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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于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确认共同拥有三处房产,(分别位于鞍山一处,地址为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建筑面积127.41平;大连两处,地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建筑面积44.3平),同时约定该三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继续缴纳房屋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按时向银行缴纳房屋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拖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且于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武某某)乙(雷某某)双方共有住房三处,这处住房情况如下:1、第一处住房,所有权人姓名为武某某,房屋位于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建筑面积127.41平,产权证号为鞍房权证千山字x,该处房产为按揭住房,按揭银行为中国银行鞍山环园支行;2、第二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还没有下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为雷某某,住房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4.3平,该处住房为按揭住房,按揭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3、第三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还没有下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为雷某某,住房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4.3平,该处住房为按揭住房,按揭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4、第二、三处住房的首付款及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和费用都已交完。二、乙方同意放弃上述三处住房的所有权,三处住房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一人所有。乙方配合将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包括房产权、未某房产证住房的买卖合同和所有已办的产权手续等),待大连二处住房产权证下发后,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办理一切更名手续。三、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将其手中的大连两处住房的还贷手续交给甲方,另一户住房还贷手续在甲方手中。从签订本协议时开始,以后的三处住房的按揭还贷均由甲方一人承担,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若因甲方无力还贷,责任由甲方一人承担。四、……。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时生效。

另查:2001年3月5日,原告武某某按揭购买了位于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24-1011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鞍房权证千山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27.41平,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某某,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鞍山环园支行。2006年5月20日,被告雷某某按揭购买了两套住房,一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4.3平;一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44.3平。在大连购得的两处房产的贷款银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雷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的所有贷款均是由原告武某某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鞍房权证千山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鞍山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一张)、鞍山市房屋产权交易地方税费审批表(一张)、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投保单(一份)、商品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个人贷款和合同(一份)、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四张)、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因原、被告在离婚当日针对本案涉及的三处房产已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雷某某已经放弃三处房产的所有权,并明确表示均归原告武某某一人所有。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上述的三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位于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24-1011私有房屋、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及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伊景华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均归原告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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