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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刘某继承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辽民初字第1034号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苑某,女,一九五四年四月十八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工人现住(略)。

原告苑某,男,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女,一九五四年四月十八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苑某姐姐。

原告苑某,二十九岁,汉族,辽阳县人,无业,现住(略)(智残)。

委托代理人:苑某,女,一九五四年四月十八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第其姐姐。

原告李某,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汉族,辽阳县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李某,女,一九六七年五月八日生,汉族,辽阳县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刘某,女,一九三八年十月十三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工人,现住(略)。

原告苑某等诉被告刘某继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与已故被继承人苑某德夫妻关系,苑某德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故去,遗产有五十多平方米楼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四个月工资二千余元被被告取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继承五原告应得份额。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楼房是由我居住,为五十一平方米,但被继承人苑某德故去时该房只有70%的产权。被继承人苑某德的四个月工资已被我取出,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苑某德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被告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被继承人苑某德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病故,留有遗产:五十一平方米(70%产权)的楼房一处,原、被告协商作价三万二千元,四个月工资(每月619元×4)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现该楼房由被告居住,四个月工资被被告取出。为此原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应得财产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的财产应为遗产扣除被告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一半,其余部分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价格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苑某身体有残疾,被告刘某年岁较高,在继承份额上应适当照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遗产五十一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三万二千元×70%÷2=一万一千二百元),按照70%产权去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余部分应由继承人继承,其中原告苑某、苑某、李某、李某各继承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苑某继承一千九百元,被告刘某继承一千九百元。

被继承人四个月工资款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剩余部分原、被告各继承二百零六元三角三分。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其他诉讼费六百五十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殿彬

审判员孙培鸿

审判员刘某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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