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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其他合同及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6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6335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其他合同及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2006年7月10日,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合同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张某某参与百度竞价排名服务时给予张某某特别折扣优惠、我公司向张某某补偿2000元作为张某某参加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的推广费用、双方均对合同条款予以保密以及违反保密条款一方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后张某某先后向《第一财经日报》、《证券日报》等媒体披露其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违约金数额等合同条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张某某向媒体发表“百度利用垄断地位涨价其实是对广大用户的一种伤害”、“要求百度不再恶意屏蔽参加百度竞价排名的百度用户网站”、“要求百度停止恶意点击”、“这是一个企业诚信和失德的问题”等言论,其行为亦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后我公司已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合作合同为由通知张某某解除2006年7月10日合作合同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继续按照合作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履行保密义务,张某某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并就其侵犯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立案之时的案由系侵犯商业秘密及侵犯名誉权纠纷,百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其他合同及侵犯名誉权纠纷与法无据。我与百度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之后,我确曾告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日报》等媒体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我谈判以及违约金数额等事实,但我并未告知媒体百度公司给予我的特别折扣优惠以及赔偿数额等合同条款,故我的行为并非违约;且我向媒体发表“百度利用垄断地位涨价其实是对广大用户的一种伤害”等言论系我对百度公司的正常评价,亦未侵犯百度公司的名誉权。故我不同意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5月31日,百度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百度竞价排名合同,约定张某某向百度公司交付推广费和专业服务费等费用,百度公司则在www.x.com网站上向张某某提供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等。2006年6月12日,张某某以百度公司违反2006年5月31日百度竞价排名合同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百度公司按照0.3元的竞价起价价格履行合同等。2006年6月15日,本院对张某某诉百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受理,案号为(2006)海民初字第x号。

2006年7月10日,百度公司与张某某在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5月31日百度竞价排名合同;百度公司在张某某参与百度竞价排名服务时给予张某某特别折扣优惠,期限为5年;百度公司向张某某补偿2000元作为张某某参加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的推广费用;张某某于合同签订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如百度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则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双方均对合同条款予以保密,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向各种媒体披露合同条款、不得在公众场合披露合同条款以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合同条款及协商过程;违反保密条款一方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保密条款长期有效,直至双方达成废止保密条款的书面一致为止等。同日,百度公司与张某某另行签订百度竞价排名合同1份,约定张某某向百度公司交付推广费和专业服务费等费用,百度公司则在www.x.com网站上向张某某提供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等。

2006年7月13日,张某某以其已与百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2006)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06年7月18日,《第一财经日报》登载《百度竞价违约案闪电和解涨价悬疑待解》一文(以下简称《百》文),《百》文中提及张某某告知《第一财经日报》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其谈判、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其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价值50万元的保密协议故其不能透露和解协议具体细节等,且张某某发表了“百度利用垄断地位涨价其实是对广大用户的一种伤害”等言论。张某某称其确曾告知《第一财经日报》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其谈判、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及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等事实,但并未告知《第一财经日报》其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其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等,《百》文中出现的其并未告知《第一财经日报》的相关内容系《第一财经日报》自行杜撰而来;百度公司则称其并未派遣1位副总裁与张某某谈判,百度公司派遣的与张某某谈判的人员最高级别系总监级别,故张某某告知《第一财经日报》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2006年7月19日,《第一财经日报》登载针对《百》文的更正声明,内容为张某某并未告知《第一财经日报》赔偿金额一事。另查,《百》文曾被北青网(网址为www.x.com)、苏商网(网址为www.x.cn)、中金在线(网址为www.x.com)等网站转载,百度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网站转载《百》文一事进行证据保全。

2006年8月25日,网易网站(网址为www.x.com)转载了《证券日报》登载的《按下葫芦起了瓢百度“三宗罪”一周之内现公堂》一文(以下简称《按》文),《按》文中提及张某某告知《证券日报》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其谈判、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其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价值50万元的保密协议故其不能透露和解协议具体细节、披露和解协议对百度公司竞价业务的影响非常巨大、如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其公开其也不得不公开等,且张某某发表了“百度利用垄断地位涨价其实是对广大用户的一种伤害”、“要求百度不再恶意屏蔽参加百度竞价排名的百度用户网站”、“要求百度停止恶意点击”、“这是一个企业诚信和失德的问题”等言论。张某某称其确曾告知《证券日报》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其谈判、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及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等事实,但并未告知《证券日报》其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其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等,《按》文中出现的其并未告知《证券日报》的相关内容系《证券日报》自行杜撰而来;百度公司则称其并未派遣1位副总裁与张某某谈判,百度公司派遣的与张某某谈判的人员最高级别系总监级别,故张某某告知《证券日报》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百度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易网站转载《按》文一事进行证据保全。

2006年9月18日,百度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06年9月21日,百度公司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合作合同为由通知张某某解除2006年7月10日合作合同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

本案立案之后,张某某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本院,张某某称百度公司向媒体披露2006年7月10日合作合同条款并擅自解除合作合同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百度公司支付保密条款违约金50万元以及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20万元等。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经字第2075、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第一财经日报》针对《百》文的更正声明、百度公司2006年9月21日解除合同通知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案由系指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其与诉讼请求不可混为一谈。百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其他合同及侵犯名誉权纠纷,但诉讼请求并无增加,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变更案由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百度公司与张某某在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签订的合作合同和百度竞价排名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合同约定百度公司在张某某参与百度竞价排名服务时给予张某某特别折扣优惠、百度公司向张某某补偿2000元作为张某某参加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的推广费用等,同时约定双方均不得向各种媒体披露合同条款、不得在公众场合披露合同条款、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合同条款及协商过程以及违反保密条款一方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故百度公司与张某某均应如约履行保密条款,不得对外披露合作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协商过程。

张某某承认其确曾先后告知《第一财经日报》和《证券日报》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其谈判、其已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及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百》文与《按》文均提及张某某在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张某某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等,张某某称其并未告知《第一财经日报》和《证券日报》此部分内容以及《百》文与《按》文中出现的此部分内容系《第一财经日报》和《证券日报》自行杜撰而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财经日报》于2006年7月19日登载的针对《百》文的更正声明仅提及张某某并未告知《第一财经日报》赔偿金额一事,此更正声明中所指的赔偿金额应系赔偿具体数额之意,此更正声明并未涉及张某某在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张某某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等内容;且《百》文和《按》文作为不同媒体分别采访张某某之后发布的文章均提及此部分内容,张某某称此部分内容系《第一财经日报》和《证券日报》自行杜撰而来可信度较低,且张某某亦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张某某曾先后告知《第一财经日报》和《证券日报》其在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其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等事实。

虽百度公司称其派遣的与张某某谈判的人员最高级别系总监级别而并未派遣1位副总裁与张某某谈判,但张某某向媒体披露其主观认识的百度公司所派遣谈判人员的身份,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合作合同中双方均不得向任何媒体披露协商过程之保密条款约定;且张某某先后告知《第一财经日报》和《证券日报》其在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以及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等事实,其行为亦已明显违反合作合同中双方均不得向任何媒体披露合同条款之保密条款约定;且本院认为,张某某虽未明确告知媒体百度公司给予其的特别折扣优惠以及赔偿数额,但其告知媒体百度公司派遣1位副总裁与其谈判、其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并对赔偿数额还算满意、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披露和解协议对百度公司竞价业务的影响非常巨大、如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其公开其也不得不公开等,已足以致使媒体以及相关公众认为张某某通过与百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获得巨额赔偿,张某某此举明显违反合作合同中保密条款之签订目的,其此举给百度公司竞价排名业务的开展以及百度公司与网络用户之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甚至较之其明确告知媒体百度公司给予其的特别折扣优惠以及赔偿数额更为甚;故张某某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已违反合作合同中保密条款之约定,其应向百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百度公司与张某某已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违反保密条款之违约金系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律师较之一般公众具备更加完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更加强烈的法律意识,其在与百度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之时应已对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该违约金条款应系出于张某某之真实意思表示;百度公司与为数众多的网络用户存在竞价排名合同关系,百度公司与张某某所签合作合同所涉百度公司给予张某某特别折扣优惠以及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等事宜一旦对外披露,势必对百度公司竞价排名业务的开展以及百度公司与网络用户之关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百度公司与张某某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亦属合理;张某某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本院之时,其亦要求百度公司按照合作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及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20万元等,张某某此举证明其对该违约金数额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应如约承担向百度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违约责任。百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张某某应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公司与张某某所签合作合同已因百度公司向张某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而解除,且该合作合同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已因张某某之违约行为丧失继续履行之必要,故本院对百度公司要求张某某继续按照合作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履行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张某某曾向媒体发表“百度利用垄断地位涨价其实是对广大用户的一种伤害”、“要求百度不再恶意屏蔽参加百度竞价排名的百度用户网站”、“要求百度停止恶意点击”、“这是一个企业诚信和失德的问题”等言论,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述言论或系其在与百度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诉讼之后基于其对此诉讼的主观认识所发表,或系其作为即将起诉百度公司的他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起诉相关情况进行披露,张某某上述言论尚未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侮辱或者诽谤,亦未构成对百度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本院对百度公司要求张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高凤珍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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