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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丙,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涉及被告人郝某某有立功情节,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0年5月10日重新移送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三人密谋后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陕西省山阳县X镇,分别装扮成镇长、投资商、信用社主任,以能够利用职权之便兑换旧版人民币,但又没有足够现金,让被害人申XX(陕西省山阳县X镇X村李家斜组)帮忙筹借现金为由,骗申XX现金x元,赃款私分。

2、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冯某某、赵某四人密谋后由赵某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陕西省扶风县X镇,郝某某、田某某、冯某某分别装扮成投资商、镇长、信用社主任,以能够利用职权之便兑换旧版人民币,但又没有足够现金,让被害人任XX帮忙筹借现金为由,骗取任XX现金x元,赃款私分。

3、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田某升(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信阳市光山县县城,在“金色年华”宾馆内,由田某升找到算命先生以装扮成老板的田某某看相为名取得詹XX的信任,后又以兑粮票能赚高额利润让被害人詹XX凑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詹XX现金7000元,赃款私分。

4、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三人密谋后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内乡县X路X路段以收购粮票为名欲诈骗内乡县X镇X村民杨XX现金,后因杨XX无法取出现金未遂。

以上,被告人郝某某共参与作案四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某共参与作案三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作案一次,涉案总价值x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自己应该是从犯。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三人密谋后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陕西省山阳县X镇,分别装扮成镇长、投资商、信用社主任,以能够利用职权之便兑换旧版人民币,但又没有足够现金,让被害人申XX(陕西省山阳县X镇X村李家斜组)帮忙筹借现金为由,骗申XX现金x元,赃款私分。

2、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冯某某、赵某四人密谋后由赵某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陕西省扶风县X镇,郝某某、田某某、冯某某分别装扮成投资商、镇长、信用社主任,以能够利用职权之便兑换旧版人民币,但又没有足够现金,让被害人任XX帮忙筹借现金为由,骗取任XX现金x元,赃款私分。

3、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田某升(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信阳市光山县县城,在“金色年华”宾馆内,由田某升找到算命先生以装扮成老板的田某某看相为名取得詹XX的信任,后又以兑粮票能赚高额利润让被害人詹XX凑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詹XX现金7000元,赃款私分。

4、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三人密谋后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内乡县X路X路段以收购粮票为名欲诈骗内乡县X镇X村民杨XX现金,后因杨XX无法取出现金未遂。

以上,被告人郝某某共参与作案四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某共参与作案三次,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作案一次,涉案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赵某主动退还赃款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冯某某2009年11月10日在陕西省山阳县诈骗申文武x元及六条香烟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大约农历9月份,我开着我的黑色陕x普通型桑那拉着张某某、冯某某到陕西省寻找可以诈骗现金目标。当我们转到山阳县东南70华里左右的一个镇,我们找到了一个可以诈骗钱的目标,张某某扮成一个江苏老板和这个开柴油机三轮车先搭上话假装用车,我骗他说认识信用社主任,能买来旧版10元人民币再转手卖给张某某就可以卖钱,让其帮忙筹钱,利益平分。那人拿来了x元和六条“猴王”牌香烟,到手后我们借故脱身。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内容与郝某某基本一致。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供述内容与郝某某、张某某基本一致。

2、被害人申XX陈述:我来向公安机关报案。刚才在高坝街X村委会东边的水泥路上,我被一个自称是高坝镇王镇长的人和另外一个自称是山阳县招商办介绍来姓李的投资商以兑换旧版人民币的方法合伙诈骗了x元人民币和六条猴王香烟。骗我的共3个人,除了上边说的,还有一个自称高坝信用社冯某任。

我身上本来有现金x元,我又回家拿农行金穗卡到山阳县农行分两次总共取了x元,第一次取了x元,第二次取了x元。

3、书证、物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侦查人员提取的申文武2009年11月10日分两次取款x元的取款凭证。

[二]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冯某某、赵某2009年11月22日在陕西省扶风县诈骗任宏生x元及四条香烟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郝某某于供述:

2009年11月份我和田某某、冯某某、赵某商量准备到陕西省县市转转寻找可以收购旧版十元人民币方式方法诈骗现金的目标,也就是这个开三轮车的司机,我在这次中扮的是一个山东来这里投资余老板,还是以租车名义把这个人受骗到怀崖镇东边的一个镇政府门口,见到了扮镇长的田某某,我向田某某和那个男的说想收购旧版人民币的生意,叫他俩想办法帮我收购。说他愿意出15元的方法对换,田某某和那个司机到信用社见到了冯某某,换了四张旧版十元人民币,以六十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当着司机的面让他认为田某某从中赚了二十元,随后田某某按我们事先商量好的方法,骗受害人回家拿两万元假装要把信用社十八九万老版的十元买过来,再卖给我,这样可以从中赚取九万多元。等受害人把钱拿过来交给田某某后,冯某某说叫田某某一个人把钱拿到信用社换不想让外人知道,又骗受害人买了四条好猫烟说是送给副主任。后我们全部脱身跑了。

(2)被告人田某某于供述:内容和郝某某基本一致。

(3)被告人冯某某于供述:内容和郝某某、田某某基本一致。

(4)被告人赵某供述:大概是今年11月份的事情。我开着丈人哥郝某某的一辆普桑车牌号为陕x的车伙同张某某、乔天豪和我丈人哥在外面搞过两次诈骗。第一次在陕西省丹凤县诈骗,当时我坐在车上,他们3个去的,我也不清楚是以什么名义骗钱的。第二次是在陕西省扶风县骗的四条好猫烟,不清楚他们3个骗了多少钱,因为当时我都坐在车上没下来。

开始第一次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去搞诈骗的,后来我知道是搞诈骗的。他们用骗来的钱给我发工资。回家后郝某某给我了800元,富中给我100元,总共给我发了900元工资。

2、被害人任XX陈述:今天我被人以兑换旧版人民币的名义骗走了2万元现金及4条蓝好猫烟,总价值x元。钱是我向朋友借的。骗子有三个,自称是投资商的于老板身高一米六五左右,一个自称是李镇长,还有一个自称为吴主任。那个自称是李镇长的以拿钱到信用社兑换老版人民币为由先行离开,后又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开车到信用社签字,我就开车到信用社附近的刻石碑处,等了很长时间没人来,打电话又关机了,我才觉得上当受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罗XX证言:距离现在一个月左右,任XX到我家对我说他被三个人合伙骗走现金2万元及四条好猫烟,后我就陪他到派出所报案了。

(2)证人张XX证言:距离现在一个月左右,任XX到我家向我借1万元,他没说他干啥用的。刚才来绛帐派出所时他才给我说那次借钱是被骗走骗了,具体咋被骗我不知道。

4、书证、物证

2009年12月23日任XX经过对混有被告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田某某、郝某某是冒充李镇长和于老板骗他钱的人。

[三]被告人郝某某、田某某、田某升(另案处理)2009年12月2日在信阳市光山县诈骗詹齐训7000元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我和田某某、田某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我开我的车陕x到河南省信阳寻找作案目标。田某某找到了一个六十多岁的算命先生,田某某说他是外地老板,我们骗他说能收购粮票转手卖钱,让他凑钱收购,利润平分,那人给我们凑了7000元,钱到手后我们先后脱身就开车跑了。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今年11月份的一天,我、田某升、郝某某在信阳市光山县城北的一个街道上以换粮票的名义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六十来岁的算命老头7000元现金。我做老板,郝某某当托,田某升作卖家并负责开车。

2被害人詹XX陈述:2009年12月2日,我在光山县人民法院附近康乐巷内摆摊给人算命,看风水等,那时过来一个40多岁中年人找我看风水,我就跟他一起到正大街金色年华宾馆一房间,后他们说能买来粮票转手卖钱,要我也想法凑一些钱出来,我身上没有,他又是表态,又是许诺给我报酬,后来我从邮政银行取了6900元,加上我身上的100元7000元,那人许诺我到时赚钱分我一半,后来11时我是在金色年华将7000元交给那人,第二个人将7000元放在他借的四万元,还有第一个人也借给他一万元,都放在一个小黑皮包中锁好,过了一会,第二个男子说要到宾馆楼下去找车,过一会,第一个人接个电话说让我到楼下和那人去拿粮票,并让我拿上那个装钱的黑皮包,我下楼后,根本找不到第二个人了,再上楼后又发现房间里第一个人也不见了,我打开皮包一看里面不是钱了,我就知道我被骗了。

3、证人崔XX证言:2009年12月1日上午,过来一个年龄有6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在我宾馆开了X房间,开了房间后他就走了,在12月1日下午两三点钟时8319住进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当天夜晚就是他一个人在住房,今天下午,店老板王XX给我打电话说X房间住的人骗了一个算命老人的钱。

4、书证、物证

现场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田某某2009年12月19日在内乡县X路X路段诈骗杨某歧未遂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9日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密谋后驾驶陕x黑色轿车窜至灌二公路往内乡西北部去的公路边,以收购粮票为名欲诈骗一推自行车的老头钱,因老头说只有2000元还在其妻子跟要给其妻子说没骗成,继续寻找目标时发现公安追踪就跑,在马山街被公安抓获。

(2)被告人张某某述:其供述内容与郝某某供述相同。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与郝某某供述相同。

2、被害人陈述

杨XX陈述:我今天早上从王店往七里坪去,在路边遇到一个人给我拦住说他是江苏的听说这里有太师椅,然后扯到要收粮票,后来第二个人到跟起,他们商量收购粮票转手赚钱,问我能凑多少钱,我说屋里没钱,就二千块钱,他说他能凑十来万元,让我多弄些,但千万不要告诉屋里的人,我说我不干,退出了,这人说不干算了,就不信找不来个合作的凑齐三十多万,他们就开车走了。

3、证人张XX证言:我从本组出来到灌二公路X路口,见有几个人给过路的一推自行车的老汉拦住说话,没多长时间这个老汉把自行车丢在路边然后坐车往街上去,车是黑色轿车,前后用接亲用的帖子贴着,因为以前本路段发生过两起诈骗过往路人钱的事件,所以我怀疑这伙人还是搞诈骗的,就给你们打电话报警了。

4、书证、物证

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郝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郝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申文武经济损失x元。

作案工具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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