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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办公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黄某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田,被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秀山县319线往官舟乡方向行使,行至官舟新星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湖南x拖拉机、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元,出院后到重庆就诊花去医疗费551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x元,被告杨某乙未支付任某费用。2010年1月26日,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日395日,护理时限365日。2009年12月31日,经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在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68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系乡X路,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原告罗某因超越被告杨某乙的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无法避让而撞在了我停在路边的车上,导致事故发生。我在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已经靠右行使。我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某定书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交警总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要求对此次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后因原告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交警总队依法终止了复核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日、护理时限和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在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由我承担次要责任某理由成立,应由人民财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乙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罗某超速驾驶摩托车并超越我驾驶的拖拉机,因其车速过快,无法避让而撞在了被告杨某甲的拖拉机上造成,应由原告罗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某定书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交警总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要求对此次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后因原告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交警总队依法终止了复核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日、护理时限和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在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由我承担次要责任某理由成立,应由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仅在被告杨某乙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答辩称: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本公司仅在被告杨某乙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开支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3、火车票10张,证明目的:原告罗某往返重庆就医开支的路费共计686元;

4、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日395日、护理时限365日、续医费需x元,开支鉴定费用2300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对原告罗某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2均无异议;均认为证据3的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均认为证据4的鉴定不合法,对误工天数、护理时限及续医费有异议。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杨某甲在接到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书后,对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某分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并被该局受理;

2、渝公交终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杨某甲复核申请经受理后,因出现法定情形被终止;

3、保险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杨某甲的拖拉机已向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罗某、被告杨某乙、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对被告杨某甲举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3、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相符;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的拖拉机已向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5、渝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在接到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书后,对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某分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并被该局受理;

6、渝公交终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复核申请经受理后,因出现法定情形被终止。

原告罗某、被告杨某甲、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乙举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证据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款。

原告罗某质证其未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险秀山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罗某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目前无护理费、误工日390日、续医费约x元。

原告罗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罗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告罗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正是根据卷宗材料客观说明了被告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任某违章驾驶行为,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任某责任,交警队的责任某定与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中的责任某定书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杨某乙不应承担任某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质证认为,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反映出被告杨某甲系正常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为无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证明了原告罗某受伤后所需的续医费、误工日及护理时限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在秀山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罗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事实清楚,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罗某举示的X号证据,尽管四被告对其结论有异议,但四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认定的证据材料,原告罗某举示的X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罗某举示的X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罗某受伤后住院并开支相应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罗某举示的X号证据,因原告罗某住院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9日,故本院对其出院后往返重庆就诊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对其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采信;6、原告罗某举示的X号证据,一是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罗某受伤的程度,且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是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申请重新鉴定并已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是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罗某因委托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开支了23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杨某甲举示的1、2、X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杨某乙举示的1、2、3、4、5、X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罗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川x大型轮式拖拉机从秀山县319线往官舟方向同向行使,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拖拉机在前,原告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后。行至官舟新星中学门口路段时,因系弯道,被告杨某乙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杨某甲的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车距较近的情况下为避让对方均紧急刹车。刹车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拖拉机沿着行使的方向停车,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拖拉机摆尾而横着停在了公路上。此时,原告罗某驾驶的摩托正在超越被告杨某乙的拖拉机,因被告杨某乙的拖拉机摆尾,由于原告罗某车速过快又系弯道,为了绕过被告杨某乙的拖拉机而导致原告罗某驾驶的摩托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2009年12月31日,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原告罗某在复核审查期间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终止复核的通知。

原告罗某于2009年11月16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2010年1月21日至22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x.3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罗某于2010年1月26日委托秀山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日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罗某双耳听力完全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日395日,护理时限365日,后续医疗费约x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日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经该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罗某目前无护理费、误工日390日、续医费约x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开支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的拖拉机在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乙的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已于2010年1月14日对投保人杨某乙赔偿了1万元,但被告杨某乙未将此1万元赔偿给原告罗某。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且在弯道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在其车辆行驶的方向未完全靠右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乙因车速过快而摆尾停放车辆,导致原告罗某超车时与被告杨某甲的拖拉机相撞,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本案次要责任。但在次要责任某,被告杨某乙的拖拉机因摆尾而导致原告罗某绕过其车辆时撞上未完全靠右停放的被告杨某甲的拖拉机,因此,被告杨某乙的过错责任某于被告杨某甲的过错责任。

原告罗某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3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546元,合计x.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构成四级伤残,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126元×20年×70%=x元;3、护理费,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无护理费,故对原告罗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罗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其住院24天,即30元/天×24天=720元;4、误工费,按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误工日390日,即30元/天×390=x元;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住院24天,即12元/天×24天=288元;5、交通费,对原告罗某出院后往返重庆就医及两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住院期间往返重庆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罗某提供的火车票,交通费为189元;6、续医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某的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罗某的续医费为x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x.3元。由于原告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弯道超车导致事故发生,虽造成四级伤残,但系原告罗某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甲的拖拉机与杨某乙的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秀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赔偿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赔偿x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应赔偿x元。对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款,即:医疗费7256.3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89元、续医费x元,合计x.3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责任某分,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甲已向原告罗某赔偿了x元,故应在被告杨某甲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杨某乙未将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赔付的1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罗某,故被告杨某乙应在其赔偿金额内多支付给原告罗某1万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扣除已赔偿的1万元,实际应支付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三、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x.33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实际应赔偿7515.33元;

四、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x.66元,加上应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应赔偿x.66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766.6元,被告杨某甲负担823.8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647.6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01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3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正军

代理审判员康慨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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