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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

法定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瞿某诉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10月8日工作期间,原告不慎从电瓶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2005年12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6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经原告再次申请鉴定,2008年9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人民币92,761.71元、交通费3,641.50元、陪客椅费110元、住院护理费4,750元(50元×95天)、住院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08元(2,892元×24月);3、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44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60,780.35元、交通费2,000元、陪客椅费110元、住院护理费3,090元(30元×103天)、住院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

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32,895.62元、交通费2,000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住院护理费3,09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15,906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一次性缴纳小城镇保险费征地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除养老、医疗基本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除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05年12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6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经原告申请旧伤复发,2008年9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2005年10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至2009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之日止的医疗费总额为42,130.08元(其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2,895.62元,原告未能获得医保报销的费用为9,234.46元)。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伤残补助金已经领取,后又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尚未理赔,生活护理费是从2008年10月开始领取至今。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92,761.71元、交通费3,641.50元、陪客椅费110元、住院护理费4,750元、住院营养费2,8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08元;3、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446元。2010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10月工伤医疗费9,010.6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护理费3,09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合计15,90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行主张金额为18,650.27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肋骨骨折胸腔损伤发生的费用。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主张陪客椅费及住院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发生工伤时,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就上述规定可见,工伤保险制度仅是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成本,而非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仅是符合特定条件的工伤治疗费用,而非全部的工伤治疗费用。工伤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的合理治疗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如允许用人单位仅承担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事实上造成用人单位规避了全部的工伤风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同时也无法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劳动者工伤治疗的延误或治疗效果的降低。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后在治疗期间,即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未能获得医保报销的费用为9,234.46元,但确为治疗工伤所需,被告理应承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2,895.6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行主张金额为18,650.27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肋骨骨折胸腔损伤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工伤事故所致,本院难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医疗费42,130.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已领取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08元及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44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客椅费110元和住院营养费2,850元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3,09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15,90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医疗费42,130.08元;

二、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3,090元;

三、被告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15,906元;

四、原告瞿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石晨阳

代理审判员陆某荣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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