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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阳市民政局民政解除收养行为案

时间:2002-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和行初字第109号

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掖县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沈阳市X区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民政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沈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沈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苑志强,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地址沈阳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颜某,院长。

第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一医院护士长,住(略)。

第三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阳市民政局民政解除收养行为一案,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2001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肖某、第三人辛某及委托代理人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第三人赵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0年3月10日沈阳市民政局解除了张某、辛某与辛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理由是辛某再婚。

原告诉称,张某与辛某于1992年4月结婚。1997年初,二人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辛某。1999年3月,张某与辛某协议离婚,议定辛某由辛某抚养,张某以住房居住权作为抚养费给付辛某。2001年1月,辛某再婚并将养子辛某私自送养给丹东市眼科医院护士长赵某、邱某夫妇,辛某改名为邱某俭。2001年3月被告为赵某、邱某补办了领养手续,同时解除了与辛某的收养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解除了辛某与养子辛某的抚养关系是违法的,而且被告无权解除原告与养子辛某的抚养关系。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养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私自解除原告与养子的收养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众辩称,依据《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局解除张某、辛某与辛某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辛某自愿解除与辛某的收养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因原告在2000年10月17日就已经知道了我局的行政行为。并向本院举出认定事实的证据,1、2000年1月25日辛某的“申请书”,2、2000年2月20日辛某的“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辛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3、2000年3月8日辛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一方领养人查找不到,另一方领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4、申请人送养情况证明,5、接收单位情况证明,6、解除收养审批情况证明,7、张某与辛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8、1997年8月26日沈民收字第(略)号收养证,9、2000年10月17日张某的“关于说明养子情况的申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行为合法,要件齐全。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解除收养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辛某辩称,同意被告的观点。

第三人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第三人赵某、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辛某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查找不到原告,被告有义务查找原告。对被告举证4-8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中只有辛某的情况,是辛某一个人办理的,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违法法律规定。对被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第三人辛某对被告举证均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对被告举证1、2、6、7、8、9,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只是强调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解除收养关系,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作表示,且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举证1、2、6、7、8、9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3,因该证据是辛某单方出具的、用以证明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故意不到场一事,现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举证3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4、5,被告以此证明其解除收养关系行为要件齐全,证据4“申请送养人情况证明”仅反映出辛某的自然情况,没有张某的自然情况,证据5“接收单位情况”中也没有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对辛某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故这两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8月26日张某、辛某共同收养辛某为养子,经沈阳市民政局登记并发放收养证。1999年3月30日张某、辛某协议离婚,议定辛某由辛某抚养,男方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位于(略)-X栋X号房屋离婚后承租代表人为辛某,其他财产协议分割。并取得离婚证。2000年1月25日、2000年2月20日辛某分别向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沈阳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与养子辛某的收养关系。2000年3月10日,沈阳市民政局准予辛某与辛某解除收养关系,并下发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2000年10月17日,张某向沈阳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民政局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辛某曾经是张某与辛某领养而不是二人婚生子女及张某与辛某已没有领养关系的事实。2001年6月20日张某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沈阳市民政局解除张某与辛某的收养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民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但被告不能提供在其解除收养关系时张某是否到场以及收养人、送养人解除协议的证据,被告在收养人之一的张某没有到场、收养人、送养人没有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张某、辛某与辛某收养关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为缺少法定要件,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因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但由于被收养人辛某已经被第三人赵某、邱某收养,改名为邱某俭,并于2000年3月29日经沈阳市民政局核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规定,且赵某、邱某收养邱某俭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为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对赵某、邱某收养邱某俭的收养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被告解除张某、辛某与辛某的收养关系的行为违法。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追回被辛某非法送给他人的孩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沈阳市民政局2000年3月10日作出的解除张某、辛某与辛某的收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代理审判员徐一凡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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