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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诉刘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47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4742号

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法林,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会展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赵法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聪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2年开创了商情广告业务模式。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批文确定该种业务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过10多年的创业,慧聪商情广告已成为国内知名的商情广告业务品牌,业务横跨IT、家电、汽车、化工、广电、教育等行业,并建立了目前国内最大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商情网刊。我公司所承办的慧聪商情广告按行业分类发布,其中针对教育行业发布的慧聪商情广告包括:电教设备专刊、实验室设备及仪器仪表专刊、校园网工程软件及教材教辅专刊。自1997年起,我公司为了保护上述知识产权,成立了保密委员会,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并在员工的聘用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同时还同员工订立了保密协议。被告刘某于1998年5月18日被我公司聘为市场部业务员,2001年9月被晋升为市场部经理,并与我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其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三年内不得到与我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任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5月17日,被告刘某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刘某辞职后随即进入了《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简称远教杂志社),并担任远教杂志社广告部的总经理,将我公司所拥有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经营信息泄露给远教杂志社。远教杂志社利用我公司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于2002年6月开始出版了与我公司商情广告基本相同的广告印刷品《教育设备采购指南》,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2、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一、根据劳动法发(1996)X号文件:法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竟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竟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竟业限期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竟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竟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我在2002年5月17日辞职离开原告,当时原告并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故我们当初所签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二、公司业务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慧聪模式):在所有同行业中,所出版的刊物几乎都一样,行业的基础就是这样。这种印刷形式属于非排它性,不可能限制别人的使用。三、在原告处我只负责市场,网络、发行、制作由张某及各部门经理负责我根本无法接触到商务咨询数据库软件;我虽然是原告市场部经理但我只负责一部分客户,深圳由张某、于某负责,我的职责主要作龙头企业的关系,处理员工与客户发生的工作冲突及业务技巧的培训、监控未回款、协助总经理制定公司规范及经营计划等管理工作,不可能接触全部客户档案软件。综上,由于职务规范限制,我不可能接触商业咨询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信息,因此也就不存在将经营信息泄露给远教杂志社。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是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与刘某签订有聘用合同及保密条款;证据2是保密协议书,证明保密期限、保密范围、保密责任;证据3是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和2002年6月5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教育市场采购指南》、远教杂志社于2002年6月20日出版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证明远教杂志社使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证据4为原告成立保密委员会的决定,证据5为保密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6是辞职申请书,证明刘某的辞职时间和理由;证据7是员工登记表,说明刘某到原告公司时间、职务、工作内容等;证据8是刘某担任远教杂志社的名片,说明她的职务情况;证据9-11是原告公司的三个员工的聘用合同、员工登记表和辞职申请书,这三个人都是在相隔不远的时间辞职后到了远教杂志社工作,合同内容与刘某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内容相仿,约定的违约金均为1万元;证据12是原告员工对刘某辞职后的感受,证明刘某离开后公司的变化,及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影响了员工的情绪,拉走了一些客户和业务。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职务规范说明书,证明其为原告工作期间只负责市场,根本接触不到商务咨询数据库软件,谈不上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5月18日开始,刘某就职于原告慧聪公司。2002年1月1日,原告与刘某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刘某为原告教育商务网业务部经理(八级),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刘某的年收入由基本工资加业绩工资构成,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聘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刘某有义务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利益;刘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泄露:1、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需要或经原告的书面授权,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软件、商业报告、统计及其相关资料、经营状况、发展设计、经营管理模式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告知原告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2、从原告离职后到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任职或兼职时,泄露其从原告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原告内部资料情况的商业秘密;3、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承诺书规定的情形。同日,原告与刘某(承诺人)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系《聘用合同书》的附件,其第2条约定的保密范围为:“在聘用合同生效期间,承诺人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获知或负责完成的一切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工资以及其他任何和公司有关的书面文件、电子文件、磁盘、照片、x等信息资料”;第3条约定“承诺人对保密范围内公司任何信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非经公司允许或工作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第4条约定“承诺人同意并接受,自其从公司离职后3年内,将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近并有竞争情况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单位或企业、公司任职”;第5条约定“承诺人对本协议约定任何条款的违反,含作为与不作为,均构成违约,应对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对公司承担不低于1万元的违约金”;第6条约定“经公司允许对外公开的公司信息资料或公司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信息,不在本协议约束的保密范围内,承诺人不负保密责任。”

2002年5月17日,刘某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刘某辞职后,即到远教杂志社工作,担任《中国远程教育─教育设备采购指南》总经理。

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6月5日出版了《慧聪商情广告─教育市场采购指南》总第37期、38期(简称慧聪广告册),其封面上载明:“本期数据收录自www.edu.x.com网讯,”该广告册登载了相关产品名称、报价、经销企业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

2002年6月20日,远教杂志社第一次出版有关教育设备的信息广告册─《教育设备采购指南》。将该广告册与慧聪广告册进行对比,二者所登载的广告产品类别下的数据均为具体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参考价、经销企业,经销企业即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为《保密协议书》第2条、第3条约定的内容,包括与教育设备广告业务有关的一切经营信息;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1至8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依据《保密协议书》第2、3条的约定,刘某对如下保密范围内原告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非经原告允许或工作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获知或负责完成的一切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工资以及其他任何和公司有关的书面文件、电子文件、磁盘、照片、x等信息资料。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其权利载体为其早于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慧聪商情广告册。因慧聪商情广告册系公开出版、发行,且其数据收录自www.edu.x.com网讯,故原告已通过其慧聪商情广告册在先公开了相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其经销产品的名称、报价等经营信息。依据《保密协议书》第6条的规定,原告对外公开的信息资料不属于协议约束的保密范围,刘某不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并未实施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行为。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资料及其数据库已为公众所知悉,并不具备秘密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因此,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与原告期刊广告内容相同和相似的广告期刊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刘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或允许远教杂志社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结果。

由于《保密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三年期限的竞业禁止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补偿条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实际履行支付了被告刘某一定或合理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该竞业禁止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剥夺了被告刘某的基本就业权及其劳动择业权,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依此为据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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