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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ITT制造企业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690号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NX室),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成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ITT制造企业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街X号X室(x,x,x,x,USA.)

法定代表人托玛斯•布拉西(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ITT制造企业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ITT制造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萍、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5月5日及2003年3月17日注册域名“x.com.cn”、“x.cn”,并正当使用至今。2006年2月15日,被告针对我公司上述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我公司将两域名转移给被告,仲裁专家裁决支持了被告,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域名的权利,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对“x.com.cn”、“x.cn”域名享有民事权利。

被告ITT制造企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ITT工业公司(x,INC.)的全资子公司,ITT工业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流体技术设备和系统供应商之一,在中国已注册取得70余个注册商标。早在1928年ITT工业公司就在上海安装了中国第一台电话交换机。1996年,ITT工业公司先后在中国设立了11家投资公司,冠以“ITT”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国相关领域广为人知。此外,其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ITT”商标。我公司经受让取得美国ITT喜来登公司(x)在中国注册在第38类商品上的“ITT”注册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ITT”源于“x”公司名称的缩写,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对“x.com.cn”、“x.cn”两域名的主体部分“itt”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却恶意注册、使用两域名,并将该域名链接到x.com.tv网上,利用该网站销售电话磁卡等产品,其行为足以造成与我商标注册商品类别的混淆。原告的两域名注册行为妨碍了我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发展计划,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地运用网络扩展其在中国市场上的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注册,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显示,“x.com.cn”注册日期为1999年5月5日,“x.cn”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

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标识为“ITT”;注册人为ITT公司(x);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电报通讯、电话通讯,电传业务,电报业务,电子邮递,传真发送,无线电传输,计算机数据资料传输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1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3日。1996年第48期商标公告显示,上述商标于1996年9月28日由ITT公司转让给ITT目标股份有限公司(x,INC.),同时由ITT目标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ITT喜来登公司,2001年第16期商标公告显示,上述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由ITT喜来登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提交的《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显示,2004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国国家商标局提出上述商标的续展申请。《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及商标续展公告页显示,上述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ITT”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标准,向本院提交了1、“埃梯梯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所做的ITT公司在我国投资设立的11家关联公司统计表;3、ITT公司在10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ITT”商标统计表(英文本);4、27页不同国家商标注册证明(全部为原文);5、三个被告注册于美国、泰国和日本的“ITT”商标证明(已翻译为中文);6、被告在我国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72个“ITT”商标统计表;7、经公证的被告商标注册类别网上查询信息;8、显示时间为2004年前后的ITT工业公司在《中国环境报》、《中国建设报》、新华网等媒体上所做的广告宣传。原告表示,上述证据1、2、3、4显示的主体是ITT公司,不是被告,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6、7均不足以证明被告“ITT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x.com.cn”和“x.com”域名已在先注册和使用,提交了载有“x.com.cn”域名注册内容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和载有“x.com”域名注册内容的互联网x查询结果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前者显示“x.com.cn”系埃梯梯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3月24日;后者显示“x.com”系ITT实业公司(ITT.COM)于1995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x.com.cn”持有者不是被告,注册时间在我域名注册之后,且有效期已过,该域名不是被告的在先权利;“x.com”域名的持有者也不是被告,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在先权,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原告将“x.com.cn”、“x.cn”域名链接到x.com.tv网上,利用该网站销售电话磁卡等产品,且产品与被告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混淆,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经我国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原告两域名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显示分别点击上述两域名均进入//x.com.tv/x.x网址,显示为小蜜蜂网站,上有全球网络电话、免费家庭影院、百人视频聊天、宽带数字家庭、电话磁卡销售等服务项目。被告为进一步查询x.com.tv网址注册人情况,于2006年1月20日再次以公证方式保全了查询结果,并将英文译成中文,结果显示。com.tv域名的注册公司是TV公司,行政、技术联系人为赵某某(x),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与原告的住所地相同。原告表示其域名作为ID网址使用,不会导致网络用户对被告注册商品类别的混淆。

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被告的投诉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2006年4月21日独任专家作出仲裁裁决。为证明原告实施不当注册行为并非本案一起,被告提交了其网上查询统计的原告被判侵权的裁判文书。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未对自己使用“ITT”的创意来历做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公告、《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商标续展公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域名《查询结果》、(2006)西二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x.com.cn”、“x.cn”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根据上述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公告、《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商标续展公告等证据,“ITT”商标属合法有效商标,被告是“IT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原告注册的“x.com.cn”、“x.cn”域名而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载有“x.com.cn”域名注册内容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和载有“x.com”域名注册内容的互联网x查询结果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显示“x.com.cn”和“x.com”域名的持有者是他人,不是被告,被告据此主张其享有与涉案域名相似且已在先使用的域名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原告域名与被告商标,原告以“itt”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显而易见地构成与被告“ITT”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对自己使用“ITT”的创意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企业对注册含“ITT”字样的域名享有民事权益,对注册、使用含“ITT”字样的域名存在正当理由。

四、关于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被告的抗辩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注册、使用行为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特征,本院结合到案证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为:被告提供的“埃梯梯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所做的ITT公司在我国投资设立的11家关联公司统计表、ITT公司在10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ITT”商标统计表(英文本)、27页不同国家商标注册证明(全部为原文)等证据,均初步反映了埃梯梯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ITT工业公司的企业行为,且在中国投资设立11家公司未显示设立时间,无法证明是否先于原告域名注册时间,同时,其他公司的商业业绩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的商业业绩。被告提供的三个其注册于美国、泰国和日本的“ITT”商标证明(已翻译为中文)、被告在我国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72个“ITT”商标统计表、经公证的被告商标注册类别网上查询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ITT”商标广为注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时间显示为2004年前后的ITT工业公司在《中国环境报》、《中国建设报》、新华网等媒体上所做的广告宣传等证据证明了ITT工业公司的广告行为,不是被告的广告行为,且其广告时间在原告域名注册之后。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ITT”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且为被告所有。被告据此辩称原告的域名注册已经构成“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能成立。

根据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小蜜蜂网站提供的电话磁卡产品销售等服务与电话通讯类商品服务类别密切相关,这与被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混淆,原告实施了通过其注册的“x.com.cn”、“x.cn”域名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他在线站点的行为,具备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即“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权利人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行为。原告关于对域名的使用仅属于对ID网址的使用方式,不构成混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所列的五项规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确定行为人对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恶意。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使用“x.com.cn”、“x.cn”两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域名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ITT制造企业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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