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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版社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8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8635号

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工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工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以下简称知产社)诉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工社)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知产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建工社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产社诉称:2006年4月13日和4月25日,被告建工社先后两次致函原告,指责原告出版的《住宅建筑规范详解》等4种图书侵犯了其所谓的“专有出版权”,并限期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4月14日,建设部网站登载了“《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在其自己的网站上转载了上述声明。该声明指责原告出版的《住宅建筑规范详解》“名为《住宅建筑规范详解》,而实质内容却是与《住宅建筑规范》条文对应的现行相关标准条文,没有任何解释,且部分引用的现行相关标准条文与《住宅建筑规范》条文对应的关系是不妥的或错误的,可能会误导读者”。2006年4月25日,被告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的名义,向全国各新华书店、代理站、连锁店及其他销售网点发布通知,再次指责“个别出版社为了眼前利益,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版的规定,不惜误导读者,出版了所谓‘详解’《住宅建筑规范》的图书,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判决被告在《中国建设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建设部网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建工社辩称:被答辩人诉我社侵犯商品声誉的事实不能成立。《住宅建筑规范》是国家标准,其著作权由建设部所有,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对规范具体内容解释。2006年2月,我社依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工程计价定额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公告》以及与建设部授权的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住宅建筑规范》一书,并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被答辩人在未获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出版了《住宅建筑规范详解》,对《住宅建筑规范》进行解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侵犯了我社对上述标准条文及标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社于2006年4月13日、4月25日两次致函被答辩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我社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我社的去函完全是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合理合法。《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发现其侵权行为后,经过调查核实做出声明,并经建设部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布于建设部网站“公告栏”,是维护正当权益及标准规范秩序的行为。我社经许可在本社的网站上转载了上述声明,并向我社的发行站点发布了《关于转发<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规范的通知》,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商品声誉的侵犯。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标准出版的严肃性,规范国家标准出版行为,我们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11月17日,建设部发布《建设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工程计价定额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建标[1995]X号)》,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工程计价定额的著作权属于我部所有。受我部委托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和中国计划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发行标准定额的汇编本。

二、2004年8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版权保护规范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4]X号),规定标准必须由标准化主管部门授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被授权的标准出版单位享有标准专有出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参与标准侵权、盗版活动;不得将标准全文刊登在公共网络和其他出版物上。

三、2005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第X号公告,内容为“现批准《住宅建筑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x-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四、2006年2月,建工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x)x-2005》,印数x册,定价15元,主编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为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知产社出版《住宅建筑规范详解》一书,作者署名为“本书编写组编”,印张6.25,定价18元,该书前言中明确“本书根据新颁布实施的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x-2005的内容,参考其他相关标准规范,采用逐条解释的方式进行编写。”

五、2006年4月,建设部网站上刊登了《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内容为“《住宅建筑规范》x-2005是我国第一部以功能和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全文强制的标准。最近,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了《住宅建筑规范详解》一书,根据读者反映,《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经过调查核实,特声明如下:1、《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成员(主要起草人)均未参与《住宅建筑规范详解》一书的编写工作;2、按有关规定,《住宅建筑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中国建设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3、该书书名为《住宅建筑规范详解》,而实质性内容却是与《住宅建筑规范》条文对应的现行相关标准条文,没有任何解释,而部分引用的现行相关标准条文与《住宅建筑规范》条文对应的关系是不妥的或错误的,可能会误导读者;4、目前,《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正组织编写该规范的配套参考资料,很快就会与读者见面。”该声明署名为《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时间为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六、2006年4月25日,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向全国新华书店等图书销售商散发了关于转发《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的通知,内容为“各新华书店、代理站、连锁店及其他销售网点:2006年3月,经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授权,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了《住宅建筑规范》一书。统一书号:x-x,定价:15元。该规范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城镇住宅建设、使用和维护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参照发达国家通行做法制定的第一部以功能和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全文强制的标准。由于该规范适用范围较广,《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为此专门在建设部网站上发表了声明(详见附件)。现将其转发给你们,我社网站业已转载。望各销售网点本着为读者负责的态度,鉴别真伪,规范市场。

七、2006年3月31日,建设部发出“关于做好《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6]X号),明确《住宅建筑规范》作为住宅建筑的基本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知产社提交的图书、公证书、通知和建工社提交的政府文件、图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间、一定的使用范围、以一定的使用方式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对作品使用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当思想的表达与思想无法区分时,这种表达不应得到著作权保护,更不会产生专有出版权。本案所涉《住宅建筑规范》,非个人投入的金钱和时间所能够完成,它是由国家政府部门制定,具有强制性和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是住宅建筑的基本技术要求,它代表了国家意志,而且它的思想的表达即为思想本身,对该规范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它的使用权也应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为全社会共有,因此该规范并不产生相应的专有出版权。

二、关于法律等级问题。

建工社辩称,其经建设部授权依法享有《住宅建筑规范》的专有出版权,但建工社忽略了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法律的等级高于行政立法。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在法律已经对某些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当发生抵触时,应以法律为准。我国著作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五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建设部在颁布《住宅建筑规范》时,发布公告称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此公告以及此前有关政府部门所发关于标准版权问题的通知内容已与我国著作权法相抵触,且其效力低于著作权法的效力,故建工社以此主张专有出版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

建工社与知产社均出版发行建筑领域图书,应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对由其出版的任何两种图书,只要其内容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出版者、发行者就可以对此进行比较,但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建工社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站上转载建设部网站的涉案声明,同时向新华书店等销售商散发通知称“个别出版社为了眼前利益,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版的规定,不惜误导读者,出版了所谓‘详解’《住宅建筑规范》的图书,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知产社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建工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建工社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知产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知产社要求建工社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建设报》等媒体和网站上公开致歉,但未就此举证,对此,本院将依建工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知产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停止在其网站上转载涉案的“《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并停止散发涉案的《关于转发〈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的通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赔偿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经济损失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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