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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26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银座十楼。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蒙某某。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X街X号北城墙平安里中X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门X。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桂林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4年6月26日,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歌曲《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2005年4月5日,我公司与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该歌曲的著作权;2005年10月9日,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获得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南合文斗演唱的上述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上述首歌曲的CD专辑,同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的CD光盘《流行情歌嘴对嘴》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该CD光盘系由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非法复制。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受出版社的委托加工涉案光盘,手续合法,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完全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原告对本案涉案歌曲多次重复起诉、重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也应判令出版社与光盘生产企业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出版社应承担大部分侵权责任,而我方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2005年6月1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贾南、崔文斗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二人组成“南合文斗”演唱组合并成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

2004年6月26日,鸟人艺术公司与牛朝阳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牛朝阳将其创作的歌曲《两只蝴蝶》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鸟人艺术公司使用,对于侵犯歌曲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鸟人艺术公司有权单独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2005年4月5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忠将其创作的歌曲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2005年10月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约定崔文斗将其创作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此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发行了《混了31年》、《你是我的玫瑰花》和《两只蝴蝶》CD专辑。专辑《混了31年》中收录了由贾南、崔文斗演唱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专辑《你是我的玫瑰花》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专辑《两只蝴蝶》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两只蝴蝶》。上述专辑包装上均标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7年4月19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3月30日,原告指派其员工在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流行情歌嘴对嘴》在内的49盒光盘,取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发票专用章”。

《流行情歌嘴对嘴》中包括三张光盘,其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有“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编码“x-EX-X-X-00/A.J6”。其中光盘A收录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你是我的玫瑰花》、光盘B收录歌曲《两只蝴蝶》,上述歌曲均系男女声翻唱版。

诉讼中,桂林鸿瑞公司自认涉案光盘《流行情歌嘴对嘴》是由其复制加工的,并向法庭提交了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向其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EX-X-X-00/A.J6,节目名称为“流行情歌嘴对嘴ABC”;桂林鸿瑞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还提交了一份出版通知书、一份出版授权书和一份销售委托书,但上述证据均系出具单位的单方说明,并未附有著作权人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CD光盘成本分析表,以证明复制CD光盘所获利润有限,但其仅是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单方出具的分析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

另查,2004年11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订立《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鸟人艺术公司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一揽子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八、二比例分帐。

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系被告物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蒙某某,无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鸟人艺术公司提交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混了31年》CD专辑、《你是我的玫瑰花》CD专辑、《两只蝴蝶》CD专辑、《流行情歌嘴对嘴》CD光盘、(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通知书、出版授权书、销售委托书,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依据与涉案歌曲《两只蝴蝶》作者的约定,取得了该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专有使用权人对他人擅自复制、发行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依据与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作者的分别约定,取得了该两首首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对他人擅自复制、发行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请求赔偿。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虽然对鸟人艺术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的《流行情歌嘴对嘴》CD光盘中收录有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著作权的涉案歌曲,该光盘盘盒和盘封上均标明了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桂林鸿瑞公司亦提出其复制上述光盘系接受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系由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依法享有的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和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桂林鸿瑞公司系涉案CD光盘《流行情歌嘴对嘴》的复制单位。依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现桂林鸿瑞公司虽提出涉案光盘系接受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进行的复制,但未提交其接受委托时审查著作权人授权等相关文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已尽到审查义务。由于桂林鸿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其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依法享有的音乐作品著作财产和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桂林鸿瑞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人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CD光盘成本分析表,以证明复制CD光盘所获利润非常有限,由于该证据仅是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单方出具的分析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公证书中的关于销售发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了涉案的CD光盘,因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无注册资本,为物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鸟人艺术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CD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鸟人艺术公司要求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CD光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桂林鸿瑞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对向其依法送达的起诉书以及相关证据不表示意见,放弃了所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流行情歌嘴对嘴》CD光盘;

二、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的《流行情歌嘴对嘴》CD光盘;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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