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城高效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连长城高效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上诉人大连长城高效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长城公司)因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付某乙起诉所依据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北京长城高效有机肥料厂(后更名为北京长城高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与大连长城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签订。2004年6月20日,大连长城公司向北京长城公司出具欠款单,载明:大连长城公司自2000年至2004年欠北京长城公司肥料生产技术及八达岭商标使用费共计250万元。2005年12月26日,北京长城公司与付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付某乙取得了上述250万元的专有技术及商标使用费债权。2006年6月18日,付某乙依据《技术转让合同》的管辖约定,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长城公司向其支付某款250万元。大连长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付某乙向法院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有诈,双方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连长城公司虽称《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真实,故《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某乙根据协议管辖的规定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长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大连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于2000年4月1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事实上,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过此项合同书。二、该合同书第十二条有明显的加工变造痕迹和伪造的现象。该条款只约定发生争议可申请仲裁部门仲裁,“或延庆法院”系在句号之后空格内加入的文字,违背了中文书写的语句规则、符号的运用。该合同书的印件印模不是上诉人现所持有的印件印模,经比对确系被上诉人私自刻制和伪造。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证据,管辖和审理本案确系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书的真伪后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还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合同书》、《欠款单》等的形成时间、落款时间及其印章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因付某乙并非2000年4月1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故该《技术转让合同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付某乙在本案中追偿的250万元,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大连长城公司欠北京长城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债务纠纷,而非技术转让合同纠纷。鉴于付某乙与大连长城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债务争议解决并无特别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债务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大连长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大连市,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并依据《技术转让合同》的管辖约定,认定其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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