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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销售部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政治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简称公安部一所)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安部一所于2002年9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黄某原为我所销售部门负责人。2001年黄某要求辞职,因其属于业务骨干,掌握客户资源、价格体系、产品构成等商业秘密,在2001年3月22日离职时与我所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黄某在2年内不得到经营、销售、生产安检X射线机的单位工作;公安部一所给予黄某生活与再就业补贴12万元的竞业限制约定。但被告黄某离职后不久,就到我所在国内的主要竞争对手的德国海曼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曼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该公司生产和销售与我所同类的产品。黄某利用其掌握的客户情况代表海曼公司北京代表处与我所竞争,在用户中诋毁我所信誉,使我所蒙受了信誉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黄某自判决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经营、销售、生产安检设备的单位工作;赔偿我所经济损失14万元(我方支付给黄某的12万元补充费损失和2万元律师费)。

原审被告黄某辩称:1、我虽然与公安部一所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公安部一所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我12万元的补偿费,违约在先。我因为生活原因不得不另找工作,我有在先履行抗辩权。公安部一所称其以现金支付的x元,我以为是以前住房公积金、保险金等费用的退款,不是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公安部一所没有说明这笔款项是补偿费。我认为补偿费的支付均应以现金的形式支付;2、我并不是如公安部一所所说在离职2个月后就参加海曼公司经营活动,我于2001年2月离开公安部一所,因为工资只支付到2月。2002年6月5日我才加入了海曼公司。我没有参加与公安部一所竞争的西安机场的投标活动,我只是帮助他人带了一份投标书。我也没有参加其他的经营活动。我与他人交换名片只是与他人交往,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3、公安部一所是事业单位,不适用《劳动法》;4、公安部一所提供律师费用发票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作为公安部一所的常年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公安部一所的有关经营、销售、生产及技术等秘密和权益熟悉和了解。在黄某离职时,公安部一所为了防止秘密泄露及妥善处理黄某离职后与本所的利害关系,与其共同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依据协议约定,公安部一所应向黄某支付12万元竞业限制费,但该笔费用的支付方式协议里并没有明确约定。通常,如果合同里没有特殊说明,应理解为现金支付,但并不排除采用其他方式。本案中,公安部一所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黄某x元现金并为黄某办理了养老保险。这两笔费用能否视为竞业限制费原审法院认为,x元现金是黄某与公安部一所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后收取的,此时,双方工作关系已经结束,除收取竞业限制费外黄某以其它理由收取该笔费用的理由不充分;公安部一所为职工设立的养老保险是商业养老保险,根据商业养老保险的性质,单位有权放弃投保,退保金归单位,因此,公安部一所自愿为黄某办理养老金保险证的行为不是法定义务,黄某没有理由要求当然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单位对禁止职工劳动就业的一种补偿,单位为职工办理养老金保险,可以使职工在退休后获得必要的经济生活保障,解除后患之忧,安度晚年。所以,养老保险是解决单位与职工之间竞业限制补偿问题的一种比较合适的办法。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本院认定公安部一所的上述行为是履行协议第三条的行为。黄某在开庭时,一方面认为其收取的现金不是竞业限制费,另一方面又强调如果按竞业限制费处理,应补足保险公司扣除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协议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黄某如果认为公安部一所未支付竞业限制费,完全可以依法向公安部一所主张权利。协议中,对公安部一所支付费用的时间并没有具体约定。诉讼期间,公安部一所也始终没有表示不应该支付竞业限制费,故黄某随时可以依法向公安部一所主张竞业限制费。但本案事实表明,黄某并未采取法律措施,反而置法律与协议约定于不顾。故黄某以公安部一所未支付竞业限制费为由从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竞业限制是对职工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法律之所以准许职工与单位设立竞业条款是为了充分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财产权益,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所以,单位对职工的竞业限制是有条件的,即单位应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费,并有经济利益存在的前提下才允许。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价值具有时间效力,对职工的就业权不能无限期进行限制。即使单位的利益受损,法律也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故竞业限制需要依照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明确竞业限制时间,且不宜随意更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限制时间是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双方应遵从协议的约定。协议期限届满后,黄某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从业中严守原公司的秘密,不得侵犯原公司的利益。故公安部一所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再重新计算2年的禁业时间,不予以支持。

诉讼期间,双方均不否认海曼公司与公安部一所在安检、X射线机生产经营领域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黄某到海曼公司任职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的规定。黄某辩称其在海曼公司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但这些场所属于特定的业务场所,与黄某相遇在该场所通常不应理解为一种巧合,黄某的辩称显然没有说服力,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故认定黄某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黄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由此给公安部一所造成的损失。公安部一所对此主张12万元补偿费及2万元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按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损失是一种最低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公安部一所应支付给黄某的补偿费、实际支付给黄某的补偿费及黄某违反协议期间应退回的补偿费和黄某的违约程度酌定公安部一所的损失为9万元。考虑到公安部一所为黄某办理的养老金保险证没有实际交付给黄某,并愿意立即给付;如黄某不同意续保,其可以用取得的养老退保金偿还公安部一所。2万元律师费用,黄某主张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亦认为应予以酌减,宜按3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三年三月一日止,被告黄某不得在经营、销售、生产安检X射线机的单位工作;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损失九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公安部一所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上诉人应聘的时间是2002年6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3、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公安部一所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有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9万元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部一所认为一审判决黄某赔偿9万元,数额偏低,其实际所受损失远超过该数额,但表示仍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黄某原为公安部一所工作人员,1998年1月1日,被公安部一所任命为销售三科科长。2001年3月前黄某提出辞职。2001年3月22日,公安部一所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经所领导批准,同意黄某调离公安部一所,根据国家和研究所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研究所的有关经营、销售、生产及技术等秘密和权益,黄某调出后,双方必须履行以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公安部一所的经营、销售、生产及技术等秘密。不得损害公安部一所的权益和经济利益;二、乙方在离开甲方2年内(2001年3月1日起-2003年3月1日止),不得应聘到经营、销售、生产安检X射线机的单位工作;三、甲方给予乙方生活与再就业补贴12万元。

经查,黄某于2001年3月前提出辞职,公安部一所于2001年3月开始停发其工资,向其支付了12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2万元由以下四项组成:1、公安部一所于2001年3月4日以“其它”名目向黄某支付x元现金;2、于2001年4月12日,以补充养老保险金分户转移到黄某个人名下,补偿黄某竞业限制费x元,该部分款项已转移到黄某名下,其所有权已归黄某所有,黄某可以凭借身份证明随时到保险公司领取该费用;3、2001年5月14日,公安部一所负给黄某2000年度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4146元;4、2001年6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0-x-Y14-x-9保单退保金1089.71元;以上四项共计x.71元。其中第1项已向黄某支付,第2、3、4项在公安部一所存放,该所并向法庭出示了原件。

2002年6月5日,黄某与外国企业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成为海曼公司的职员,在海曼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海曼公司主要生产X射线的安检设备。

公安部一所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黄某离职后即在海曼公司任职。证言一,为公安部一所业务经理朱建平的证言。证明黄某熟悉原单位的客户情况。2001年6月1日之前,其在武夷山机场安检站张站长下榻的华都饭店大堂处看到黄某将张站长接走,当天下午,黄某和另一个原公安部一所的售后服务负责人陆晓明又去了空军政治部将海曼公司放在那里的检测设备拉走送往西安机场。2002年8月28日,在空军后勤部南苑机场物资设备部安检设备招标会议上,朱建平见到黄某代表海曼公司投标。

证言二为公安部一所经营部业务经理赵征的证言。其证明2002年4月29日,其到上海国际机场股份公司送投标书时,在该机场附近的华港宾馆一层电梯口下电梯时,看到黄某代表海曼公司投标。

证言三为公安部一所经营部业务经理王宇光的证言。其证明2001年上半年,上海虹桥机场安检技术科梁志峰到北京,王宇光在新世纪饭店与腾达大厦的路口与其道别时,看到黄某代表海曼公司也去了。2002年8月21日至23日,成都机场安检站庆祝建站10周年,其与代表海曼公司的黄某均出席了庆祝会,黄某向有关人员交换了名片,其也接到了一张黄某的名片,上写:“黄某德国海曼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

对该三份证人证言,黄某认为,三份证言均是公安部一所工作人员出示;我只是和他人见面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我在2002年帮助他人带了一份投标书,并没有投标行为;我交换名片,只是与他人交往的行为,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提交了陆晓明和彭敬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1年6月将海曼公司的检测设备运往西安机场一事,与黄某无关。合议庭认为,在一审审理中,黄某对三位证人提到的见面地点及交换名片的事实没有否认,应予以确认。黄某在这些特定的经营场所多次与公安部一所的工作人员相遇,代表海曼公司送投标书,并在社交场所代表海曼公司出席宴会,显然不是一种简单的、与经营目的无关的单纯的会面,故认定黄某已经参与了海曼公司的经营行为,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一所的任免通知、协议书为证、x,x,99-Y10-18-1的养老保险金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2000-x-Y14-x-X号保单、有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一所与黄某签定的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经签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作为公安部一所销售部门的负责人,知悉该所有关安检设备的经营、销售及技术秘密,其应当恪守履行协议中有关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黄某于2001年3月辞职后,公安部一所于2001年3月、4月、5月、6月以现金、补充养老金等方式支付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x.7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安部一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在双方所签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上,双方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黄某以公安部一所对竞业限制补偿费没有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认为其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置法律于不顾,应聘到与原工作单位有竞争的单位工作,该行为侵犯了公安部一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黄某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关于黄某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公安部一所9万元数额过高一节,从公安部一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看,黄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在2002年6月以前已有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公安部一所应向黄某支付补偿金额、实际支付给的情况和黄某的违约程度,酌定赔偿公安部一所9万元,将律师费酌减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预交),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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