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北京市德律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院华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唐天鸿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唐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上诉人崔某某及其与华唐天鸿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牛波涛,被上诉人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华凯通公司在其所参加的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责任有限公司(简称托电公司)招标活动所涉产品的货源信息,包括产品的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等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作为华凯通公司派驻托电公司的销售代表和签约代表,崔某某理应知晓华凯通公司上述经营信息,华凯通公司与接触该经营信息的崔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应视为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崔某某还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合股成立了华唐天鸿公司,华唐天鸿公司与华凯通公司均为托电公司的会员供应商,二者业务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华凯通公司质疑崔某某向华唐天鸿公司泄露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合理的理由。华唐天鸿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至11月29日就与托电公司签订了22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达x元。将该22份合同与华凯通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投标的项某相比,可以得知大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但华唐天鸿公司的中标价格普遍低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仅有极少量产品的中标价格略高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由于崔某某系华唐天鸿公司的股东,且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上述22份合同时,崔某某还在华凯通公司任职,但未再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本院推定崔某某向华唐天鸿公司泄露了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崔某某的行为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华唐天鸿公司明知崔某某系华凯通公司的员工,依然使用崔某某掌握的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经营,崔某某与华唐天鸿公司已构成对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至今,已经超过了华凯通公司要求崔某某保守其商业秘密的期限,故华凯通公司主张崔某某与华唐天鸿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凯通公司主张华唐天鸿公司赔偿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华凯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某自离开华凯通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根据该条款可以推定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即双方存在崔某某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本院第x号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华唐天鸿公司,并任该公司股东,此公司与华凯通公司的客户托电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直接造成了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业务减少及崔某某为华凯通公司销售任务的下降。对此,崔某某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崔某某违反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崔某某现已离开华凯通公司,故对华凯通公司主张崔某某停止此项某正当竞争行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唐天鸿公司赔偿华凯通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三万元;二、驳回华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华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掌握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华凯通公司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托电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每一项某购项某均在网上公开发布,任何公司都有权参与竞争投标。每次招标都标明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生产厂家,上诉人通过正当竞标进而中标,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华唐天鸿公司300余万元的经营额中,有200余万元不属于华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根本就没有参与投标,上诉人和华凯通公司就该部分没有形成竞争关系,更谈不上侵犯其商业秘密。另外,华凯通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专门的保密合同。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保密约定,但华凯通公司并未能举证就电厂项某签订相关保密事宜的合同,所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华凯通公司涉案经营信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是错误的。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是,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而华凯通公司从未给上诉人发放过任何补偿,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约定。3、原审判决华唐天鸿公司赔偿华凯通公司经济损失9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华唐天鸿公司300余万元的经营额都与华凯通公司有关,根据该行业的业内平均利润水平也不过10万余元。
华唐天鸿公司还上诉称,在华凯通公司已经放弃追究崔某某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华唐天鸿公司赔偿华凯通公司经济损失属于程序错误。
华凯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2日止,华凯通公司安排崔某某在销售代表岗位,并为崔某某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十一条1、崔某某有保守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掌握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崔某某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华凯通公司有权调整崔某某工作岗位,满六个月后,方可解除(终止)本合同;2、崔某某自离开华凯通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自己不使用也不教导他人使用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还约定了崔某某的工资、年销售任务和提成等,其中提成方式为:完成任务,扣除17%增值税后,提取剩余毛利的40%做为该年度的提成。超额完成任务达到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按45%比例提成。华凯通公司已支付崔某某2005年度业务提成49万余元。
2006年4月12日,崔某某与项某某共同投资成立华唐天鸿公司,其中崔某某出资30万元,占15%股权。该公司与华凯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
2006年12月14日,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进行对帐,确认了崔某某于2005年、2006年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采购价格、销售价格、毛利等情况。
2007年3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07]第100、X号裁决书。华凯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华凯通公司将崔某某派驻于托电公司,全面负责与托电公司的业务。崔某某2005年度销售任务应为200万元,其实际完成了x.81元,对此华凯通公司应支付崔某某2005年业务提成工资x元,华凯通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崔某某2005年度业务提成工资x.5元”;“本院认定”部分载明:“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关于华凯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华唐天鸿公司,并任该公司股东,此公司与华凯通公司的客户托电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直接造成了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业务减少及崔某某为华凯通公司销售任务的下降。对此,崔某某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某:判令崔某某向华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16元。
2007年9月19日,华凯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业务合同。2007年10月18、19日,原审法院前往托电公司调查取证,托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的22份合同清单,载明了合同标的、数量、金额,合同标的共计x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有x元华凯通公司未参与投标,x元参与投标,但投标前未销售过同类产品。在上述22份合同签订期间,崔某某未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合同。
在原审庭审中,华凯通公司明确崔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和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并明确其商业秘密为华凯通公司为托电公司招标产品所组织的各类货源信息,包括产品的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等经营信息。原审法院当庭抽查华唐天鸿公司和托电公司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的合同,将该合同与华凯通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投标的项某相比,发现大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但投标价格并不相同,华唐天鸿公司的中标价格普遍低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仅有极少量的中标价格略高于华凯通公司的标底。
另查:华凯通公司与华唐天鸿公司均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网(简称大唐物资网)的供应商会员。大唐物资网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物资采购网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托电公司等数十家国有大型发电企业,公司年采购额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2008年3月3日,原审法院组织华凯通公司、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三方当事人对大唐物资网进行了勘验,对相关页面进行下载并刻录成光盘,页面内容详见光盘。勘验步骤如下:在浏览器输入//www.dt-x.com/x.asp,登录GSRM电力物资网,以用户名“x”及密码登录后,页面右侧显示“欢迎徐鑫先生进入大唐物资网”、“您代表的单位是:北京华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近发布的招标共2个”、“近期中标列表”、“智能查询”等字样,页面左侧显示“基本信息维护”、“交易管理”、“智能查询管理”、“计费查询”等字样;点击“2”后,页面右侧显示“招标信息列表”,标注有“招标样式”、“类型”、“创建者”、“洽谈”、“标题”、“剩余时间/结束时间”、“已投标”等表格栏及2个具体招标项某内容;点击“洽谈”项某的“x-01”,页面显示“您正在对x-01进行投标”、“招标标题”、“招标样式”、“招标类型”、“询价/招标”、“招标方式”、“当前状态”、“联系人”、“投标剩余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预定决标日期”、“产品信息”、“投标”、“取消”等字样;招标规则:“供应商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修改提交的价格”、“采购方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延长招标时间”、“采购方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提前结束招标”;“产品信息”包括“投标”、“产品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需要日期”、“已投标供应商个数”等信息,“制造厂商”项某部分有指定的厂商名称,部分没有;通过查询“已完成招标信息”,该“产品信息”的“投标”栏会显示“是”或“否”,点击“投标”显示为“是”的相应“产品名称”,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供应商报价列表”、“供应商”、“单价”、“税率”、“制造商备注”、“备注”、“承诺日期”、“供货周期”、“报价日期”。
勘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确认托电公司还有“紧急采购”招标。对此,华凯通公司称紧急采购只通知少数几家单位;华唐天鸿公司称以往如果只有一个单位经销该产品,可能只通知这家单位。华唐天鸿公司还称,如果未中标,会员单位可以从托电公司联系人处了解自己未中标的原因,但该联系人通常不会告诉中标价格。
原审法院应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的申请,还勘验了华凯通公司在x、x两项某的投标情况,查询到该项某的“已完成招标信息”,没有查询到华凯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但是,“已完成招标信息”和“投标结果预览”页面所涉的同一产品“单价”、“税率”、“数量”、“承诺日期”、“供货周期”、“供应商备注”/“制造厂商”的具体内容均相同。华凯通公司对此解释如下:因为大唐电力网系统对招标过程中和招标结束以后的信息显示页面是不同的,本案中提交的该页(“投标结果预览”)在招标过程中打印的,但现在的页面已变更为招标结束后的页面,形式不同,但是页面上所显示的所有价格、数量等信息内容完全一致。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称:对x和x的“投标结果预览”其已提出异议,华凯通公司声称内容是不可变的,但勘验结果查明该信息是可变的,而且系统中已查验不到该信息。将华凯通公司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与勘验的“已完成招标信息”两页面进行对比,二者的“当前状态”内容不同,“产品信息”所设栏目不同;“投标结果预览”标注有“投标剩余时间”,“已完成招标信息”没有标注“投标剩余时间”;“投标结果预览”的“当前状态”显示为“正在招标”,而“已完成招标信息”的“当前状态”显示为“招标已结束”;“投标结果预览”的“产品信息”标注有“行号”、“产品名称”、“单价”、“税率”、“数量”、“承诺日期”、“供货周期”、“供应商备注”、“备注”,“已完成招标信息”的“产品信息”标注有“行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需要日期”、“投标”。
勘验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的申请,勘验了华凯通公司在x、x两项某的投标情况,查询到该项某的“已完成招标信息”与华凯通公司提交的“已完成招标信息”相同,可查询单个产品的“供应商报价列表”,没有华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所有产品“供应商报价列表”,但华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供应商报价列表”的所有产品单价均是网上显示的真实价格。对此,华凯通公司称:因为已经结束的投标,在第一个页面中不能显示投标价,只能逐项某开查询,为了方便对照打印,其对价格做了粘贴合并整理,全部内容与网上原信息完全一致。
在原审诉讼期间,华凯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2、华唐天鸿公司的工商档案;3、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2005年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明细;5、2006年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明细;6、未中标的记录;7、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2006年5月-11月签订的合同清单;8、2005年、2006年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9、华凯通公司就托电公司x、x项某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10、华凯通公司就托电公司x、x、x等项某的“已完成招标信息”及“供应商报价列表”。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9、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崔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尹学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华凯通公司杨新妹的询价单;3、(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华凯通公司撤回了对崔某某和华唐天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起诉;4、北京持之恒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系大唐国际物资采购网供应商的档案资料,载明杨新妹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5、崔某某的求职简历,表明其曾在国营五四零九厂机修分厂实习,曾任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驻山西办事处销售代表。华凯通公司认为尹学平未出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表明崔某某代表华凯通公司签约所涉的产品价格来源于杨新妹的询价;证据3-5与本案无关。
华唐天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华唐天鸿公司以特定用户名及密码进入大唐国际物资网,公证下载了托电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历史投票信息列表”,该列表标注有“招标样式”、“类型”、“创建者”、“详细信息”、“标题”、“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没有标注产品名称、制造厂商及价格;2、项某鸿作为阜宁第二高压阀门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12月29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其中“机械密封”产品与华唐天鸿公司和托电公司签订的x合同所涉的“机械密封”规格型号相同,价格不相同;项某鸿作为盐城高特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9月20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产品与华唐天鸿公司和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名称均不相同。对此,华凯通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签约的“项某鸿”与华唐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并非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工商查询档案、京石劳仲字[2007]第100、X号裁决书、(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对帐单、勘验记录、勘验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华凯通公司与华唐天鸿公司的经营方式均为从生产厂家采购商品并加价销售给最终用户的方式以获取利润。通过勘验大唐物资网可知,大唐物资网的会员单位仅能以自己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大唐物资网;进入托电公司GSRM采购平台,能够显示托电公司对外招标的所有产品名称及规格,部分招标产品会指定制造厂商,部分招标产品不指定制造厂商;会员单位仅仅能够了解招标产品的已投标单位数量;该产品结束招标后,会员单位能够查询自己是否中标;未中标的会员单位无法通过该平台查询他人的中标结果,仅能通过联系人了解自己未中标的原因,无法知晓该产品的中标价格;会员单位能够了解自己投标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制造商、承诺日期、供货周期等信息。可见,作为大唐物资网的供应商,相互之间并不知道彼此的进货价与投标价,也不知道最终中标的成交价,因此能够掌握全面的货源信息、获得相对低廉的进货价并以相对低的价格投标显然在竞标中占据优势。虽然在托电公司招标过程中,所需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华凯通公司作为产品供应商,拥有自己特定的采购渠道,其通过调查、比较和分析同类产品各自的优缺点,与制造厂商洽商采购价格、计算销售利润、最终决定标底等经营信息,显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从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收入的构成方式、计算方式看,除月基本工资外,其他收入均与年度的销售额有关,崔某某也曾领取过销售提成。在2005年度,崔某某的销售任务为200万元而其实际完成690余万元,入股华唐天鸿公司后,该公司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与托电公司的销售额为311余万元,而同期其未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因此,崔某某作为华凯通公司派驻托电公司的销售代表和签约代表,应当知道华凯通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保密条款,应视为华凯通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上诉人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认为崔某某不掌握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上述22份合同时,崔某某还在华凯通公司任职,但未再代表华凯通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可以认定崔某某向华唐天鸿公司泄露了华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华唐天鸿公司明知崔某某是华凯通公司的业务员,依然使用崔某某掌握的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经营,崔某某与华唐天鸿公司已构成对华凯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在华凯通公司提出撤回要求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华唐天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唐天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凯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崔某某自离开华凯通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根据该条款可以推定崔某某在华凯通公司任职期间,不得在与华凯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即双方存在崔某某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认为崔某某与华凯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唐天鸿公司与托电公司2006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22份合同涉及金额x元,其中有x元华凯通公司未参与投标,x元参与投标,投标前未销售过同类产品。但由于华凯通公司与华唐天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崔某某在任华凯通公司业务员的同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入股华唐天鸿公司,因此,华凯通公司同期业务量的减少与崔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华凯通公司未投标项某部分的损失,华唐天鸿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崔某某根据在华凯通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销售经验及掌握的经营信息,应当很容易令华唐天鸿公司在与华凯通公司就未销售项某部分的竞争中形成优势,因此,就华凯通公司该部分的损失,华唐天鸿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根据华唐天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金额等情况确定其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某、华唐天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崔某某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崔某某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唐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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