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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任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沈刑终字第24号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沈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通辽铁路分局赤峰水电段段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00年10月19日因被判决无罪,取保侯审于现住所。

辩护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通辽铁路分局赤峰水电段多种经营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侯审于现住所。

辩护人韩广斌,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现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勋、曹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丁春泽;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韩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在任某峰水电段段长、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峰水电段多种经营部经理期间,二被告人依据本段集体合同和考核办法,从保存在该段多经的账外收入中,支出各种奖金、补贴、提成共73笔,(略).35元。上述事实有赤峰水电段制定的各种考核办法、管理制度、奖惩细则、段务会研究发放的会议记录、党委、团委开展各种活动的证明、发放的原始单某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单某、任某在任某期间,共同或单某签批支出本段“小金库”资金的事实,查证属实。但二被告人签批支出的资金其中部分系根据企业的有关文件规定所留的自有基金,并按照企业的授权,按照本单某日常内部奖惩规定和管理制度发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某、任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36万元虽从小金库支出,但非运营水电费收入,在超额完成运营收入并上缴分局相应款项后,应属水电段自有资金,按分局文件规定,可自主支配。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136万元属于国有资产,不能举证证明单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通辽铁路分局、沈阳铁路局

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水电段发放的款项是完成分局指标之外的企业自有资金,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多经部是独立法人,水电段单某犯罪追究另一法人单某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任某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是决策人,不属于其他责任某员。发入的款项中,任某没有签字的部分,不能归罪被告人。此案属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小金库”的资金是运营水电费的收入,是国家投资产生的收益,是国有资产。原审确认被告人签批支出的是“小金库”的资金,却回避了是否为国有资产;回避了授权部门;回避了奖金的来源及上级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使用证据有错误。通辽铁路分局(1996)X号文件《关于水电系统实行企业化经营的通知》(下称X号文件)有关财务管理的内容,已被(1997)X号文件《关于印发水电系统内部企业化经营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下称X号文件)所修订,原审仍然予以确认并引用,实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适用存疑无罪判决,自相矛盾。适用程序法也有错误,不应作存疑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被告人单某、任某任某期间,赤峰水电段经段务会议研究,依据本段的《集体合同》及各种管理、奖惩制度,考核办法、从保存在多经部的账外账中,发放“效益奖”、“工程效益奖”、“追补水电费提成”、“安全生产兑现奖”、“冬运竞赛奖”、“汛期安全奖”、“检修工作先进班组奖”、“经营管理奖”、“责任某兑现奖”、“冬季安全作业补贴”、“全勤奖”、“青工一口清比赛活动奖”、“党员创岗建区评比竞赛奖”、“政治宣传员组织奖”、“政治理论学习最佳组织奖”、“团支部安全竞赛奖”、“双文明奖”等奖金、补贴共73笔,合计(略).35元。其中:单某单某签批(略).05元;任某单某签批(略).00元;二人共间签批(略).30元;无人签批(略).00元。其中,单某个人所得(略).00元;任某个人所得(略).00元。2000年3月13日单、任某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后。单、任某亲属向公诉机关退交了个人所得款。上述事实有通辽铁路分局《关于聘任某聘单某同志职务的通知》、《赤峰水电段机构定员表》、《赤峰水电段多经部营业执照》、证人李某、刘某、王某华关于水电段“小金库”情况的证言;有证人王某华、陈九尧关于水电段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发放奖金、提成、补贴情况的证言;有水电段段务会议研究发放奖金、提成、补贴的会议记录;有证人孙某儒、姜某军、白某林关于水电查收情况的证言;发放、领取奖金、提成、补贴的原始单某、凭证;水电段1998年、1999年《集体合同》、《工程管理办法》、《水电费电损率考核奖惩办法》、《安全生产经营责任某考核办法》、《劳动安全奖惩(办法)细则》、《冬运工作安排》、《赤峰水电段1998年、1999年生产经营责任某标》、《销售收入综合效益完成情况》,以及通铁分审字(1999)第X号《审计决定》、赤峰水电段党委、团委开展相关活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证明赤峰水电段自1998年3月24日至2000年3月13日,经段务会议研究,单、任某被告人共同签批、单某签批或者无人签批,从多经部的财外资金中发放奖金、提成、补贴(略).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某犯罪,本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单某领导人或者单某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某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使用证据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抗诉理由,根据庭审抗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人单某、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机关原审回避了是否国有资产、回避了小金库资金性质、回避了奖金的来源的抗诉理由,抗诉机关举证:通辽铁路分局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铁道部财务司的情况介绍、通辽铁路分局(1998)X号《关于调整1998年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下称X号文件)、(1999)X号文件《关于下达1999年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下称X号文件)、铁道部财务司国有资产监管处张力娜副处长的证言,证明赤峰水电段是通辽铁路分局内部的一个单某,其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其收益应属于国有资产的一部分。水电段擅自将水电费等收入截留在账外,并以发奖金、劳务费的名义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举证:X号文件、X号文件、《关于单某的任某其中经济责任某计报告》、《赤峰水电段98、99年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赤峰水电段98—99年度收入与综合效益完成情况表》,证明在水电段超额完成运营收入并上缴分局相应款项的条件下,此款应属水电段自有资金,可自主支配。公诉人没有举证证明136万元为国有资产。此款中多经部的自产井的水费收入及20余台变压器的租金收入,不属于国有资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赤峰水电段及多经部系全资国有企业,水电费的运营收入系国家投资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国有资产。多经自产井因没有其他经济成份的投资,其收入也应属于国有资产,变压器的租金收入,因没有实际给付,并不包含在136万元之中。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于国有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X号文件、X号文件、通辽铁路分局(94)X号文件《关于成立通辽铁路分局水电稽查队的通知》(下称X号文件),水电段发放的136万元款项中,含有文件规定的项目。例如,按照X号文件的规定,供电收入超额完成全部留给水电段,补充成本支出。供水超计划部分的40%上缴分局,60%可以列为成本支出。但是,供电部分超计划完成的数额、供水部分超计划完成的额度,40%是否上缴。按X号文件规定追补水电费、罚没款的总数额,应提成多少,其他罚没款是多少,30%是否上缴。追补水电费的90%是否冲减了运营成本,50%的稽查专用款是否专用等。如果136万元中确实含有供水收入超计划完成的60%部分,供电超计划完成的部分,水电段按文件的规定以奖金、补贴、提成等成本费用发放的,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但是,确切的比例数额要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才能依法确认。因本案起诉私分的数额与赤峰水电段的相关财物帐项没有经过审计、财会等职能部门的鉴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2000)辽检沈铁分会字第X号检查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单某共截留运营收入款(略).79元,支出(略).89元。”鉴定确认的截留与支出的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不一致,截留的数额小于支出的数额,少于起诉私分的数额。起诉私分的数额为(略).35元,鉴定截留的总数额为(略).79元,鉴定支出的数额为(略).89元。数额差异较大,证明不确实。因此,指控私分了136万元的国有资产,短缺直接必要的证据。另外,按照通铁分局(1993)X号文件《关于加强对铁路非运营单某供水供电管理的通知》的规定,136万元中含有的文件规定的设备维修管理费、临时性水表安装校验费、临时接水接电费、工程施工费等,是确属工程内的正常劳务费用,这是巧立名目提取发放的,是否按文件规定的比例提取发放等事实,是赤峰水电段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要证明的事实。原审并没有回避136万元国有资产的性质和小金库的性质,但因其中含有待确认的奖励、提成、补贴等正常的荣务费用和必要的生产成本费用,处于待证状态。因此,原审依法以疑罪从无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赤峰水电段私分的136万元款项中,含有无人签批发放的(略).00元,此数额亦属事实不清。虽然被告人对发放的总数额没有异义,但把无人签批发放的款项归责于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赤峰水电段截留运营收入,以奖金、劳务费的名义发放给职工,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抗诉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必须符合刑法第96条的严格规定。通辽铁路分局、沈阳铁路X路部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即使违反了也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管理、使用和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水电段设置账外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未经审批发放违反了通辽铁路分局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但是,通辽铁路分局X号文件、X号文件、X号文件则规定了:完善“工效持钩分配办法”、“深化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发挥紧贴效益分配的激励与保证作用”、“水电企业实行企业化经营,将企业的经营成果与单某、职工的切身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单某和职工的两个积极性”、实行“以收抵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考核指标与奖惩,由水电段指定具体细则报分局备案”的原则规定。铁路运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经营,实行自主化经营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也是必需的。正是因为证明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的企业规范存在冲突,或者是赤峰水电段违反国家规定却能够援引通辽铁路分局的有关规定。因此,确认赤峰水电段发放的136万元款项全部违反国家规定的证据不足。但是,本案现有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136万元全部是按照通辽铁路分局的规定或者是授权发放的。抗诉机关关于赤峰水电段截留运营收入,以奖金、劳务费的名义发给职工,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抗诉理由,对没有通辽铁路分局相关文件授权的部分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因为该部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切的数额,事实不清,本院无法支持。

对发放的大米豆油款项,系水电段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全体职工与水电段签订的《集体合同》所约定的,并上报通辽铁路分局、通辽铁路分局工会备案。按合同约定发放的款项,虽然没有上级文件的授权,因系水电段全体职工作为相对一方研究决策发放的,不具备单某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做出决定的牲。追究水电段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对党委、团委做出的贯彻上级部署开展各种活动的评比奖励,例如,党员创岗建区奖、通讯报道奖、政治学习最佳组织奖、青工一口清比赛活动奖、学习笔记奖等奖项。因企业的党委与企业之间存在着监督保证关系,从被监督制约的角度,水电段执行党委的决定则不存在违法国家规定的故意。总之,因有上级文件的授权、依法缔结的集体合同、被监督制约的关系、水电段党委、团委考核考评奖励决定待证据证明、指控水电段违反国家规定,私分136万元国有资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原审回避了什么部门授的权,回避了上级的有关规定的抗诉理由,X号文件规定的水电系统企业化的经营原则是:“以收抵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X号文件,即通铁分局五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辽铁路分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基层单某对所属车间、班组和任某权限内的职工,除通令嘉奖外,有本文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奖励权。”第七条规定:“奖励的种类分为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科室、车间、班组及有关责任某员的指标考核与奖惩,由水电段制定具体细则,并报分局备案。”另外,从分局下发的追缴水电费及开展各项具体活动的文件中,也都有奖惩的具体规定。从上文件的规定中,可以确认授权部门和上级规定是明确的。赤峰水电段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设置账外账,未经通铁分局劳资部门审批在账外账中支出各类款项,是不能回避的。但是,赤峰水电段行使文件赋予的奖惩权限,落实具体的奖励、提成、补贴的规定,也是不能回避的。也正是因为法律、法规和通铁分局文件规定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并没有回避,也是不能回避的。因此,抗诉机关原审回避了授权部门,回避了上级的规定的抗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关于抗诉机关X号文件有关财务管理的内容,已被X号文件所修订,水电段无权制定不符合分局规定的奖金发放办法,原审判决使用证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因为X号文件并没有废止,X号文件是对X号文件有关财务管理的“补充规定”。通辽铁路分局水电企业“以收抵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仍然有效。修订后的X号文件仍然授权水电段有一定的奖励权限。水电段也可以根据通辽铁路分局其他相关文件的授权,按照企业的自主经营原则,发放相应的奖金、补贴、提成。原审法院适用的不仅是X号文件,即使适用也是X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和经营原则,并不是其修订前的财务管理部分。因此,原审并不存在使用证据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起诉书、判决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适用存疑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是特指发放(略).35元的时间、类别、账项、数额的事实清楚,并不是指公诉机关起诉赤峰水电段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全段职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发放款项的事实清楚,与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具有不同的内涵。抗诉机关将原审确认的发放款项的事实清楚,认识为判决书与起诉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从而得出不应适用存疑无罪条款判决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抗诉中提出的原审应对部分事实清楚的部分,做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仍然不应作存疑无罪判决的理由,因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水电段私分的总额为136万元,在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明犯罪的主观故意、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短缺必要的证据的条件下,本案不存在可以分别认定或者分别判决的客观条件。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在其审判职能内,只能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抗诉机关这一抗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被告人单某、任某无罪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胜奎

审判员韩赞浩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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