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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诉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37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齐家庄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X路L—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云,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网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林公司)、北京东方网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泽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奥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云、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网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于1999年在北京注册的一家专门从事清洁服务和行业技术推广的私营股份制公司,同时也是第一家依靠互联网进行全面营销宣传的保洁公司。我公司所有的美世界清洁网站因内容详实,信息丰富在业内享有声誉。被告奥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自2002年11月起至2003年6月在我公司工作。张某某辞职后,于2003年7月注册成立被告奥美林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被告东方网泽公司为被告奥美林公司设计制作了奥美林清洁网站,被告奥美林公司利用该网站从事网络宣传、经营活动。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的内容严重抄袭我公司网站的内容,其首页频道条的设置同我公司网站相同,相关频道中的选项设置及内容与我公司网站亦完全相同。被告奥美林公司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而且导致许多加盟者误认为两个网站是同属一家。同时该被告还采取降低加盟费的方式吸引客户,导致我公司无人加盟,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仅如此,被告奥美林公司还在其网站上改变企业名称,散布虚假事实,称其于1998年就已成立,拥有大量加盟店。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告奥美林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东方网泽公司在明知被告奥美林公司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情况下,仍为其进行设计制作具有明显过错,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2、在《北京晚报》及双方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原告为此支出调查费、律师费、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奥美林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我公司网站上侵犯其著作权的文字内容为保洁行业中通用介绍内容,不属原告独有,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其网站上内容的著作权。原告用以指控本公司网站侵犯其著作权的公证书虽然显示本公司网站的有关内容与原告网站内容相同,但因是对双方网站内容同时进行公证,不能说明哪方网站的内容在先上载。我公司网站的颜色、结构、图标等都与原告不同,不可能使加盟者误认为两个网站是一家。原告指控我公司降低加盟费吸引客户,致使原告处无人加盟,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这些与我公司在自己网站上的宣传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既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网泽公司在诉讼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原告和赵某的协议书;域名查询结果;原告在奥美林公司购买保洁药品的收据;奥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名片;奥美林公司加盟协议书及其简介。对以上证据被告奥美林公司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的收据,被告奥美林公司认为应该是发票,而不应该是收据的形式。对原告提交的翻译费的发票,被告奥美林公司认为发票上的时间与本案诉讼时间不符。被告奥美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赵某的手稿不予认可。

被告奥美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软盘;网站内容编辑稿。原告对被告奥美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被告奥美林公司是对其侵权行为的有效更正,不能证明被告奥美林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奥美林公司提交网站内容编辑稿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防腐工程、管道疏通、清洗用具维修、信息咨询、技术开发及转让。200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x)注册了x.com.cn域名。此后,原告即使用该域名为网址开设了“美世界清洁网”开展保洁业务的网上营销与宣传。

被告奥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后辞职离开。

被告奥美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劳务服务、保洁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及制作、信息咨询等。

2003年6月2日,被告奥美林公司注册了域名x.com。此后,被告奥美林公司使用该域名为网址,委托被告东方网泽公司设计制作了“奥美林清洁网”开展保洁业务的网上营销与宣传。

2004年2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美世界清洁网”和被告奥美林公司“奥美林清洁网”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就此出具了(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对比,结果为:(1)双方网站首页内容除部分保洁设备图片相同外,在文字内容、网页格式即排列、图片、标明的地址及电话、各自网站的标志行图片等方面均不同或有明显差别;(2)点击双方网站首页相同的频道后显示的内容中文字内容基本相同,选用的图片大部分相同,其中相同的文字约x字,相同的图片为16幅;(3)就相同产品的价格及加盟费而言,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中的报价基本上低于原告网站中的报价;(4)被告网站首页结尾处写明该网站的所有者为“北京奥美林清洗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制作者为“北京东方网泽科技有限公司”;(5)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上介绍该公司情况的网页上有如下内容“北京奥美林清洗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

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根据被告奥美林公司的申请,对前述双方网站及“赛地清洁网”(网址www.x.cn)、“火鹤保洁网”(网址www.x.net)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公证并就此出具了(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对比,结果为该两个网站中的部分文字及图片与原告即奥美林公司网站中的文字及图片均相同。被告奥美林公司以此《公证书》中的内容证明其与原告网站中相同的文字及图片系保洁行业内通用内容,不属原告独有。而原告称“赛地清洁网”、“火鹤保洁网”也抄袭了其网站中的内容,将另案对该两个网站的开办者提起侵权之诉。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美世界清洁网”网页的著作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世生的证言及其与李世生签订的协议,证明其网站网页系其委托李世生设计的,李世生以“诚信网络工作室”(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和注册)的名义承揽了此业务,双方约定设计完成的网页的著作权归属原告;(2)李世生设计的网页的源代码;(3)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撰写的原告网站中文字部分的手稿及其与原告的协议,证明原告网站网页中的文字内容系赵某创作,其与原告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被告奥美林公司称其已对其网站首页的颜色及内容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首页与原告网站的首页已明显不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修改系被告奥美林公司在诉讼提起后才进行的,更改前的首页仍然侵犯其著作权。

被告东方网泽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840元、工商查询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域名查询资料、协议书、手稿、票据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网站域名注册的时间及网站开办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奥美林公司,而被告奥美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网站上以前的内容与其提交法庭的《公证书》中显示的其网站上的内容曾有不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其网站的内容上载于互联网的时间早于该《公证书》显示的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的内容。

虽然被告奥美林公司对赵某、李世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赵某手稿的真实性、李世生编写的源程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就此认为原告不享有其网站内容的著作权,但被告奥美林公司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享有其网站上内容的著作权,其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除首页外,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中的文字内容与原告网站中的文字内容基本相同、图片内容大部分相同。虽然被告奥美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它网站上也存在与双方网站上相同的文字或图片,但被告奥美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它网站开办的时间及相关内容上载于互联网的时间早于原告网站。因此,在被告奥美林公司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双方网站上相同的文字及图片系保洁行业内公知的、不属原告独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除首页外,奥美林公司网站上的文字内容基本系剽窃自原告网站,相当部分图片亦系剽窃自原告网站。被告奥美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奥美林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进行的宣传有与事实不相符之处,但不存在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之处,且此属有关部门查处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上标明的加盟费及有关设备的价格虽然低于原告,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非属于国家强制性定价的情况,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原告与奥美林公司网站首页的设置及内容区别明显,各自网站的名称、显示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各自网站的标志图片等均不相同,尚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奥美林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网泽公司虽然为被告奥美林公司网站网页的设计者,但鉴于被告奥美林公司已确认其网站上的内容系其自行选编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字及图片系被告东方网泽公司上载于互联网的。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东方网泽公司应与被告奥美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奥美林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属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奥美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该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国家有关规定等因素,确定被告奥美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另,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奥美林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及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奥美林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剽窃自原告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网站的文字及图片的侵权行为;

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首页显著位置上就其侵权行为不间断的持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向原告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四千八百七十元;

驳回原告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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