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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诉武某某、宋某某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支行)与被告武某某、宋某某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与原告于2003年签订借款合同,将其与被告宋某某共有的位于方城县X路西侧的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998)2146,土地使用证号:(1992)007),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90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偿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2003年6月3日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⑵2003年6月4日借款凭证;

⑶2008年2月5日还款凭证;

⑷2009年7月1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⑸2003年6月3日方国土抵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2003年6月3日宛房方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⑹2003年6月3日方城县房地产抵押保证书;

⑺2003年5月30日二被告签字的同意抵押承诺书;

⑻2003年6月3日二被告签字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估价报告书;

⑼2003年6月3日方国土抵出合(2003)第X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

⑽原告的营业执照;

⑾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

⑿证人倪XX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是2003年6月3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即2003年6月3日至2004年6月3日止,被告的最后一次封息时间是2008年2月5日,利息封至2008年2月20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间应在2010年2月20日前行使,但其于2010年3月1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有两个证人出庭试图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两个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其行为完全是受原告的指使,且该笔款项的能否追回与二人的工资、福利有着直接的关系,二人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原告出示的未经被告认可的催款通知自相矛盾。首先,原告出示的催款通知上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而二位证人均表示在此期间内并未见到过被告,并且证人倪华军陈述是在2009年5月份持该份催款通知找的原告,其明显是在作伪证。其次,按照证人刘贤德陈述,其是在2009年8月一个人见到的被告,但该催款通知上记载的却是二位证人是送达人。再次,二位证人陈述见到被告的证言均得到被告的否认,同时也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佐证,其称电话联系被告同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及证据间相互矛盾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2、被告武某某的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宋某某无关。3、宋某某只是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不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因此,宋某某不是适格被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⑹⑺⑻⑼无异议。对⑷有异议,因当事人未见到,未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⑽认为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而贷款人是方城支行,双方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持异议。对⑾⑿认为:1、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员工,其行为完全是受原告的指使,且该笔款项能否追回与二人的工资、福利有着直接的关系。就连证人刘贤德自己都承认与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该笔债权的能否追回,与其自己有着切身的利益,二人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原告出示的未经被告认可的催收通知自相矛盾。首先,原告出示的催款通知上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而二位证人均表示在此期间内未见到过被告,并且证人倪华军陈述是在2009年5月份持该份催款通知找的被告,由此可见其明显是在作伪证。其次,按照证人刘贤德陈述,其是在2009年8月份一个人见到的被告,但该催款通知上记载的却是二位证人是送达人。再次,二位证人陈述见到被告的证言均得到被告的否认,同时也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佐证,其称电话联系被告同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无其他不变证据相互印证。故二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武某某。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⑵⑶⑸⑹⑺⑻⑼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用房产及土地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⑷被告未在上面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⑽系原告的营业执照,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9〕X号)》能相互印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系原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经过改制变更名称而来,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⑾⑿系二位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当庭陈述称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故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出示的催款通知的记载相互矛盾,催款通知上载明签发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二位证人均证实当天未见到被告,且证人倪XX陈述是在2009年5月份持该份催款通知找的被告;证人刘XX陈述,其是在2009年的8月份一个人见到的被告,但该催款通知上记载的却是二位证人是送达人,综上,二位证人证言与催款通知上记载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3日,被告武某某以其与被告宋某某共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西侧、建筑面积为18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98)2146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为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1992)007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04年6月3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1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31%,上/下浮动30%,合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月封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宛房方--X号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的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章,被告武某某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2003年6月3日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公示登记,二被告在抵押清单的抵押人栏签名、捺指印,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保证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2003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武某某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03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5.31%。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4日、8月4日、9月4日、2004年6月4日、12月20日、2005年5月20日、9月28日、12月30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27日、200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1次利息共计x.2元,利息封至2008年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及下欠利息,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2月12日前的利息x.8元;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3日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其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李某某,营业场所在城关镇X路X号,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经过改制变更名称而来,因此,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武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且房产及土地均进行了抵押公示登记,合同有效。被告虽对欠原告借款x元及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被告最后一次封息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利息封至2008年2月2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4日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未签字,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7月14日中断。原告的两位证人倪XX、刘XX均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佐证,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况发生,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武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宋某某无关的理由,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辩称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经查,宋某某是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且在“同意抵押承诺书”的房屋共有权人栏和“房地产抵押清单”的抵押人栏签字、捺指印,说明其同意用共有房产进行贷款抵押,其是本案贷款的抵押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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