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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89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8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A-46。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原审被告石家庄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上诉人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橡果网络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停止广告的发布,而停止广告发布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据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李某甲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保定市或石家庄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李某甲是以中央电视台播放的“视乐奇摄手星”产品的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该纠纷属于侵犯民事权益的民事纠纷,故上海橡果网络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行政机关查处案件以及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李某甲起诉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李某甲是将上海橡果网络公司和石家庄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而将中央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提起共同诉讼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作为李某甲起诉的共同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裁定根据被告住所地确认管辖权而驳回上海橡果网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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