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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52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5276号

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软件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软件中心首席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左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软件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左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软件中心产品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左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简称自动化所)、乔某某、蒋某某、戴某某、吴某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0日和2004年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孟繁勇,被告自动化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李默,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李默,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曾左风,被告蒋某某和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曾左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玛公司诉称:

我公司是开发、销售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单位,以“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ERP)为主要研发项目,该项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我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为了使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合资经营合同》第17条对保密内容和范围都作了详尽的约定。被告自动化所作为我公司股东之一也受此条款的约束。被告乔某某、蒋某某、戴某某、吴某,均在我公司担任过要职,乔某某任市场销售总监,蒋某某任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技术和销售工作),戴某某任技术总监,吴某任研发部经理,也是主持新一代(ERP)x开发项目的负责人。他们均与我公司签订了有保密条款的“聘用合同”和“职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承诺书”。

2002年4月2日,被告乔某某率先从我公司辞职,随后被告蒋某某、戴某某、吴某辞职,同时还带走几十名骨干员工。这些辞职人员由被告自动化所全部接纳。其中,乔某某为被告自动化所软件中心主任,戴某某为技术总监,吴某为产品总监,蒋某某为首席顾问。被告自动化所利用乔某某等人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掠走我公司的客户,获取巨大商业利益,严重冲击了我公司的市场。五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损失,信誉受到了极大损害,原来是我公司的客户,现纷纷中止和原告的合作协议,使原告丧失发展机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2、在其所有的宣传范围内,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法宣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在《中国企业报》、《中国商业时报》、《电子商务世界》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由于五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万元人民币;5、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自动化所、蒋某某、乔某某、戴某某、吴某在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就是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既没有明确除客户名单以外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交被告侵犯除客户名单以外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具体证据。尽管原告在其证据中罗列了许多客户名称,但除了8个有合同佐证的客户外,其余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使用。因此,本案的客户名单应限定在双方有重叠的8个客户上。二、原告出于宣传目的,已经在其网站、对外宣传资料中公开其客户名单,使得这些客户名单可以为被告或其他单位轻易获得,而无需借助不正当竞争手段。且在ERP软件领域的经营活动中,供应商与客户存在自由选择,不能因为原告曾与该客户有过经济联系后,被告自动化所便不能与该客户进行联系,该客户也不能与其他供应商发生经济联系。如果限制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及由一方垄断经营,将严重阻碍必要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也损害其他经营企业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被告自动化所是国内最早从事ERP系统的研发单位,在该行业早有声誉。客户在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寻求新的服务方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他们的权利。这些客户是主动与自动化所联系或通过招投标,要求自动化所提供服务的。而原告为这8家客户提供的全部是x软件的实施与服务,被告提供的则是RS10软件或相关的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与x软件相比,RS10软件是被告运用全新技术重新开发出来的软件,在系统结构、网络范围、开发规范、开发语言、数据交换技术、开发编辑工具、应用模式等方面与x软件完全不同。三、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因为客户与原告解约在前,与自动化所建立业务关系在后。自动化所接纳乔某某等员工是在他们与原告合法地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也是在客户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应他们提出要求之后。至于大批员工为什么集体辞职使原告陷于困境,原告应该反思自己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是因乔某某等人的辞职而引致不能履行对客户的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纯属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该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处理,但与本案的商业秘密纠纷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9份证据:证据1、1994年《合资经营合同》;证据2、《聘用合同》;证据3、职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承诺书;证据4、辞职书;证据5、2002年1月21日利玛公司与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ERP管理项目软件硬件系统协议书》;证据6、2000年12月21日利玛公司与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证据7、2001年9月26日利玛公司与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管理软件升级和咨询服务合同》;证据8、2000年4月4日和7月25日利玛公司与株州电力机车研究所分别签订的《x软件技术服务和升级合同》和《x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售前服务管理子系统补充合同》;证据9、2000年9月29日利玛公司与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证据10、2001年6月6日利玛公司与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x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证据11、1997年10月24日利玛公司与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x/95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证据12、2001年12月7日利玛公司与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ERP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证据13、利玛公司1998年—2002年《客户名单》;证据14、《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据1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6、光盘(x、x软件技术信息,包括源程序、文档等);证据17、(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8、(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9、(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0、2002年5月10日被告自动化所的《情况说明》;证据21、《关于成立“软件工程研发中心”的决定》;证据22、自动化所关于乔某某等二人任职的决定;证据23、《ERP新产品白皮书》;证据24、2002年4月至11月签单情况;证据25、郭惠玲于2003年7月14日写的《情况说明》;证据26、与利玛公司未中止合作的客户自动化所现阶段实施情况;证据27、被告自动化所的《公司情况简表》;证据28、《合同明细》;证据29、《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证据30、(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31、2002年6月17日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32、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中断合同履行,要求利玛赔偿的《函件》;证据33、2002年8月28日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合作的函;证据34、合同明细;证据35、与利玛公司未中止合作的客户自动化所实施情况;证据36、利玛公司的《2001-2002年收入明细》、《2002年销售计划》、《2002年1—11月实际销售》;证据37、律师费发票;证据38、员工会议纪要和部门例会纪要;证据39、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利玛公司签订的BPR及ERP项目一期合同。

原告证据1至证据16为权属类证据。其中证据1至3证明原告对自己所享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证据17至28、38为侵权证据,证明利玛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高级业务骨干,互相串通,以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并公开使用利玛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事市场交易,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五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属共同侵权行为。证据29至37、39为证明其索赔的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14份证据:证据1、(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至证据4、《原告宣传材料》;证据5、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请求函》;证据6、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证据7、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函》;证据8、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据9、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据10、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证明》;证据11、哈尔滨利玛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证明》;证据12、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据13、北人集团综合信息管理《技术开发合同》;证据14、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其中证据1至证据4证明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和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证据5至证据10证明相关客户是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提供服务;证据11证明原告指控自动化所把哈尔滨利玛公司变更为自动化所驻哈尔滨办事处,并非事实;证据12至证据14证明相关客户并非原告独有,自动化所通过正常渠道和这些客户发展的业务关系。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其证据16。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有关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

1993年7月,被告自动化所设立北京利玛自动化技术公司(简称自动化公司)。1994年1月,自动化所以自动化公司的名义与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设立北京利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玛信息技术公司)。该公司设立后,自动化所仍保留了自动化公司。

1994年1月31日,自动化公司(合同甲方)与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同乙方)订立《合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成立“北京利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第7.01条款约定:“甲方应与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将其所拥有的软件权利全部转让给公司,作为其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一部分。”第7.03条款约定:“公司受让软件权利后,根据该软件所发展或开发出的任何衍生产品,其权利皆属于公司所有,但该产品仍应保留原著作权人的身份权。”第7.04条款约定:“所有软件权利(包括其衍生产品)应归公司所独有。软件权利应视为公司资产,…”第1.19条约定:本项所称之衍生产品,其定义将原始软件非功能性改动后的产品,且其更动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可执行语句的数量。第17.01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双方可不时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的公司保密资料和专有资料。反之,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可不时获得双方的保密材料和专有资料。收到上述资料的每一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及其后的5年期间,应对该等资料保密,不向任何人或实体透露该等资料,除非是透露给为履行其职责而需要知道该等资料的雇员。”此外,合同附件《出资清单》中“计算机软件及其软件权利”一栏包括:1、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系统(x)V1.4(简称:x/UNIX-x);2、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系统(x)V1.5(简称:x/UNIX-x);3、微机网络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系统(DFN)V1.3(简称:x/DFN)。

2001年7月18日乔某某、蒋某某、戴某某、吴某(乙方)分别与利玛信息技术公司(甲方)订立《聘用合同》。依《聘用合同》的约定,乔某某任公司市场总监,蒋某某任公司的执行总经理,戴某某任技术总监,吴某任研发部经理。《聘用合同》第6条规定:“乙方严守甲方的业务、技术及有关文件的秘密。乙方愿意遵守甲方《北京利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职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承诺书》。”第9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因违纪而被辞退或乙方因本人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并经甲方同意的,则甲方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第12条第(一)项规定:“负责高级管理、机密或技术的职工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无论因故还是无故终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其雇佣终止后一年内任何时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于甲方的竞争者或从事任何类似的业务,或引诱现在是甲方职工的任何人离开甲方”。

在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日即2001年7月18日,乔某某、蒋某某、戴某某、吴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北京利玛公司职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承诺书》(简称《承诺书》)。第1条规定:“承诺人同意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其机密性,除职务需要使用外,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泄露、告知、交付或移交予第三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系承诺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由于工作关系所创作、开发、取得或获知的资讯或物品,包括(但不限于):(1)生产方法、行销技巧、采购、价格、财务、合约、顾客、供应商等资料,及其它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资料。(2)各发展阶段及完成后的电脑软件产品及所有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指南、使用手册等。(3)发明、发现、概念、构图、产品规格、流程图、制程、及专门技术。(4)公司依约或依法令对第三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的资料或物品。”第6条规定:“承诺人如违反上述规定,……承诺人并有赔偿公司所受损害及负担泄密的法律责任。”第7条规定:“本承诺人在离开本公司的一年内本承诺书第1、2条仍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2002年4月1日至13日,被告乔某某等四人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并得到批准。

上述事实有《合资经营合同》、《聘用合同》、《承诺书》、辞职书在案佐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经营信息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1997年10月24日利玛公司与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x/95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使用x/95V2.0产品的子系统。子系统包括系统管理、基础数据管理、库存管理、采购管理、配置控制、主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流水线生产管理。

2000年4月4日和7月25日利玛公司与株州电力机车研究所分别签订了《x软件技术服务和升级合同》和《x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售前服务管理子系统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株州机车研究所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车间任务管理子系统、车间作业管理子系统、质量管理子系统、设备管理子系统、成本管理子系统。

2000年9月29日利玛公司与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制造数据管理、主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能力需求计划、车间任务管理、车间作业管理、库存管理、成本管理、系统管理。

2000年12月21日,利玛公司与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制造数据管理、主生产计划、成本管理、物料需求计划、库存管理、销售管理、采购管理、设备管理、综合查询、系统管理、任务管理、车间管理、质量管理、人事管理、CIMS系统集成、OA办公自动化。

2001年6月6日利玛公司与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管理软件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制造数据管理、库存管理、销售管理、分销管理(18个站点)、采购管理、系统管理、主生产计划、粗能力计划、物料需求计划、车间任务管理、车间作业管理、财务总帐管理、应收账管理、应付帐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工模具管理、设备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售后服务、综合查询。

2001年9月26日利玛公司与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管理软件升级和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制造数据管理、库存管理、采购管理、系统管理、主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车间任务管理、车间作业管理、能力需求计划、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售后服务管理、与用友软件财务管理系统集成、与CAPP集成、与PDM集成、与NC程序集成、与立体库集成、人力资源管理、销售管理、综合查询。

2001年12月7日利玛公司与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ERP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制造数据管理、库存管理、销售管理、物资供应管理、配置控制管理、主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能力需求计划、车间任务管理、车间作业管理、财务总帐管理、应收账管理、应付帐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工模具管理、售后服务管理、综合查询、系统管理。

2002年1月21日利玛公司与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ERP管理项目软件硬件系统协议书》。双方约定,利玛公司授权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x软件产品的子系统,包括制造数据管理、物资供应管理、销售(结算中心)管理、库存(配送中心)管理、财务总帐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应付帐款管理、成本管理、主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车间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综合(领导)查询、决策支持管理、OA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12在案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证据5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告自己罗列的自1998年至2002年的165个《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合同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合同额等事项。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除有证据5至12的合同佐证的8个客户外,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他客户是其客户信息,且被告也没有同其他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此事实有《客户名单》、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技术信息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原告在开庭前提交了证据14至16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证据16为原告自己制作的光盘,诉称内容为涉案计算机软件技术信息,包括源程序、文档等。当庭质证中,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证据,故该光盘未作勘验质证。证据14、15为《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仅证明原告取得了《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三个软件产品的权利,并不能直接作为技术秘密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此没有证明力。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具体为:技术信息包括x系统的软件产品设计、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编程、生产工艺、源程序、编译后可执行的程序、文档、相关概念及其发明等;经营信息包括x系统软件产品在销售环节中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价格及与开发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其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技术和服务的内容、范围、实施进度、培训计划、技术升级或更新换代的条件以及价格、报价方式、结算方法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14、15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2002年9月12日、2002年12月23日,原告先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www.x.com网址下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可证明:2002年7月25日,自动化所研制的“新一代的RS10软件”在中国国际制造业信息化博览会上首次亮相;自动化所于近日与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作协定;通过激烈竞争,自动化所在许昌烟机管理咨询投标项目中竞标成功,名列第一,成功签约许昌烟机;自动化所于2002年9月12日与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开展合作,在全厂范围内应用自动化所自主研发的最新一代ERP产品─RS10系列软件。

200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www.x.net/x/x.x网址下的“哈药ERP项目柳暗花明停顿8月后梅开二度”文章及//www.x.net/x/x.x网址下的“利玛辞职者山头立起同一大院要唱对台戏”文章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玛辞职者山头立起同一大院要唱对台戏》一文系署名为肖水的记者于2002年9月27日发表的报道,该报道称:“……RS10的粉墨登场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自此,由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暴动中辞职的69名骨干员工为核心组建的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所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终于正式推出了自己的产品。……技术总监戴某某在对软件工程研究中心在短期内推出自己的软件系统的解释是,现在中心的骨干是从利玛软件公司辞职而来的,有着多年的软件研发经验,而且这不同于新公司需要重新磨合。……另外一位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的高层对记者私下说,自己产品之所以取名‘RS10’,是在暗示‘RS10’的产品在层次上明显要比利玛软件的x高出一截。我们中心的产品研发、技术和市场人员都是原利玛公司的骨干,他们的x研发过程正是辞职暴动事件暴发前后,我们一出来,他们几乎塌了架。……”原告认为记者报道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承认使用了原告的x、x软件技术,所谓“先进”、“最新”的RS10软件产品就是在其x、x软件基础上研发出的衍生产品。被告认为该报道的内容只是记者或媒体的一面之词,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不能采信。

2002年5月12日,自动化所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文化冲突和经营理念不同,原利玛公司的副总经理蒋某某(ERP业内知名专家)、副总经理秦德昌(公司创始人之一)、技术总监戴某某(分管研发部和项目管理部)、销售总监乔某某(分管各地办事处和技术服务部)四位高层领导分别辞职离开利玛公司。同时离开利玛公司的部门经理有研发部经理吴某、项目管理部经理张某、技术服务部经理焦某、北京销售部经理班某以及原研发部、项目管理部、技术服务部、北京销售服务部和当时所有办事处(南京、重庆、武汉、西安、哈尔滨)的人员共约70余人。上述人员中的骨干人员原是我所从事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开发的专业人员,他们虽然离开了利玛公司,但仍愿意继续从事这一领域的研发工作,继续为企业提供精良的产品、优良的服务。鉴于上述情况,我所同意为上述人员的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的前提下,以我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02年6月17日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利玛公司(乙方)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签字之日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的《ERP管理项目软件硬件系统协议书》及《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RP管理项目第一期软硬件合同》;因乙方的软件没按“原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同意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不要求乙方退回,甲方有对软件使用、改进、完善的权利;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行选择其他软件供应商继续实施ERP工程,双方放弃与此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甲方理解乙方确因公司内部的客观变化导致违约,而非主观故意所致,甲方保证为乙方保守上述商业秘密。

2002年6月28日,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自动化所,称:我公司目前正在实施ERP管理项目,因合作方利玛公司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项目陷于停顿状态。为此我公司已于2002年6月17日致函利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我公司已为实施该项目做了大量工作,为减少损失,我公司希望贵所能提供相应的帮助,使该项目尽快完成。

2002年7月31日,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自动化所(乙方)订立ERP管理项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RS10”ERP管理项目所需各产品的子系统。

2002年6月15日,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向自动化所致函,称:我所与利玛公司合作,在本所推行ERP项目,因利玛公司人员变动,项目受到严重影响。利玛公司曾几次派人到我所实施,但最终未能使项目顺利进行。……现我所项目处于关键时期,为使我所损失最小化,我所真诚邀请贵所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2002年6月25日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甲方)与自动化所(乙方)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ERP企业管理咨询和业务流程优化设计、企业管理信息化咨询指导、技术培训。

2002年7月17日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自动化所(乙方)订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ERP技术咨询服务。2003年1月17日,双方就ERP技术咨询服务又订立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2002年7月18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致函自动化所,称:我公司目前正在实施利玛公司的ERP软件。由于利玛公司发生巨大变化,实施顾问大批流失,我们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而利玛公司技术人员多次来我公司实施,一些问题一直不能给予解决。鉴于上述情况特邀贵所软件技术顾问对我们的信息化建设提供指导服务。

2002年7月29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与自动化所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和业务流程优化设计、企业管理信息化咨询服务指导、技术培训。

2002年8月15日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动化所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企业业务流程优化设计、企业管理信息化、技术培训。对此,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出具证明,称:在我公司信息化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实施方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延期较长。在与实施方签订中止合同后,在自行实施过程中,遇到流程化问题和实施难点,为了赶实施进度,确保公司信息化项目建设如期完成,故于2002年8月15日邀请自动化所对我公司信息化实施进行技术支持。

2002年8月20日,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自动化所(合同乙方)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系统平台升级服务;甲方将其自行购置的系统管理、基础数据、采购管理、库存管理、财务总帐、应收账、应付账、固定资产、主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JIT、成本核算等子系统的运行环境升级至x.0、x,乙方为其提供升级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化实施服务。

2002年8月28日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利玛公司发函终止双方于2000年12月21日订立的开发合同,理由是利玛公司开发和实施力量不足,开发严重拖期。对此,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出具证明,称:由于利玛公司技术力量严重不足,致使我公司企业资源计划项目的实施严重拖期,鉴于利玛公司人员和技术已无法满足我公司项目需求的状况,我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终止了与利玛公司的合同履行,并请利玛公司派人来我公司协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但利玛公司未予理睬。鉴于上述情况,为保证我公司项目的正常实施,我公司委托自动化所帮助完成该项目的实施和技术服务。

2002年10月23日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动化所订立RS10软件项目实施合同。

2002年4月28日,长春客车厂向利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ERP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载明终止合同的理由为:“鉴于贵公司在本厂ERP实施的关键时期无法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按工厂要求到厂服务,造成我厂财务系统、物资系统的运行出现严重困难,给工厂带来巨大损失。”

2002年9月18日,长春客车厂向利玛公司来函,称:“针对贵公司由于内部人事的变动原因,导致合同规定的技术人员无法来本厂提供技术服务,致使本厂正在实施的ERP项目从今年四月份至现在处于中断状态。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考虑下一步与贵公司进行合作的情况,要求归公司支付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赔偿金。”

2003年1月,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自动化所(乙方)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咨询企业信息门户(EIP)管理系统项目。

由上述被告自动化所与原告相同的八个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其中三个涉及RS10、两个涉及ERP、两个涉及《系统平台升级服务》、一个涉及EIP。

2003年7月16日,自动化所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原告利玛公司的网页内容,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可证明,原告将使用其x/ERP的客户名称─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北人集团公司、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其网站的宣传内容如“汽车行业解决方案”中予以了公开。

原告提交的证据38为“自动化所员工会议纪要和部门例会纪要”的打印材料。原告以此证明,2002年3月31日、4月14日,以乔某某、蒋某某、戴某某、吴某为核心的利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背着董事长、总经理,决定重新组建“利玛软件公司”并以自动化所的名义对外开展以下工作:有步骤地安排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包括驻外办事处人员集体辞职,同时将老客户的收入列入新成立的利玛软件公司名下;要求销售区继续做好客户转单工作,新合同不要出现原有产品和原公司的任何内容;重新与老客户签订协议,根据律师建议,要求老客户给自动化所发一封函,表明不是自动化所主动去挖客户,以避免不正当竞争嫌疑等。因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已超过了举证期限(2003年7月31日),且该证据材料上既没有自动化所的公章,也没有出席会议的员工的签字,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明确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0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实施x软件,且RS10软件是在x、x软件基础上开发的衍生产品。该公证书系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2004年2月3日进入“亿万网”下的“南通300工程网”服务商页面内容进行的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在“服务商”页面点击“机械工业自动化所”链接,进入“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页面,其内容为:南通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推荐服务商简介申报单位(盖章)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其下为关于自动化所的单位概况、主要产品情况、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的列表。在“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一览表中载明:厦门金龙客车在应用x全套模块;合肥江淮汽车、南京飞燕活塞环、常熟电缆厂在应用x财务、物流及生产;许昌烟草机械应用x全套模块,目前正作RS10的升级工作。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第一次庭审前,本院曾应原告的申请,向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其正在使用的被告RS10软件程序,但未能获取。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6即证明其x、x程序的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证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鉴于原告的x、x软件和被告的RS10软件的源程序均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欲对经登记备案的此二软件源程序及文档进行比较。但经过了解得知:由于原、被告提交备案的源程序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存档的文档内容有限,手册内容不同,依现有文档内容不能进行同异性比较。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进行x、x软件与RS10软件源程序的比对请求,且认为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x、x软件的源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17即(2002)海淀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8即(2002)海淀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9即(2003)海淀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0即自动化所于2002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证据31至33、被告证据5、6、8、9、10、本院依法通过证据保全调取的被告自动化所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书、(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证据38、(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五、关于原告索赔的证据及事实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对被告自动化所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20日与(ERP)x、x、RS10软件相关的合同、财务帐册、财务报表、纳税资料等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ERP)x、x、RS10软件销售及销售获利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单位认为由于自动化所未能全面提供企业相关会计资料,致使本次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被告自动化所认为,虽然其未能提供全部企业会计资料,但其提供了全部的原始会计凭证,对审计工作不会产生影响。本院共保全被告32份合同(其中两份是相同的合同,故实为31份合同),经审计,合同中涉及ERP系统的为8份合同,其销售收入为x元;涉及RS10软件的为15份合同,其销售收入为x元;另8份合同因其内容中没有明确标明ERP、x、x、RS10,故审计报告未将其列入审计结果中。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审计报告未涉及的8个合同的客户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散热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其中前四个客户系原告举证证明的合同中的客户,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为“系统平台升级服务”。客户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两份合同分别为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合作协议、863计划重点课题─《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合作协议,两份协议的落款时间同为2002年8月27日,依据这两份协议,被告自动化所可从哈尔滨工业大学获得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共115万元。

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依法通过证据保全调取的被告自动化所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书共31份、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六、其他有关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2000年2月23日,经国家机械工业局批准,原告利玛公司的中方投资者由自动化公司变更为被告自动化所,即被告自动化所是原告利玛公司的股东。

2002年6月11日,自动化所成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简称软件中心),该中心为自动化所内部的一个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列入自动化所的总体经营计划内实施管理。

被告乔某某原任利玛公司的市场销售总监,负责利玛公司x软件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工作,现任自动化所软件中心的主任,负责软件中心的全面工作。被告蒋某某原任利玛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负责技术和销售工作,现任自动化所软件中心首席顾问。被告戴某某原任利玛公司的技术总监,现任自动化所软件中心副主任。被告吴某原任利玛公司研发部经理,现任自动化所软件中心产品总监。

2002年6月,利玛信息技术公司更名为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国家机械工业局机办(2002)X号文件、(2002)海淀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证据21、22、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应承担如下事项的举证责任:明确自己主张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划定明确周界、并具体表述该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其内容、数量范围及秘密点;证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证明自己是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是本案审理的基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依据的是《聘用合同》第1、2条中规定的“商业秘密”,即“系承诺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由于工作关系所创作、开发、取得或获知的资讯或物品,包括(但不限于):1、生产方法、行销技巧、采购、价格、财务、合约、顾客、供应商等资料,及其它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资料;2、各发展阶段及完成后的电脑软件产品及所有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指南、使用手册等;3、发明、发现、概念、构图、产品规格、流程图、制程、及专门技术;4、公司依约或依法令对第三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的资料或物品”。本院认为《聘用合同》仅约定了原告商业秘密的基本范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具体为:技术信息包括x系统的软件产品设计、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编程、生产工艺、源程序、编译后可执行的程序、文档、相关概念及其发明等;经营信息包括x系统软件产品在销售环节中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价格及与开发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其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技术和服务的内容、范围、实施进度、培训计划、技术升级或更新换代的条件以及价格、报价方式、结算方法等)。但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即源程序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该证据,故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的可证明其主张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具体载体,因此,原告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上述技术信息并无直接证据支持。为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问题,因客户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并非原告所独有,且被告的证据1即公证书也证明属于原告的典型客户名称已由原告自己在网站上公开,故已进入公有领域,已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故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中的八个客户名单已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无特殊情况,合同的具体内容除签约双方当事人外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但由被告与这八个客户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来看,其中三个涉及RS10软件、两个涉及ERP、两个涉及《系统平台升级服务》、一个涉及EIP,与原告在先与这八个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上并无明显的承继关系。(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系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发现并取得的新证据,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自动化所将厦门金龙客车、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应用x软件的事实作为其“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对外宣传,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客户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无证据证明RS10软件与x、x软件实质相同或属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衍生产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及履行与客户的合同过程中必然使用了x、x软件的技术信息及其经营信息。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虽然,《聘用合同》第12条第(一)项规定:“负责高级管理、机密或技术的职工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无论因故还是无故终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其雇佣终止后一年内任何时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于甲方的竞争者或从事任何类似的业务,或引诱现在是甲方职工的任何人离开甲方”。但双方就《聘用合同》第12条规定的上述竞业禁止内容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补偿条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履行支付了被告乔某某等四人一定或合理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该竞业禁止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剥夺了被告乔某某等四人的基本就业权及其劳动择业权,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乔某某等四人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被告乔某某等四人通过正常的审批、核准程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有权凭自己的技能和特长再选择就业单位。被告自动化所雇佣被告乔某某等四人是在他们与原告合法地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因此,被告的行为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无证据证明东风汽车车架厂、天津特精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白桦林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等曾是自己独有的客户。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是由于原告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项目陷入停顿状态。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的客户之所以成为自动化所的客户,不是自动化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结果,而是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主动与自动化所联系,要求自动化所提供服务的结果。

原告指控被告虚假宣传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五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计费x元,由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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