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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日钢铁公司诉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行初字第1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山市X区旭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唐山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市X镇X村X组X号,现居住唐山市X区X村。

原告旭日钢铁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邱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3年7月24日刘某被钢坯砸伤双脚拇趾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刘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曾于2003年6月19日至7月5日在原告处从事短暂工作,工资已结清,自7月16日后,刘某到郭立春的坯料挑选队从事坯料挑选劳务,与郭立春是雇佣关系,原告与郭立春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出现伤害事故应由郭立春负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于2003年6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做点工,后改到坯料组工作。2003年7月24日14时许,刘某和黄永廉搭料时,钢坯突然从垛上滑下,将刘某双脚砸伤,造成其拇趾骨折。2004年7月23日,刘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28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双足拇趾骨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5年1月14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冀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开庭审理中,原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旭日钢铁公司与郭立春2003年4月1日的承揽挑选钢坯协议书、郭立春2004年4月6日的证明、郭立春向旭日钢铁公司借款用于为刘某治疗的借条、郭立春向旭日钢铁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收条、郭立春向旭日钢铁公司领款收条、郭立春工作记事本及署名崔玉广的证明等,原告以此证明郭立春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署名黄永廉的证明,否认此前调查笔录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某的申请在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亦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较差,有的形式不合法,有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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