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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港飞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港飞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遂川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遂川环保局)和遂川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向江西省金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对外排废气进行有效治理,确保废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同年9月15日,遂川环保局下发《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工业企业按其与工业园管委会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迅速进行整改。原告为了落实环保整改通知要求,使锅炉污染物排放达标,于2008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4吨锅炉双极旋流除尘装置安装改造;定作期限1个月,即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改造后的锅炉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x—1996和《锅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x—2001的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原告自收到被告交货通知后3天内派员进行表面质量验收,双极旋流除尘装置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环保检测。合同还约定了报酬、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按约预付了设备购置款等,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开始进行锅炉改造工作。2008年10月20日定作期限届满后,被告的锅炉改造工作未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抓紧时间改造锅炉除尘装置,以免影响原告生产,被告却停工并将施工人员撤离。2008年11月24日、12月15日及2009年4月10日,原告3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揽义务未果。2009年7月,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检测原告排放的废气污染物超标后,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其增收排污费x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揽人未按照定作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对原告的4吨锅炉双极旋流除尘装置安装改造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知晓其4吨锅炉排放污染物不达标,且在未改造完毕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导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并增收排污费,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停产损失及部分增收的排污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华公司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大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华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负担942元,被告负担2305元。

上诉人大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环境污染行政罚款7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受到行政罚款7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诉称其遭受经济损失7万元,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已依法解除,上诉人已退回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认定金星公司系被上诉人的母公司,一审认定该事实毫无证据。金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遂川环保局和工业园管委会向金星公司送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一审还认定:2009年7月,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检测原告排放的废气污染物超标后,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其增收排污费7万元。一审认定该事实无任何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这份7万元的收据来看,其交纳的是2009年度的排污费,这是一种行政规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排污费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交纳的7万元排污费系其违法生产所造成的结果,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上诉人也只应承担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违法生产被征收排污费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将本案事实审理清楚了。1、我方定作除尘装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污染物排放达标,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完成。我方三次函告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履行不了。最后才答复山东大学的教授联系不上了。在这种情况下退钱并不是合法的解除合同。2、由于上诉人的违约,我方的污染物排放超标被省环保厅处罚和停产整顿。我方的排污费平时每年只要一万元,而且不是由省环保厅收取。公司停产一天的损失远不止十万元。我方的诉请合理合法,望法院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包括:1、停工损失统计表及相应的凭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为工资x.34元、变压器1866.67元、银行借款利息x.20元、土地使用费1153.27元、房屋租金4861.11元、设备折旧费x.97元,计x.56元,间接损失为x.09元,合计为x.65元的事实;2、遂川县环保局说明,以证明7万元为罚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是一审开庭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工资表等都是其单方制作的,增值税发票是2009年12月份的,与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2,遂川县环保局的说明是违法的,罚款是行政处罚,排污费就是规费,规费和行政罚款是两回事。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4吨锅炉双极旋流除尘装置安装改造,定作期限1个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上诉人未能完成承揽任务,且在被上诉人书面催促的情况下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定作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承揽方不能交付的,按照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依据民事证据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遭受损失,以及该损失是由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因果关系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因受到环保部门罚款和停产七天处罚的直接损失为x.56元,但对其中的7万元款项,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赣环听告(2009)X号听证告知书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该行政机关并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其针对的对象是江西省金星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只是一种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注明的科目是超标排污费而不是行政罚款。对停产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才提供有关证据,该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未经相关部门核定,故对上述两项损失仅作为参考;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分析,上诉人已经将加工费自动退回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改造完毕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导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并增收排污费,为其主要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酌定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大港飞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合计为5552元,由浙江大港飞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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