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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诉赵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18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834号

原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融盛互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耐克中国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及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环、万幸,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中国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先后就职于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原告耐克中国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赵某某担任体育市场部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耐克中国公司与运动员及单项体育协会等单位的合作联系、赞助签约等事项,接触并持有原告诸多重要商业秘密信息。为此,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署《保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赵某某承诺在原告工作期间内及期满后,不使用、公开或泄露任何原告的商业秘密。此后,原告与赵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赵某某不得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十二个月内以任何方式为原告的竞争者提供任何服务,原告将依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赵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若赵某某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赵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2月,赵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其于同年3月4日正式离职,并明确要求其于离职后六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赵某某支付了相当于六个月全额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然而,原告日前获悉,赵某某自耐克中国公司离职后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离职当月即任职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并为其商业利益从事诸多商业活动。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赵某某应履行其竞业限制及保护原告商业秘密之法定及约定义务。赵某某在接受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于离职当月即受聘于原告主要市场竞争者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赵某某的涉案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赵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且该协议没有就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仅是原告中层管理人员,被告的工作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涉案《竞业限制协议》范围过宽,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被告和其它员工的就业权和生存权。《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法律效力。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且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无法执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依据其美国总部的相关文本按照美国法律制定的,存在歧视中国员工的倾向。基于以上理由,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离职过程中没有就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进行过任何协商。原告在商业运作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中国银行帐户内收到的x元应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报销款。即使该款项属于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也远低于被告应获得的标准,故被告不应受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06年7月1日起在耐克中国公司工作。

2006年10月30日,耐克中国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主要约定赵某某在耐克中国公司工作期间及离开该公司两年内,对其接触到的耐克中国公司的客户和零售商名单、价格信息市场营销方案、销售信息、供应商及商业合作伙伴的资料、商务会议及商务旅游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有违反,赵某某须赔偿耐克中国公司的经济损失。

2007年3月28日,耐克中国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赵某某不得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十二个月内以任何方式为“x”等耐克中国公司的竞争者提供任何服务;如赵某某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其离职时耐克中国公司将依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耐克中国公司有权单方面放弃全部或部分限制期限;若赵某某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则限制期将从违反日期开始延续至协商解决、司法判定或其它方式(包括诉讼)的生效期;若赵某某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赵某某应向耐克中国公司支付相当于其离开该公司时上一年的工资、奖金、各种福利保险等作为赔偿金,如此仍不能弥补耐克中国公司的损失,则耐克中国公司仍有权要求赵某某予以赔偿。

2008年2月,赵某某向耐克中国公司提出辞职。此时,赵某某任职耐克中国公司体育市场部经理。

2008年2月22日,耐克中国公司致函赵某某,告知其该公司已同意其辞职,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3月4日解除,要求赵某某在离职后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公司将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8年2月25日,耐克中国公司按每月人民币x元的标准将x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汇至赵某某的中国银行帐户内。

2008年3月4日,赵某某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

2008年4月1日起,赵某某到案外人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

2008年5月9日,耐克中国公司向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停止接受赵某某为该公司提供服务。

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耐克中国公司提交的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赵某某的辞职信、双方资产交接清单、给赵某某函件的《公证书》、《付款通知》、给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的律师函、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给赵某某交纳社会保险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仲裁文件、耐克中国公司给其的函、双方资产交接清单、其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赵某某提出:《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耐克中国公司强迫其签订的,范围过宽,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其和其他员工的就业权和生存权;该协议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内容自相矛盾,且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无法执行;该协议是依据原告美国总部按照美国法律制定的,存在歧视中国员工的倾向。赵某某基于以上几点主张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然而,赵某某对其前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据此主张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不仅明确约定被告赵某某离开原告耐克中国公司1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且明确约定耐克中国公司有权单方面放弃全部或部分限制期限,故耐克中国公司要求赵某某离开该公司6个月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未违反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此外,耐克中国公司已按每月x元的标准向赵某某支付了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虽然赵某某认为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并认为耐克中国公司支付的x元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但并未就其应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金额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赵某某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赵某某应在其自耐克中国公司离职后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赵某某在自原告耐克中国公司离职后即至该公司的竞争对手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处工作,已违反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其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限制期将从违反日期开始延续至协商解决、司法判定或其它方式(包括诉讼)的生效期。因此,被告赵某某应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外,涉案《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如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还应向耐克中国公司支付赔偿金,故耐克中国公司要求赵某某退还该公司支付的x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十二万六千元。

如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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