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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诉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04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商贸X楼X号。

投资人郑庆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庄岩,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春,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佛敦市X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库拜(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于再灵,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春,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正之本研究所)与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苏州公司)、美国耐克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之本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勇,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岩、李红春,被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再灵、李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之本研究所诉称: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x.com.cn)、培训网站(www.nike-x.com)和其合作网站新浪网上,对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运动功能做了诸多宣传,称它能使人“跑的更快”、“跳得更高”,是“高速突破的加速器”,是“跑王”,可以“迅速恢复体力”、“相对地提高运动表现”,具有“完美稳定性和牵引力”,为运动提供“极佳保护”,是篮球运动的“最佳装备”,是“球鞋世界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但这些宣传违背了公认的科学原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所有运动优势和运动保护功能无一属实,属于伪科学的虚假宣传。而且,无论是气垫鞋还是弹力柱鞋,在结构和功能上都是旅游鞋的一种,而且只是造价不高的布面和人造革面的旅游鞋,不属于专业运动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在产品检验时,使用的也是旅游鞋检测标准。耐克的伪科学虚假宣传,混淆了旅游鞋与运动鞋的关系。被告耐克公司是气垫鞋和弹力柱鞋技术的实际持有者和最终解释者,上述部分虚假宣传内容也源于耐克公司。

原告长期从事鞋类产品功能作用的基础研究、产品开发和经营,两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所有鞋类产品经营者,特别是科研机构的正当权益。对同样从事鞋类产品经营的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是耐克商标和上述技术的共同使用者和共同受益者,应对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被告在所有虚假宣传页面以同等篇幅做更正说明,澄清事实;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耐克苏州公司辩称:第一,耐克苏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仅是自行研制开发鞋的研究单位,其在网站上销售的瘦身健体鞋等产品也非运动鞋,与耐克运动鞋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第二,耐克苏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对涉案产品和技术所作的介绍是客观真实的,新浪网站的宣传内容不能认定为耐克苏州公司的行为;而且,其官方网站并非对外宣传自己产品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要访问该网站需填写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登录。第三,原告的负责人郑庆生曾以消费者名义以耐克苏州公司的相关产品存在欺诈宣传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再次就相关事实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耐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指控涉及虚假宣传内容的网站均非耐克公司的网站,相关内容也与耐克公司无关;第二,耐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理由是耐克公司是经营各种体育用品的制造销售商,原告是销售功能鞋等产品的研究机构。耐克公司的产品的适用群体是运动员和运动爱好者等,而原告的产品的消费群体是医疗保健领域的少数人。因此,二者的产品非同类产品,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正之本研究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正之本研究所的营业执照副本、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的合同书和通知函、结算授权委托书、销售发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以及耐克苏州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同业竞争者;

2、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域名查询信息、耐克苏州公司给原告的传真、2000年第12期《大众机械师》、国际专利分类表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相关专利文件、《吉林日报》及《北京青年报》等报刊的相关报道、2005年第27期《三联生活周刊》等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对涉案两种运动鞋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中国质量报》的相关报道、皮鞋工业术语、普通运动鞋和蓝、排球运动鞋行业标准、《胶鞋制造工艺方法》、《实用胶鞋设计》等材料,证明两被告的涉案产品属于旅游鞋,而非运动鞋,因此不会具备被告相关宣传中所述及的运动鞋的功能;

4、《男性的身体》、《中外鞋业》、《北京皮革》、《英国运动医学杂志》、《世界鞋史》、《中国大百科全书》化学卷、环境科学卷、《鞋王耐克》、《明星造势》等自国家图书馆查询的相关资料,证明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违反运动鞋的基本设计原理,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1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答辩意见中所述及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原告通过起诉知名国际公司来吸引消费者,用不正当的手段来宣传自己和自己的产品,并非认为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对证据2中《吉林日报》等报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有关耐克苏州公司的相关页面取得方式不合法,因为上述网站并非对公众开放的网站,且网站相关内容并非虚假宣传,公证书中的大部分内容涉及其他网站或网友对耐克运动鞋的评论,与两被告无关;虽然耐克公司与新浪网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仅为冠名合作,被告并不参与该频道的实际运营,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的著作权也属于新浪网,而与被告无关,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证据2中的相关内容所涉及的网站均与被告耐克公司无关,耐克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旅游鞋是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别,包括普通旅游鞋、运动鞋等;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涉案产品并未违反科学原理,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企业登记信息、投资人履历表、雇工协议及雇员身份证、劳务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证明原告主要从事的是人体力学研究、咨询;矫形器研究、开发、咨询;形体训练、康复训练等,原告不从事运动鞋的研究和生产,与两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6、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负责人郑庆生自己拥有两项健身鞋的专利,原告研制、开发、销售的产品与两被告的产品非同类型产品,在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关系;

7、经公证取得的登录耐克商务网站的相关页面打印件,证明耐克商务网站系被告与合作伙伴之间沟通的网站,不是对外宣传产品、发布广告的网站,必须有被告的授权并给予用户名才能进入,因此原告取得的该网站相关网页资料的方式不合法;

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负责人郑庆生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起诉耐克苏州公司伪科学欺诈宣传,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现郑庆生又以原告的名义、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对耐克苏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典型的滥用诉权,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两被告的权益。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鞋”的内容,且被告也曾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与其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证据6中形体训练鞋的相关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网站改版无法查证。对证据6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的网站资料内容是由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操作其律师事务所的电脑取得的,存在作假的可能性,因此两被告的取证方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公证取得过程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公证取得的相关页面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网站是公众不可访问的网站;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原告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证据1中销售发票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两被告与其为同业竞争者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1中销售发票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两被告对证据2中《吉林日报》等报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鉴于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鉴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经营情况;原告虽对证据6相关公证材料的取得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7的取得过程不持异议,本院确认相关网站的登录方式存在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公证形式通过搜索引擎取得相关页面内容的过程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以非法手段进入被告的相关网站;鉴于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涉及的判决文书均尚未生效,不能证明两被告关于原告滥用诉权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正之本研究所于2003年1月9日成立,投资人为郑庆生。正之本研究所的经营范围为:人体力学研究、咨询;矫形器研究开发、咨询;形体训练、康复训练;租赁科研设备;销售鞋。2003年4月18日,正之本研究所与天狮公司签订合同书,正之本研究所同意天狮公司经销该研究所的产品“形体训练鞋”,该产品由天津市德鑫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由正之本研究所监制。正之本研究所的负责人郑庆生曾取得“一种健身鞋”的相关专利权。

2005年4月5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正之本研究所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内容包括:在“关于我们”栏目下,对正之本研究所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其中包括该所“是专门从事人体力学相关研究的科研单位,主要研究力学与人体健康的关系,包括治疗与预防性研究,基础理论研究与相关产品的开发、研制并重”,“研制了一种可以矫正人体不良姿态和体态的功能鞋”,该鞋“不但可以作为功能鞋,也可以作为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等内容。在“产品”栏目下,对形体训练鞋以及香港同类产品瘦身健体鞋和欧美同类产品地球鞋进行了介绍,其中形体训练鞋的产品功能包括“形体训练功能”和“对腰痛、颈椎病的康复功能”,三种产品均采用“前高后低”的结构。该公证书还对进入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相关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地址栏键入“www.nike-x.com”,点击回车键进入的页面有“该网站是耐克公司商务网站,要登录需通过身份验证,请输入用户名及口令”文字,通过键入用户名和密码可进入耐克苏州公司的网站。

2005年4月1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1)2002年12月19日,新浪体育频道刊载的《新浪NIKE进行战略合作启航网上第一体育社区》,对耐克公司与新浪网站合作推出“NIKE新浪竞技风暴体育频道”进行了报道,表明这是耐克公司在全球范围首次在互联网市场与合作伙伴进行以合作频道为形式的深入合作。(2)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NIKE运动鞋中最重要的部分”,搜索结果包括“欢迎进入Nike合作伙伴关系管理系统”。点击进入相关网站,网址为(//www.nike-x.com),相关页面上有对于耐克气垫鞋(x)产品避震系统、气垫优点、气垫种类等介绍。(3)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NIKE有效推动足部运动”,搜索结果包括“欢迎进入Nike合作伙伴关系管理系统”。点击进入相关网站,网址为(//www.nike-x.com),相关页面上有对于耐克弹力柱鞋(x)产品发展史、产品测试、产品设计灵感等介绍,并对跑步鞋和篮球鞋的构造进行了介绍。其中“产品设计灵感”包括“火箭发射升空,固体燃料助推器”、“x引爆鞋类的表现能力新境界”等内容,“产品介绍”中包括“篮球鞋,赋予你火箭升空刹那的力量和全面保护”的内容。对于“弹力缓震柱”的介绍中包括“能迅速分解并控制脚步受到的巨大快速冲击,并能将能量暂时储存,随即缓慢回放给足部,有效推动足部的运动”,“独特的设计提供最大程度的缓震和稳定性”等内容。(4)在新浪网站“NIKE新浪竞技风暴”频道(网址为//x.x.com.cn)中包括对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相关介绍以及署名为“新浪体育”及“新浪体育沙龙网友”的相关文章,还包括自《世界体育周报》和《北京晨报》转载的两篇文章。在上述页面中,曾出现“当时运动鞋领域最先进的气垫技术”、“球鞋世界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最新科技”、“提供了最大的避震性,保护性,稳定性”、“极大地增强了狼王和卡特的弹跳高度”、“更稳定,更有助于飞翔”、“堪称完美的跑鞋”、“飞人原动力”、“完美稳定性和牵引力”等内容。在上述页面下方均标注有“版权所有新浪网”的文字。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内容(2)、(3)、(4)部分的相关宣传内容虚假,属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

2005年5月9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新华网(网址为x.x.com)2002年曾刊载有《高档运动鞋未必好专家认为白帆布胶鞋物美价廉》的文章,其中提及“穿厚底鞋或者有气垫的运动鞋,会令儿童足部发育不良”;《外滩画报》曾刊载《NIKE气垫鞋有点言过其实》的文章,其中包括有关专家对气垫鞋稳定性差的相关评论。

2005年10月17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进入新浪网站的“NIKE新浪竞技风暴”频道,点击“NIKE专卖”,可进入网址为“//www.x.com.cn”的相关页面,其中包括对耐克弹力柱鞋的介绍,包括“从火箭发射升空时的固体燃料助推器得到灵感,探索鞋类的表现能力新境界”等内容。点击该网站相关页面中的“NIKE全球站点”,可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相关页面。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相关宣传内容虚假,属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相关域名信息查询结果,域名“x.com”的持有人为耐克公司;域名“nike-x.com”的持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被告耐克公司主张域名“x.com.cn”的持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2003年3月1日《中国质量报》载明的《2002年第4季度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中,包括耐克苏州公司的男子跑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存在普通运动鞋和篮排球运动鞋的不同标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相关产品并非专业运动鞋,而是旅游鞋,其关于涉案产品为篮球鞋的相关宣传内容是虚假的。

另查,正之本研究所的负责人郑庆生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就耐克苏州公司对耐克运动鞋的虚假宣传行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耐克苏州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公开致歉,返还购鞋款并双倍赔偿、同时承担取证费用和诉讼费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庆生的诉讼请求后,郑庆生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此外,郑庆生还曾针对该案审理过程中耐克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陈述,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郑庆生的诉讼请求后,郑庆生表明已提起上诉。经查,耐克苏州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有正之本研究所的“产品和其销售的其他厂商制造的鞋类产品与答辩人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郑庆生“为了抬高自己,贬低同业,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恶意诬蔑和攻击答辩人的产品”等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与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及耐克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为同业竞争者;以及原告指控的涉案相关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与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为同业竞争者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同行业的经营者有权就此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主张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其经营的产品不仅是功能鞋,同时也是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属于运动休闲类产品,因此与两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则主张其主营产品与原告的主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其消费群体亦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正之本研究所经营的产品主要为名称为“形体训练鞋”的功能鞋,同时销售其他同类产品,虽然该功能鞋同时也可作为“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但根据原告网站的相关介绍,其主要功能在于“形体训练功能”和“对腰痛、颈椎病的康复功能”;而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的相关产品主要为运动鞋等体育用品。虽然原、被告均从事与鞋类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但二者相关产品的主要功能、适用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作为不同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利益方面的冲突,并非同行业竞争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指控的涉案相关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原告指控涉案产品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相关宣传内容存在多处虚假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内容(4)系刊载于新浪网“NIKE新浪竞技风暴”频道的相关文章。虽然两被告与新浪网站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该频道所刊载的内容均标注有新浪网的版权声明,且署名为“新浪体育”或“新浪体育沙龙网友”,其中两篇文章系自其他报刊转载的文章,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相关宣传内容与两被告有关,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的内容(2)、(3)为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其中主要为对涉案产品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发展历史、性能、测试、设计灵感等内容的客观介绍性文字。其中“产品介绍”中出现的“篮球鞋,赋予你火箭升空刹那的力量和全面保护”的内容,虽然该表述内容存在不妥之处,但“火箭升空”系该产品的设计灵感,上述表述属于运用比喻的修辞手段对其产品性能进行的介绍。因此,上述内容并非虚假宣传,原告据此指控被告耐克苏州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对其产品缓震性能、保护功能、增加弹力及稳定性等方面的表述没有相关试验数据支持,是违背科学原理的虚假宣传,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的涉案产品并非专业运动鞋,而是属于旅游鞋,不能称为“跑鞋”或“篮球鞋”,鉴于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存在普通运动鞋和专业运动鞋之分,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对其产品的上述称谓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均来自域名为“x.com.cn”和“nike-x.com”的网站,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域名的持有人并非被告耐克公司,且(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文字亦为相关产品的介绍性文字,表述较为客观。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耐克公司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可通过访问域名为“x.com.cn”的网站,点击相关链接进入域名为“x.com”的相关网站,但据此不能证明被告耐克公司与耐克苏州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被告耐克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并非同业竞争者;而且,原告指控的涉案虚假宣传内容并非虚假内容,亦未导致相关客户对相关商品及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美国耐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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