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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投资人陈某。

原告戴某诉被告龚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某房产的投资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经某房产介绍向龚某购买其自有的上海市A房屋一套,三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龚某净到手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2万元,原告给龚某订金3万元,系争房屋交割时,原告再付房款5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龚某订金3万元。尔后,某房产在办理正常交易时发生有关税费问题,龚某不愿承担,导致交易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龚某返还订金3万元,某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协议约定的是净到手价62万元,不存在本人需要承担税费的问题,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协议解除权。原告向本人支付的3万元是协议约定的定金,本人在收条上写成“订金”是随手写,并不改变定金某性质。本人作为出售方,在已商定以“净到手价”为买卖标的额的情况下,无任何义务需要知道系争房屋的税费标准,而作为购买方的原告从自身利益考虑,也应当查明需要支付的相关税费,同时某房产作为中介方也负有告知原告税费标准的义务。现原告以本人未告知其税费标准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属违约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支付的定金3万元应予没收。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某房产看到龚某在网上刊登的出售系争房屋的广告,于2010年4月5日,介绍原告与龚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要求确定房价62万元,是否还有税收要支付,龚某明确表示其房屋超过5年,没有税的。为慎重,原、被告三方共同去交易中心查询,但该日交易中心休息。龚某口头表示如有超过500元的税,其就不出售系争房屋了。为此,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上落款日期写成4月6日,协议书中的内容均为龚某填写。后原告支付给龚某3万元,某房产表示如果有税收的龚某一定要把3万元还给原告,因此龚某在写收条时没有写“定金”,而是写“订金”。次日,某房产去交易中心查询,得知龚某需要承担的税费达到10多万元近20万元。某房产立即与龚某联系,但联系不上。龚某应当返还原告3万元,某房产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龚某作为上海市A办公楼(建筑面积45.27平方米)的权利人之一,在网上刊登了出售该房屋的信息,载明:售价62万元,房龄5年,物业类型为平房等内容。嗣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龚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龚某净到手价62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龚某3万元作为定金,余款59万元于5月5日前付清;若因政策原因或产证原因造成手续无法如期进行,还产证原件给业主定金某回,物品及三金某5000元付给龚某,原告与龚某承诺在交割成功同时付佣金某某房产。龚某收到原告支付的3万元后,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戴某购买A房屋订金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嗣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继续履行。

审理中,原告与龚某均表示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不清楚买卖系争房屋出售方需要承担多少税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龚某净到手价为62万元,龚某作为出售方应当告知原告其出售系争房屋所需承担税费的数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了解到龚某应支付的税费数额巨大,不同意承担,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解除均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本院亦以支持。龚某认为原告违约,3万元应为定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某房产自愿对被告应予返还的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被告龚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的《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上述第二条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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