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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何某某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3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王璞出庭支持了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马村区中煜精细陶瓷公司工地、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武陟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地、武陟县工业聚集区工地、修武县广电大厦工地、东方太极酒店工地盗窃卡扣、钢管等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11起,价值7214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1起,价值6676元。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吴某某收购5起,价值2138元;冯某某收购4起,价值20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均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当晚销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能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马村区中煜精细陶瓷公司工地盗窃卡扣30个,钢管25根,后和被告人谢某某一起将所盗卡扣、钢管卖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吴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120元,被盗钢管价值3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刘克忠证明,2008年12月份工地开工以来,该工地上的卡扣、钢管、钢筋经常被盗,卡扣有一万个左右,钢管有一千根左右,钢筋有十吨左右;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承认,因上网时没钱了,何某中煜陶瓷厂的工地偷了30多个卡扣和25根钢管,去卖时碰到谢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去上班,谢某某见何某的卡扣就问在哪弄的,何某诉他是偷的,并说还藏些钢管,三人就一起返回把钢管也带上,卖到郭张弓的废品站了,一共卖了230元。废品站老板应该知道东西的来路不正,我们后半夜去卖东西,并且卖的东西不是一般家庭有的,还不给他搞价。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承认,谢某王利军去上班时见何某某带了半包卡扣,说是偷的,还说有些钢管藏在树林里,三人就去钢管弄出来,和卡扣一起卖到郭张弓的废品站了,一共卖了23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明知所收购的东西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第一次收购了30多个卡扣和25根钢管,卡扣是2.5元一个,钢管是8毛钱一斤。

二、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罡小强(另案处理)在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盗窃卡扣21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84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卡扣150个,价值60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卡扣60个,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证人牛虎群证明,其工地位于白庄村西边南水北调安置小区三期三标段,2009年10月份开的工,开工之后为了使用方便在工地中间建了一个方形的小池子,用来放卡扣,但是自开工以来到现在,工地上的卡扣不断被盗,共被盗约500个,价值约2500元;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承认:由谢某某提议,何某某和谢某某、罡小强到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偷卡扣,谢、罡二人偷过后走了,何某了有60多个卡扣,卖到修武汽车站南边的废品站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承认,三人商量到白庄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偷卡扣,谢某罡偷了150个,卖到郭张弓村。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承认这一次收了150来个卡扣,以3元一个的价格收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明知东西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这一次是以2.5元一个的价格收了60多个卡扣。

三、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罡小强在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盗窃卡扣8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32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证人牛虎群证明卡扣被盗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承认,谢某罡小强二人在白庄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盗窃卡扣80多个,卖了240多块钱,二人平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承认,这次收了80多个卡扣,是以3元一个的价格收的。

四、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罡小强在修武县广电大厦工地盗窃卡扣90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袁有富证明自2009年10月开工以来,该工地上的卡扣不断被盗,约有四百个,都是新的;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由谢某某提议,何某某、谢某某、罡小强三人到修武“金沙滩”对面的工地偷了90多个卡扣,打出租车到郭张弓村的那个废品站卖了卖了270元钱。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承认,这次收了80多个卡扣,是以3元一个的价格收的。

五、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罡小强在修武县广电大厦工地盗窃卡扣100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袁有富证明自2009年10月开工以来,该工地上的卡扣不断被盗,约有四百个,都是新的;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三人又来到“金沙滩”对面的工地上偷卡扣,这次偷了有100来个,卖到修武汽车站南边的废品站,卖了250元左右。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明知东西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这一次是以2.5元一个的价格收了100多个卡扣。

六、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罡小强在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工地盗窃卡扣60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孙红安证明该工地卡扣丢失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谢某某和罡小强到修武新建广场对面的东方太极酒店工地偷了有60多个卡扣,打出租车接到修武汽车站南边的废品站卖了,一共卖了15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明知东西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这一次是以2.5元的价格收了60多个卡扣。

七、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罡小强先后五次到武陟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地盗窃卡扣共计95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的共计价值380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一次,卡扣数量为100个,价值40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一次,卡扣数量为300个,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永科证明:2009年12月以来,该工地上的卡扣和顶丝不断被盗,大约有7000个卡扣,400个顶丝;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伙同罡小强先后五次到武陟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地盗窃卡扣,一次偷了100多个,卖到郭张弓村的废品站。一次偷了有300多个,卖到修武汽车站南边的废品站。一次偷了有110多个,卖到武陟宾馆后面的废品站。一次偷了有200多个,卖到武陟宾馆后面的废品站。一次偷了有240多个,卖到武陟宾馆后面的废品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承认,2010年1月份的时候收了那三个年轻孩90多个卡扣,是以3元一个的价格收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明知东西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这一次是以2.5元的价格收了300多个卡扣。

八、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罡小强在武陟县工业聚集区工地盗窃卡扣16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李富军证明2009年7月份开工以来,该工地经常发现卡扣被盗的事情,大约有2000个;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由于看见工地上有摄像头,谢某某和罡小强不敢进,何某某先是进去偷了有25个左右的卡扣,后又偷了45个左右的卡扣,谢某某还是不敢进,后何某某和罡小强又进去偷了有90多个,这次一共偷了160个左右,卖到了武陟宾馆后面的废品站。

九、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罡小强在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工地盗窃卡扣179个。在打出租车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时,何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7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孙红安证明2010年1月21日早上,发现该工地地下室西南角施工洞口外堆放的钢管卡扣被偷了,没有具体清点,大约有180个;2、证人宋百战证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几个年轻孩乘坐宋的出租车将盗来的卡扣拉到收购站;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谢某某提议去偷卡扣,何某某、谢某某、罡小强三人再次到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工地偷了些卡扣出来,在打出租车到郭张弓废品站卖时被抓了。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冯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吴某某。

综合证据有:

1、年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年龄状况,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未成年。

2、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谢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干警的带领下辨认了作案现场、指认了销赃地点以及辨认收赃人员情况。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卡扣179个,现已发还。

4、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于2010年1月21日凌晨1时被马村公安分局巡逻人员巡逻时发现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发破案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武陟县宾馆后面的废品收购站的经营人员已经更换,公安人员未能找到涉案收购人员。

6、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民警先是在巡逻中将谢某某、何某某抓获,后在吴某某、冯某某的废品站将二人抓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冯某某、吴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11起,价值7214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1起,价值6676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2138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208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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