司的询问以书面询问为准,我公司已在投保书中将询问事项列明,已尽了询问义务,投保人隐瞒其患病和有驾照的事实应当构成不如实告知;另根据保险业通行投保规则,投保人所患疾病为拒保疾病,投保人持有驾照属于提高保险费率情形。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尽到询问义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患病和有驾照足以影响我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X区人民法院(2002)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李某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某有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开庭审理,通过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原审时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归纳本案的基本事实为:

200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李某之父李某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即平安全福保险合同、平安康泰保险合同、平安幸福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强,身故受益人为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3月27日,李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某强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所致,李某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李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在收到李某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只是口头答复因李某强在投保时隐瞒病情和持有驾照的情况,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宇宏在李某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询问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几份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履行此义务。这几份证据是杨宇宏自书的一份“情况说明”和其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及光盘一张,以及证人滕某、周鹏飞和高春雷出具的证言并出庭作证。其中“情况说明”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30日,李某强是在保险公司办公地点签的保单,并说明由于他刚上班,谈保险条款和权利义务、责任告知等内容不细。后他到银行存保费,由其他老业务员代其进行办理,等他回来时,李某强走了,保单是谁询问和填写的他不知道。杨宇宏的证言和光盘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他于2000年6月中旬受聘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当时他业务不熟,又急于出成绩,想到了李某强,便给李某强打电话让其买保险,李某强在电话里说不想买,暂时也没有钱,但他没有死心,于2000年6月30日下午找到李某强办公室,李某强不在,办公室的人说李某强去了产权处,他又赶到产权处,在产权处门前遇到了李某强,当时还有李某强的几位同事在场,他请李某强帮忙买一份保险,当时他没有向李某强谈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事,也没有向李某强询问有关病史,只是谈了谈保险的意义,这时李某强有事要走,他就堵住车门,硬逼着李某强签字,李某强很无奈地拿起笔,看都没看投保书,就在他指点的被保险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证人滕某、周鹏飞和高春雷出具的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30日下午,他们几人同李某强在产权处办完事出来,在产权处门前遇到杨宇宏,杨宇宏请李某强帮忙买一份保险,李某强不想保,说手头没钱,杨宇宏说他可以先垫上,在杨宇宏一再劝说下李某强推脱不过,才勉强同意,当时李某强着急到别处办事要走,就上了车,杨宇宏见李某强要走,拿出几张保单让李某强签字,李某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按照杨宇宏指点的地方签了名,在签保单过程中杨宇宏没有向李某强说明和询问什么,签完字后他们和李某强就离开了。

对上述几份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情况说明”中体现李某强是在保险公司办公地点签的保单,而其它几份证据证实李某强是在产权处门前签的保单。杨宇宏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在出具证言之前,杨宇宏证言及光盘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滕某、周鹏飞和高春雷出具的证言并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基本吻合,三位证人虽系李某强同事,但作证时李某强已死亡,因此不能认定三位证人与李某强有利害关系。从证实的情况看,三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并不是所有细节完全一致,但在主要情节上,即签保单的地点是在产权处门前的车内,李某强不想投保,但杨宇宏反复劝说,李某强在无耐的情况下,才在杨宇宏指点的地方签了名,且杨宇宏没有对李某强进行说明和询问,这些情节基本吻合。因此三位证人应当是客观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没有事先串通之嫌,因为出证时距签保单时已二年有余,且每个人的记忆力不同,表达问题的能力也不同,所以出现了部分细节不一致、而主要情节一致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三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现杨宇宏的证言及光盘证实的事实与三位证人证实的事实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说明杨宇宏的证言及光盘证实的内容亦应是客观真实的,由此可以认定杨宇宏出具的“情况说明”所体现的内容应当是不真实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杨宇宏在李某强投保时未尽说明和询问义务。

2、投保人李某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故意、过失,还是无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经济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所采用的合同均某格式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本条规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履行说明和询问义务以书面为准,在投保书中关于投保须知一栏中已明确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仍应根据本条规定全面、合理地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和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足以引发拒保或拒赔。经前述认定,李某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宇宏未尽到说明和询问义务,并且当时李某强不想投保,但杨宇宏反复劝说,李某强在很无耐而且有事着急要走的情况下,才按照杨宇宏的指点签名,李某强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杨宇宏没有给李某强详细看保单的时间,也没有进行说明和询问及提醒李某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李某强无法知道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哪些告知义务,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杨宇宏在与李某强订立合同过程中已完全剥夺了李某强的知情权,所以李某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完全是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操作不规范所造成,与李某强无关。

3、关于不是李某强签名的平安全福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保险法第56条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条规定,此类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就本案而言,该保险合同应是有效的,理由之一是:本案涉及了二条保险基本原则,即可保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可保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平安全福保险合同中李某强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的投保,显然李某强对其自身具有保险利益;而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平安全福保险合同上不是李某强签名,杨宇宏对此情况必然是知悉的,因为前述已认定的事实中,李某强在保单上签名时是按照杨宇宏的指点签的名,而李某强是在几份保单上签了名,几位证人均某有证实清楚,客观地讲也无法证实清楚,那么现在为什么出现了其中一份保单上不是李某强签名的情况,只能有一种可能性,就是李某强在签保单时因匆忙而落下一份,事后杨宇宏模仿或杨宇宏找他人模仿李某强的字体所签。杨宇宏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工作职能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由保险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其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杨宇宏对平安全福保险合同不是李某强签名的情况知悉视同保险公司知悉。保险公司在知悉平安全福保险合同不是李某强签名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投保人要约出具保单,并接受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当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因此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事后就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应是成立并有效的。理由之二是: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或者国家重要宏观调控措施、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利。并且一般都涉及到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出于行业管理的考虑对行业内一方行为的禁止。因此,在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时,只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身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认可采用此种方式订立合同,因此基于此种理由,该合同也应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某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身故受益人李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因是因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剥夺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致使投保人无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非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保险金。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忠良

审判员霍显志

审判员代吴皓琨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韩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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