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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余X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株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6日,被告肖X向本院申请对余XX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三次开庭时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刚,被告肖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2008年10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余XX。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4月开始分居。婚后被告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未被判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7年10月2日结婚。

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余XX出生于X年X月X日,一直随原告(母亲)及外祖父母生活。

证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的房屋一套。

证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认定了其中的一部分共同债务。

证6、借条3条。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小孩有遗传性哮喘病,原告当时又无工作收入,所以向其姐姐借了钱用于小孩治病,夫妻之间还有共同债务x元。

证7、株洲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怀孕之后一直未上班,没有收入,没上班的原因是因为小孩体弱多病,要照顾小孩。

证8、被告单位湖南某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

证9、住房公积金证明。证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3782.7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10、原告现在的收入证明。

证11、协议书一份。

证10-11证明原告现在有工作,有收入,且有能力照顾小孩。

除以上11份证据之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余X向余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肖X答辩称:1、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给女儿取名余XX,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为小孩在茶陵上户口;2、原告剥夺了被告做父亲的权利,对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4、原告在婚前和婚后对被告不忠实;5、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是感情破裂的原因应是在原告方;6、小孩的抚养权应归属被告,这样更有利于小孩成长;7、婚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被告婚后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8、婚后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长期不工作、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应承担4/5的债务;9、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借刘x元的借条是虚假的;10、被告婚前向夏XX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肖X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4张;

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9100元,被告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证2、有关收据、收条及购物凭证4张;

证明被告履行了丈夫及父亲的义务。

证3、被告肖X的工资存折三张;

证明被告肖X的工资收入。

证4、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补写的借条1张及夏XX的建设银行存折清单,上面显示从该帐户上转帐支取了x元和被告肖X所有的建行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上面显示2007年9月26日被告肖X的该帐户上存进了x元;

证明被告向夏XX借款x元的事实,并且借钱是用来买房子。

证5、2010年3月26日被告肖X补写的借条1张;

证明被告肖X于2010年2月11日向夏XX借款8000元的事实。

证6、光盘一张;

证明原告剥夺被告对小孩的探望权。

证7、原告的工资存折。

证明原告向刘XX借款事宜不真实。

除以上7份证据之外,被告肖X还申请了证人夏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X向夏XX借款x元。

本院依被告肖X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余XX进行亲子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余XX系原、被告的亲生女儿。

关于原告余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肖X质证,对其中的证据2、3、4、5、7、8、9、10、11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1经被告肖X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肖X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章,但里面的信息是真的。因被告承认其户籍资料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供该证据也只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6和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只认可其中合理的欠款数额,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从2009年3月起至2009年11月,原告用在小孩余XX身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有票据的金额为x.58元。因为其中被告肖X支付了2477元,双方一致同意从中核减2477元。故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实际用在小孩余XX身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有票据的金额为x.58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6和证人余某某证言两份证据中证明的x.58元的负债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肖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1、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第一张中的孕装批发的清单及收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购买清单上的物品给原告。对第二张购买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既无公章,也无发票,故不予认可。对第三、四张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2的四张票据中,关于第一张票据中孕装批发的清单及收条及第二张中的购买清单,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举证4、5和证人夏XX的证言,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2007年9月26日夏XX帐户上支出x元和肖X的帐户进款x元两笔款项的进出时间相吻合,但是并不能证明该x元就是肖X向夏XX借的,且结合荷塘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经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被告肖X的母亲治病的费用仅为1100.4元,其陈述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而肖X工资存折上2010年2月10日有3911.64元,2010年3月2日还有1511.64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肖X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夏XX借款没有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证人夏XX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7,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资存折上的数据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告当庭承认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经原告的姐姐余某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由原告取名为余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经常为家庭义务、小孩的抚养及取名问题、小孩的探望问题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4月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余XX出生后身体就一直不好,经常生病,一直由原告余X抚养。

另查明:一、原告余X与被告肖X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房屋一套、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燃具一台、热水器一台、浴霸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高压锅一只、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只、皮沙发二张、玻璃钢茶几一只、床及床垫各一只、富丽真金的床上用品(含被子一套)和另外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其中电磁炉一台、电高压锅一只现由被告实际占有。富丽真金的床上用品(含被子一套)和另外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财产(不包括电磁炉一台、电高压锅一只)的价值为x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X住房公积金帐上的资金为3782.7元。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余某x元、欠刘x元、欠黄某乐x元。之后,原告余X又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18日、2009年8月5日,向余某借款6000元、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因为被告肖X对该借款的合理用途提出质疑,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从2009年3月份起至2009年11月份,原告用在小孩余XX身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有票据的金额为x.58元,因为其中被告肖X支付了2477元,双方一致同意从中核减2477元,故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实际用在小孩余XX身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有票据的金额为x.58元。在此期间,被告肖X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原告余x元。

二、原告余X从2009年11月1日起,被某医院聘为临床内科医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肖X系湖南某学院教师,年税前总收入x.6元。

三、诉讼过程中,被告肖X申请对余XX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余XX进行亲子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极强烈支持肖X系余XX的生物学父亲,亲子关系概率为99.x%以上。

四、原告余X于2008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再次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肖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株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余X与被告肖X的婚生女儿余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二、原、被告之间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小孩余XX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即原告余X生活,由原告照顾,因为小孩的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而原告余X为医师,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余X的月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在经济上有能力照顾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余X抚养小孩余XX为宜。由被告肖X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乡X村X号房屋一套及该房内的物品: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燃具一台、热水器一台、浴霸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只、皮沙发二张、玻璃钢茶几一只、床及床垫各一只、富丽真金的床上用品(含被子一套)和另外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由原告余X所有(双方协商作价x元)。现被告肖X实际占有的电磁炉一台、电高压锅一只由被告肖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2月2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欠余某x元、欠刘x元、欠黄某乐x元。2009年3月之后至2009年11月,原告余X向其姐姐余某分三次借款用于小孩生活、医疗的费用金额为x.58元。因为在此期间,被告肖X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原告余x元,基本可以满足这段时间的基本生活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余X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为了小孩的生活、医疗负债的金额为x.58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X辩称的原告擅自给小孩取名和上户口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小孩的取名问题,小孩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待小孩成年以后,其可以自主决定其姓名。户口问题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给小孩在原告户口所在地茶陵上户口并无不妥。被告肖X辩称:原告剥夺了被告做父亲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原告在婚前和婚后对被告不忠实;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原因应在原告方;小孩的抚养权应归属被告;婚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被告婚后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借刘x元的借条是虚假的;被告婚前向夏XX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X与被告肖X离婚;

二、婚生小孩余XX由原告余X抚养,被告肖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按月支付小孩余XX抚养费800元至小孩余XX18周岁止。被告肖X有探望小孩余XX的权利,原告余X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乡X村X号房屋一套及该房内的物品: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燃具一台、热水器一台、浴霸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只、皮沙发二张、玻璃钢茶几一只、床及床垫各一只、富丽真金的床上用品(含被子一套)和另外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归原告余X所有(双方协商作价x元)。被告肖X实际占有的电磁炉一台、电高压锅一只由被告肖X所有。被告肖X住房公积金帐上的资金为3782.7元归被告肖X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2月2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欠余某x元、欠刘x元、欠黄某乐x元及2009年3月之后至2009年11月,原告余X向其姐姐余某分三次借款用于小孩生活、医疗费用的金额x.58元,共计x.58元,由原告余X偿还。

原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X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X承担75元,被告肖X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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