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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袁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吕某因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上诉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吕某作出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吕某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滑县X镇X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吕某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吕某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滑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吕某仍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留固镇X路口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自南向北闯红灯而行。2010年2月2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吕某(机动车所有人)作出了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吕某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滑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吕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本案中,吕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留固镇X路口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自南向北而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法》第九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吕某作出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吕某提出,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照片车辆就必然是其所有的车辆,因为套牌车在实践中是常见现象,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吕某还提出,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尾部牌号为豫x的车辆当天就必定是由其驾驶并闯了红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照片不能确定驾驶人的情况下,对违法机动车所有人即吕某予以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吕某的该主张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吕某还提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关于在被电子警察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况下,经核实应当予以消除或撤销的规定,滑县公安局自应在依法核实后撤销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的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0年4月22日“关于对‘电子监控执法’问题的答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款中关于“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情况,其实质就是针对机动车超速交通违法行为。对于能确认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根据监控照片明显能够确认违法车辆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可不适用该条规定,对吕某的该主张,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吕某还提出,根据拍摄画面情况,可以确认第一辆大客车才是闯红灯的罪魁祸首,紧跟其后的豫x车辆并无故意闯红灯的行为,本身无过错,显属意外事件。对于该主张,由于吕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被诉具体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一、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1、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用以证明豫x车辆闯红灯的照片,而这两张照片均为复制件。2、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使用的电子警察拍照的交通监控设备的出资、投资情况,也未提供投入使用的交通监控设备已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的相关必备法律手续。3、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制定下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关于在被交通监制设备即电子警察拍摄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况下,经核实应予消除或撤销,也明确规定对未影响交通安全的以及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再罚款,而是给予警告处分。二、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向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3、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其依法还享有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剥夺了其法定的选择权和回避权。三、一审法院虽查明了案情,但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其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豫x车辆闯红灯的两张照片不是复制件,依法具有证明力。该两张照片是其单位在留固镇X路口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闯红灯记录仪拍摄,并通过专用网络传输至监控中心打印出的,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出豫x车辆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2、其单位安装设置电子警察是按照《河南省交通技术设备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由滑县人民政府出资,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验收,省交警总队备案,并经公安部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安装设置电子警察出资情况及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单位没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3、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豫x车辆闯红灯的照片虽然画面内显示有两辆机动车闯红灯,但不属于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情况下,经核实应予撤销。”的情形。《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是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制定的,其前提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情形。”《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中所说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形,是指对机动车超速行驶的照片画面内如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且不能确定是哪一辆超速的情形,而非机动车闯红灯的画面内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形。吕某认为豫x车辆闯红灯的信息按照《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应予撤销,是对《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本意的曲解。二、其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其在对吕某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听取了吕某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吕某提出的问题逐一作出了解释。2、其违法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胸前都挂有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执勤证件,承办民警葛雪峰在其单位违法处理中心处理吕某违法行为时向吕某不但表明了自己的身份,而且还出示了自己的有效证件。3、其向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由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一印制的带有防伪扫描条码的格式化法律文书,且办案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口头告知了吕某除可以向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外,还可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中,吕某选择了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上并未影响吕某复议权的行使。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用以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两张图像,是滑县公安部门安装、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8秒55和9秒57拍摄的,符合公安部2009年6月5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四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记录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完整过程图片,采集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虽然该两张图像画面内显示有两辆机动车,但由于上诉人吕某在本院庭审中对其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滑县X镇X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存在被消除或撤销的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上述两张图像可以作为本案处罚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吕某主张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于上诉人吕某认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该单位违法处理中心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的,且其未能供证据证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向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其有权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吕某主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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