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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太保西安分公司、立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54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太保西安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民,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太保西安分公司业务管理科副科长。

原审上诉人西安立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景龙池六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美术颜料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蔬菜盐业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王某与太保西安分公司及立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作出(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太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民、张某、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西和原审补上诉人王某韦的委托代理人茅某、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之夫耿某兴系西安立新公司职工。1994年12月20日,立新公司根据太保西安分公司制定的太平洋养老保险条款,为本单位十五名职工统一办理养老保险,其中被保险人耿某兴名下按保险证所载投保五份,保险费二万零九百一十元,立新公司于当日一次交付太保西安分公司。上述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费期死亡,即按交费年期给付相应比例死亡退保金。1996年元月14日耿某兴在交费期内因病死亡,立新公司于1996年5月8日申请退保,太保西安分公司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当日即向立新公司退付了百分之九十五的保险费即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审理中,耿某兴之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一审审理认为耿某兴在被告处办养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耿某兴死亡后,王某做为合法继承人,自应享受该保险合同之全部权益,同时,亦只有其有权申请退保,而太保西安分公司违反投保人不得为身故职工申请退保之有关规定,擅将保险费退于立新公司显已违法、违约、并侵犯了王某之合法权益。现王某要求退付全部保险费,根据太保西安分公司保险条款中有关交费期已满两年应如数退还保险费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王某退保险费一千零四十五元五角,西安立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王某退还已领取之保险费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逾期未付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清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王某其余之诉驳回。宣判刑后,立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立新开发公司虽以耿某兴个人名义办理退休养老保险,但所交纳之投保费系单位垫付,并规定以后从其养老金中按月扣除,耿某兴在交费期间不足两年即病死亡,立新开发公司申请退保并按有关规定退保比例领取退保金,其行为并无不当,该款理应归立新公司所有。太保西安分公司扣除为耿某兴所交付保险费数额的百分之五,与法不悖。王某以立新公司与太保西安分公司擅自办理退保手续并分别扣除和领取保险费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如数返还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西安碑林区人民法院(1997)碑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请求西安立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太保西安分公司退还保险费之诉。宣判后,王某不服,仍以原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曾以(1997)西告申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后王某仍不服,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立新公司除未给耿某兴保险证外,公司其他被保险人均已拿到保险证。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立新公司为其职工耿某兴与太保西安分公司签订养老保险合同,属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耿某兴的寿命和身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耿某兴与太保西安分公司就建立了保险法律关系,自此,耿某兴就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所有权益。耿某兴在交费期内死亡,依照太保西安分公司养老保险条款,扣除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即一千零四十五元五角,余款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应给付被保险人耿某兴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庭审中立新公司出示了该公司的“暂行规定”,以此证明其投保费属垫付款,待职工退休以后再按份扣除。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立新公司出示部分职工“同意公司规定”的证明也均是在合同生效二年之后;其称“买断工龄的退还了保险费”一节也无事实根据,立新公司当庭亦承认垫付属福利性质。据此,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7)碑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7)碑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本院(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7)西告申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三、立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退还保险金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审诉讼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太保西安分公司负担一千元,立新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锁贤

审判长顾玲

代理审判员张鸿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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