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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与法律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43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出版社法律应用分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出版社法律应用分社编辑,住(略)。

上诉人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某甲原审诉称:其写有书稿《法庭攻守》一册,全文总共x字。为寻求出版机遇,戴某甲于2007年1月27日将该书书稿通过特快专递寄给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收发室于2007年1月30日签收。之后,再也没有书稿的消息。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行政法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该条规定的同类作品的付酬标准平均百分之三十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据此,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律出版社退还书稿、支付经济补偿3646元、赔偿诉讼开支即交通费4940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原审辩称:1、戴某甲的书稿是辩护词、代理词的堆积,没有任何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不能适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2、根据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义务。由于戴某甲没有律师执业证书,故对其非法从事法律咨询业务的代理词、辩护词等记录不能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内容直接违法,是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能出版。法律出版社在接到稿件后明确电话答复戴某甲不可能采用其作品,不可能出版。但戴某甲长期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不接受退稿。得知戴某甲起诉后,法律出版社已按照戴某甲提供的地址把稿件邮寄退还。3、戴某甲故意向各个出版社一稿多投,目的是违法获得出版社经济补偿,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用民事诉讼诈骗国有资产的行为。戴某甲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和西城区人民法院相似案件的审理中均称书稿丢失,而相关案件书稿《法庭攻守》、《法庭辩护词》等在封面和目录等方面极其相似,有理由怀疑戴某甲是将相同书稿一稿多投、一稿多诉,是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诉讼行为。综上,法律出版社不同意戴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甲系《法庭攻守》文稿之作者。戴某甲称《法庭攻守》全文共x字。

2007年1月27日,戴某甲将《法庭攻守》文稿的打印稿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法律出版社,戴某甲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寄件人为“戴某甲”,地址为“湖南省武冈市X路X号”,内件品名为“书稿《法庭攻守》壹册”,收件人单位名称为“法律出版社”,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邮编为“x”,重量为“566克”,费用总计为“26元”。

戴某甲另提交的国内邮件查单“邮件经传节目”一栏有“湖南武冈2007.06.01.01(EMS)”的邮政业务专用章,其上手写有“2007、1、X号法律出版社传达室签收”的字样,另有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局存联)复印件,据戴某甲称是由北京市丰台区邮政速递局寄回的查单,其上在收件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法律出版社收发室”的字样。

此外,戴某甲称《法庭攻守》一书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仅打印的一份邮寄给了法律出版社,又称未收到法律出版社的退稿,故其现在未保存有任何《法庭攻守》文稿。

另,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戴某甲诉当代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中,戴某甲将涉案作品《法庭辩护词》的打印稿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后又称《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后丢弃,《法庭辩护词》文稿的另外一份打印稿亦已被其邮寄给司法部以寻求出版机遇,故戴某甲称其并未保存有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民事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为防止权利滥用,法律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的行使予以一定规制。戴某甲系《法庭攻守》的作者,其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善意公平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作为维权的一种方式,亦有可能被滥用,对此,从相关事实证据入手,考察当事人的诉讼动机是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方式。

据此,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涉案的三份文稿存在疑点,且这一疑点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故原审法院针对三份文稿进行了审查分析。

所谓涉案的三份文稿,即涉案《法庭攻守》、戴某甲诉当代世界出版社案中的《法庭辩护词》以及戴某甲尚未寄出的《法庭决战》这三份文稿。就前两份文稿来看,戴某甲均以邮寄的方式寄给出版社,在未获出版后,其便起诉出版社要求退还书稿、赔偿损失。疑点在于,诉讼中,戴某甲均称两文稿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后丢弃,其没有多余的打印稿,故戴某甲称其未保存有任何文稿,以至于审理中只有文稿封面复印件而无文稿本身得以质证。此外,原审法院在比较三份文稿封面后发现,三份文稿封面无论是在题首的文字、引言、版面编排等方面都极为相似,尤其是本案中的《法庭攻守》和戴某甲尚未寄出的《法庭决战》相比,其封面除书名中的“攻守”与“决战”不一样外其余完全一致,而其书内目录也仅有少数篇目的差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戴某甲这三份文稿系同源而出,故其在诉讼中均称丢弃手稿而无法提供文稿的证言有失诚信。鉴于戴某甲仍存有本案文稿却声称丢弃、拒不提供,同时又到处投递稿件、起诉出版社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其投稿和诉讼的动机并非依法维护其著作权权益,而是缺失诚信、滥用诉权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加判法律出版社赔偿其二审交通费开支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规定,法律出版社应在收到戴某甲投稿后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法律出版社在六个月内,既不与戴某甲签订合同又不通知戴某甲,应按同类作品的付酬标准平均百分之三十向戴某甲支付经济补偿,并退还书稿。上诉人戴某甲虽多次投稿但间隔时间均超过六个月,不属于一稿多投。因此其向未退稿的出版社索取经济赔偿,并不违犯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出版社主张已于原审审理期间将涉案《法庭攻守》打印稿按照戴某甲提供的地址邮寄退还,戴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收到退稿。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系《法庭攻守》书稿的作者,其依法对该书稿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作者与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版社获得作品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获得的授权只能视为是非专有的出版权,此时作者可以再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作品。因此,除非作者与出版社约定授予专有出版权,作者一稿多投并不被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同时,出版社未及时答复投稿人,也并不对作者行使其作品的著作权构成妨碍。故本案中,法律出版社在收到戴某甲投稿后满六个月,即使未采用戴某甲涉案作品,又未予通知,也不妨碍戴某甲同时向其他出版社投稿、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二审交通费开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鉴于戴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已收到法律出版社的退稿,因此对于其要求退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戴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戴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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