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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乡X村樊家组X号。

被告陈×,男,汉族,。

原告徐×建与被告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3月24日驾驶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在金星大道将原告撞成重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调解结案,由被告负担后段治疗费、取钢板费、误工费、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共计4万元:2008年8月1日付7000,2008年10月30日付1万元,2008年12月30日付1万元,2009年6月30日付x元。但被告仅付了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徐×建在望城县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院的治疗单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4、法医鉴定,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5、理化检验鉴定书,以证明被告陈×系酒后驾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7、欠条,以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8月1日出具书面欠条,欠原告徐×建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其中已付6000元,尚欠x元。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陈×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金星大道望城段晟通科技工业园门前地段时,遇原告徐×建横穿马路,将原告徐×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达成协议:“由被告陈×一次性补偿原告徐×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限2008年8月1日付7000元,2008年10月30日付1万元,2008年12月30日付1万元,2009年6月30日付x元。”案件调解后,被告陈×于2008年8月1日付款7000元,并向原告徐×建出具了书面欠条:“欠徐×建交通事故结案费x元整。”2008年11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付款6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6000元,下欠x元整。”此后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徐×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其相应的责任承担原告徐×建受伤后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赔偿原告徐×建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国梁

审判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王阳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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