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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鲁宾馆一层X室,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求实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用名刘某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智慧之源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6年7月7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17日,智慧之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兼职协议,甲方自2005年3月17日起录用乙方为甲方的兼职员工,从事词汇项目英语教学与研究工作,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在办公室的按计时工作计酬,以实际工作日数计算,按月标准2050元计酬。正式讲课的,按甲方教师的统一报酬标准计酬。除本协议期限届满自行终止外,若乙方违反《保密协议》规定或发生有损甲方权益的严重事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不支付乙方任何报酬。同日,北京智慧共享教育研究院(简称智慧共享研究院)与刘某某也签订了基本相同的一份兼职协议。

2005年4月29日,智慧之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以课件、教材、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电子载体等形式体现的有关“构件英语”的原理、研究成果、教学模式、教法等;2、商业渠道、客户资料、商业运作模式、战略信息、研究动向、业务流程、合同及各种内部文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其他经营信息。非经甲方书面明示可以对外公布的商业秘密,乙方故意或出于疏忽泄露给第三方的视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第三方使用了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泄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各种载体的复制、口述、播放、展示、散布、发行、发表、讲授、实物转让等行为。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非经甲方书面明示,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有过合作、正在合作、还未合作的任何第三方泄露任何有关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也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合作、设立团体或法人单位使用上述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已经、或将要知悉“构件英语”的商业秘密范围:一般了解“构件英语”的原理、教学模式和教法;完全熟悉“构件英语”有关词汇的软件或课件、书面教材或讲义、教学模式和教法的全部内容;了解甲方的商业渠道、商业模式和业务流程;了解甲方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及各种内容文书。乙方今后如工作岗位调整,乙方知悉“构件英语”商业秘密的范围变动将在双方签署的有关文书中载明。除了甲方统一组织的内部交流或培训之外,乙方不得未经允许向其他岗位私下打听或通过任何途径了解、以各种形式复制他人的研究或教学内容。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每次须按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全部金额向甲方支付赔偿金。2005年3月17日,刘某某与智慧共享研究院也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

智慧之源公司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确定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由领用人打收条、制作密封档案、对随堂听课人员进行限制等方式,以限制知密范围。在智慧共享研究院与胜利油田金桥培训中心、胜利方大外国语学校、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附中)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有在上课时,除学生本人和双方商定的观摩课外,其他人不能随堂听课,授课时禁止录音、摄像,或者要求受训教师交存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保密协议的约定。智慧之源公司的外联人员守则中也有除交纳学费的学生听课外,其他人员不得听课、摄像、录音的规定。

在智慧之源公司与北大附中、淄博一中夏令营等的合作中,智慧之源公司获得了很大的商业收益,以上合作方支付了多笔合作费、特许使用费、印刷费、光盘制作费、光盘加密费等。在“构件英语”2003年11月份推广工作安排中,提到智慧共享研究院向北大附中提供可直接用于教学的500套课件光盘,进行加密,提供教师讲义印刷、词汇与语法书籍、教师培训、制作教师光盘等。在2003年9月的“构件英语”全国初步推广实施方案中,提到举行教学研讨会、进行摄像讲座、完成教师讲义和学生用书、课件的制作工作、完成构件英语宣传片、培训外地授课教师等。

智慧之源公司在对外推广“构件英语”过程中,专门制作了宣传光盘,对构件英语的原理、教学模式教法等基本内容向社会进行介绍和展示,光盘中并有召开研讨会的录像,提到:“研讨会是构件英语最突出的特色之一,在与每个学校的合作教学中,我们及时和学校老师进行交流,共同探讨教学中的疑难问题,共同交流心得,不断从对方吸取长处来弥补自身不足。”智慧共享研究院并制作了构件英语宣传册向社会进行介绍,还与北大附中网校联合研制、发行了北大附中构件英语新初中词汇板块速记教师用书、新高中词汇板块速记学生用书、新初中语法板块速成学生用书等书籍。“构件英语”宣传册上介绍:“《构件英语新中学丛书》已形成初中、高中的教学软件、教师用书、学生用书和教学方案‘四位一体’的完整体系……凡选《构件英语新中学丛书》作为校本教材的学校,将长期享受构件英语示范校的优惠,教学软件和相关书籍将一直享受折扣优惠,学校英语教师将直接接受专门的教学培训,由学校自行安排课时,自行选择使用。”

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智慧之源公司现场演示了其课件光盘,并认为课件光盘和加密狗是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主张词汇光盘中其对于新课标的单词按照词素构件进行分组划分,采取科学记忆法;语法课件部分总结了语法知识点的根本规律,独创了四步教学法;写作课件采用了三性匹配法、套用句型法、句子浓缩法等方法和技巧;阅读课件采取意群阅读法、一目十行训练法等技巧;听说课件将新课标要求学生掌握的功能话题进行了分类。课件是用电脑制作的有声多媒体教学软件,只有和加密狗配套使用才能读取和使用。智慧之源公司并举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说明,明确表示商业秘密的核心就是课件光盘中的教法,除此之外,未能对其商业秘密进行更深入的说明。刘某某认为,以上课件光盘上的内容如词汇部分的分类和记忆方式是其他词汇书籍、网站上都有的,属于英语教学中的常用记忆分类方法,其他写作、听说、阅读课件的规律和主要内容也为学生和英语教学老师所熟知,有的还使用了电视节目色拉英语的内容进行排列、组合。总之,课件光盘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市面上已有的英语学习规律的整理和总结,并不具有秘密性。智慧之源公司及刘某某均认可在学生交纳费用后,课件光盘演示给学生看,之后学生结合构件英语的教材进行看书学习,老师签订保密协议。

在2005年7月构件英语课程青岛夏令营活动安排中,安排有“构件英语简介及英语学习方法报告会”,未标明安排有专门的研讨会。安排表上注明,7月7日出发到青岛,1至10日由刘某某负责统管主讲老师的教学评课及所有活动的安排事宜,及分工细则落实到每个人及每个环节。2005年5月-7月间,刘某某仅在办公室打卡上班20余天,其余时间在青岛夏令营。

2005年7月19-20日,刘某某带领智慧之源公司的老师与淄博一中的老师在青岛海洋大学师范院校召开了研讨会,主要内容是关于英联构件英语与新课标的差距。淄博一中的老师提出了相应的评语。

2005年7月15日,章辉在青岛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以及黄建平转交的听说光盘1张、语法光盘1张、加密狗1个全部移交给教学负责人刘某某。7月22日,常金光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交给刘某某。另外,刘某某在青岛夏令营期间,曾从其他老师处借走过语法课件、听说课件、写作课件数天。2005年8月1日,刘某某将高中词汇、阅读、初中词汇、初中语法、听说课件,加密狗2个、备课资料、打印资料等移交给智慧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智慧之源公司曾与章辉、黄建平、彭钰、常金光四人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刘某某亦曾与智慧之源公司进行过劳动仲裁,因不属于劳动纠纷,被驳回。智慧之源公司曾以保密协议违约为由,起诉过刘某某,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

另查,2005年4月至7月,刘某某从智慧之源公司领取工资x元。2005年6月11日,智慧共享研究院曾与英国联程教育协会代表赵衍斌签订过构件英语项目的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智慧之源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兼职协议及工资收条、夏令营研讨会摘要、活动安排、刘某某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移交单、刘某某移交单、员工知悉商业秘密范围、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课件领条、密封档案、合作协议、银行进帐单、收费说明、补充合作协议、合办样板班协议、打卡记录、宣传光盘、仲裁裁决书、申诉书、劳动仲裁委准予撤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光盘和加密狗,刘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兼职协议、保密协议、移交单、发票、进帐单、推广安排、推广方案、教学宣传光盘、构件英语宣传册、词汇教师用书、初中词汇学生用书、高中词汇学生用书、合作协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虽属违约之诉,但违约的标的指向的仍是商业秘密,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如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就谈不上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是课件光盘和加密狗,并现场向法院演示其课件光盘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明确商业秘密的核心就是课件光盘所载明的教法。但从法庭现场勘验所见到的课件光盘内容来看,主要是对于英语语法、词汇、阅读、写作、听说等方面的规律和原理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以动画、练习等形式供学生学习,而这些规律、原理以及学习方法本身在英语教学界近年来已经为人所熟知,并为一些英语书籍所介绍,从其他公开的渠道能够获得。智慧之源公司亦通过在课堂上向学生演示课件的内容,发行相配套的构件英语教师用书、学生用书等方式,从而事实上使得课件的主要内容和原理处于公众可以知道的境地,在社会上广为流传。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如果该信息属于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者进行了简单的组合、变换、整理,即便有关经营者予以投资开发并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智慧之源公司加密的课件是通过整合市面上的英语资源,进行采集、汇编和加工制成的,虽以新教案的思路和要求来体现,但仍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智慧之源公司认为刘某某未经许可召开了研讨会,但从相关的证据来看,应认为召开研讨会,听取相关学校的意见,不断进行课件的修改,是构件英语实际运作中采取的方式。而刘某某作为一定时期的负责人,应有一定权力进行相关事项的安排,召开研讨会应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相应安排。关于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情况,从员工间转交课件、加密狗的情况来看,有关课件的保密规程和制度并未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另外,智慧之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行为的恶意,应认为智慧之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以及刘某某在作为负责人过程中,存在私下交接课件和加密狗的不规范行为,但因为课件和加密狗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不能认定为违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故对智慧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智慧之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智慧之源公司负担。

智慧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刘某某非法获得的9套课件实际上是9套计算机软件,这些软件及控制这些软件的加密狗是上诉人独立开发的,其他人没有,构成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必然反映了一些已为社会所用的英语学习方法和规律,但并非对这些方法、规律的简单陈列,而是用这些规律、方法对初中、高中要学习的英语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研究和开发。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大量自己多年研究所得到的在英语学习方面还没有被其他人发现的规律。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目前除了允许北大附中网校使用外,只有自己在山东几所学校进行过教学试验。在此渠道中,教师只有签订保密协议,学生只有交费才能了解其中的内容。上诉人于2003年8月允许北大附中网校使用的只有初中词汇、初中语法、高中词汇、高中语法4套教学软件。在山东胜利方大外国语学校被允许使用的只有初中词汇一套教学软件。而被上诉人获得的是9套软件,该9套软件是上诉人在2003年以后投入100多万元于2005年5月完成的最新的升级软件,仅仅在被上诉人违约期间首次使用。被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某辩称:我没有违反保密协议,青岛夏令营的工作由我负责,出于工作、教学的需要,当时把其他老师的加密狗拿走以便教学能够正常进行。

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查明:

智慧共享研究院(乙方)2005年6月2日与胜利方大外国语学校(甲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将在2005年暑假共同举办“英联剑桥构件英语预科班”和“英联剑桥构件英语综合班”。乙方负责制定教学培训方案,提供全程授课师资和教学质量保证。“英联剑桥构件英语预科班”用半个月时间(实际上课14天),在词汇、语法上完全达到高中毕业的水平,全面掌握英语词汇、语法、阅读、听说、写作的学习规律、方法和技巧。“英联剑桥构件英语综合班”用半个月时间(实际上课14天),学完“构件英语”的词汇、语法、阅读、听说、写作五大模块,全面掌握英语词汇、语法、阅读、听说、写作的学习规律、方法和技巧。乙方使用构件英语教师用书、教学软件授课,负责为培训班学员提供涵括构件英语速成法原理的学生用书以及学生练习。智慧共享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智慧之源公司的主张,刘某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关键在于其与智慧之源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本案而言,首先,智慧之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课件光盘的内容主要是对英语语法、词汇、阅读、写作、听说等方面的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的总结和归纳,这些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为英语教学中所通常使用,并为一些英语书籍所介绍,已经为人所熟知。智慧之源公司仅仅对这些规律、原理及方法进行了简单的组合。其次,智慧之源公司已经在课堂上演示构件英语课件的内容并发行配套的教师用书和学生用书,使得课件的内容流传范围较广,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智慧之源公司的课件内容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故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刘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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