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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26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桂林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5年10月9日,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获得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2005年12月6日,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歌曲《小眼睛姑娘》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南合文斗演唱的该二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二首歌曲的CD专辑《混了31年》、《庞龙-爱情果》,同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CD光盘《十大流行男歌手》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该CD光盘系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非法复制,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受出版社的委托加工涉案光盘,手续合法,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完全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原告对本案涉案歌曲多次重复起诉、重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也应判令出版社与光盘生产企业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出版社应承担大部分侵权责任,而我方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辩称:首先,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应属于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纠纷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著作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许可证,无出版资格,无权主张包含本案复制发行权在内的出版权专有权;第三,原告从2007年至今,就包含本案涉案歌曲在内的几首歌曲反复诉讼数十次,已经获得高额赔偿,应属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不应获得支持;第四,原告放弃对图书大厦的赔偿主张,应当依法减轻其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五,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是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改制变更而来的,依法不应承担遗留纠纷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答辩称:我方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权,原告所称的音像制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在进货时已经对该音像制品进行了审核,在收到起诉书后,此光盘已经停止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2005年6月1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二人组成“南合文斗”演唱组合并成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

2005年10月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约定崔文斗将其创作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2005年12月6日,鸟人艺术公司与作者王利敏(艺名韩东)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王利敏将其创作的歌曲作品《小眼睛的姑娘》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此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发行了《混了31年》和《庞龙-爱情果》CD专辑。专辑《混了31年》中收录了由贾南、崔文斗演唱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专辑《庞龙-爱情果》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小眼睛的姑娘》。上述专辑包装上均标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6年12月26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12月15日,原告指派其员工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十大流行男歌手》在内的20盒光盘,取得《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十大流行男歌手》中包括三张光盘,其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盘芯上均刻有“x”。其中光盘A收录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光盘B收录了歌曲《小眼睛的姑娘》。

经查,上述SID码为桂林鸿瑞公司所使用。

诉讼中,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向其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EX-X-X-00/A.J6,节目名称为“经典音乐系列(香飘千里之外)1-10”,以上信息与本案涉案CD光盘所标志的相关内容不符;桂林鸿瑞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确认函,以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但没有提交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提货或向其付款的证据;桂林鸿瑞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提交了一份由广州聚海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一份天上人音乐制作室出具的证明,但上述授权书和证明均系出具单位的单方说明,并未附有著作权人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CD光盘成本分析表,以证明复制CD光盘所获利润有限,但其仅是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单方出具的分析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

另查一,2004年11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订立《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鸟人艺术公司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一揽子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八、二比例分帐。

另查二,2008年2月3日,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

上述事实,有鸟人艺术公司提交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混了31年》CD专辑、《庞龙—爱情果》CD专辑、《十大流行男歌手》CD光盘、(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函、授权书、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根据与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作者王利敏的约定,取得了该首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载有涉案歌曲的《庞龙—爱情果》CD专辑上均标明了原告的制作者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是上述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和庞龙演唱的该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他人擅自复制、发行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原告根据与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作者的约定,取得了该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载有涉案歌曲的《混了31年》CD专辑上标明了原告的制作者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是上述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人和贾南、崔文斗演唱的该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他人擅自复制使用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虽然对鸟人艺术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的《十大流行男歌手》CD光盘中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该光盘内外包装上均标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桂林鸿瑞公司亦提出其复制上述光盘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系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依法享有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故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被诉光盘盘芯蚀刻的SID识别码为桂林鸿瑞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是该光盘的复制单位。依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现桂林鸿瑞公司虽提出涉案光盘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进行的复制,但其仅提交了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函、广州聚海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和天上音乐制作室出具的单方说明,并未提交其接受委托时审查著作权人授权等相关文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已尽到审查义务。由于桂林鸿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其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依法享有的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桂林鸿瑞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CD光盘成本分析表,以证明复制CD光盘所获利润非常有限,由于该证据仅是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单方出具的分析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公证书中的关于销售发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关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鸟人艺术公司要求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和桂林鸿瑞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十大流行男歌手》CD光盘;

二、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的《十大流行男歌手》CD光盘;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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