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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竞业禁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76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7623号

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电信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奇公司)诉被告张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特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特奇公司诉称,张某系我公司前员工,于2001年6月25日至2004年11月9日在我公司工作,任职期间从事增值业务事业部软件研发工作,任高级工程师职务。2004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未经我公司允许,张某在被我公司聘用期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该类单位,不得为该类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张某违反上述协议,于2004年1月与他人共同组建了与我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屹海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海公司),任屹海公司董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我公司违约金x.4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思特奇公司所述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我并未参与屹海公司的具体经营和技术工作,且我现已将所持有的屹海公司股权转让。我现无经济能力负担思特奇公司的高额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该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22日,思特奇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6月25日,合同于2004年9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担任技术部门技术岗位工作。同日,思特奇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保守秘密义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在被甲方聘用期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兼职,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该类单位,不得为该类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对乙方追究其他责任,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应低于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的30%。张某曾在思特奇公司从事增值业务事业部软件研发工作,任高级工程师职务。2004年11月9日,思特奇公司与张某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1年6月至2004年11月,张某在思特奇公司的收入情况为:实付工资总计x.39元,税前工资总计x.3627元,实发工资总计x元。思特奇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2004年1月,张某、孟庆虹、李希金等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屹海公司,其中张某的出资为60万元(货币6万元和非专利技术54万元)。张某在屹海公司曾担任董事。屹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张某与思特奇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屹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思特奇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张某工资清单、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张某年度业绩总结报告和出差报告、思特奇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数份、思特奇公司与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所签合作协议数份、x系列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之外的一般劳动者未克以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上述劳动者与公司签有在职竞业禁止合同,则一般认为如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应如约负有在职竞业禁止义务,因劳动者依契约自由原则与所任职公司作出竞业禁止约定后,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且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在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场所,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积累知识、技能的情况下,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法律不应牺牲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去追求劳动者自由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外的可依职权和信赖关系接触或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在职竞业禁止协议,则更具合理性之基础。思特奇公司与时任高级工程师的张某签订包含在职竞业禁止条款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某在思特奇公司任职期间,于2004年1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思特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屹海公司,及至2004年7月,张某明知其已有违在职竞业禁止条款尚与思特奇公司签订包含上述条款的保密协议,可见张某对思特奇公司合法权益的漠视及其本人诚实信用意识的缺失。张某在思特奇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屹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张某是否参与屹海公司的具体经营和技术工作以及其是否仍持有屹海公司股份均不能改变其违约之事实。张某应向思特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思特奇公司要求张某如约承担张某在思特奇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30%的违约金,额度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以其缺乏经济能力为由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思特奇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业已协议解除,故现张某无须再向思特奇公司履行在职竞业禁止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四角。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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