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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丁,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己,女,系第三人的母亲。

第三人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己,女,系第三人的母亲。

第三人滕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己,女,系第三人的母亲。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易某丁、第三人滕某庚、滕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了怀政信查字[2006]第X号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给原告陈某甲颁发了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怀政信查字[2006]第X号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与依据:1、怀政信查字[2006]第X号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湖南省国土测绘局群众上访通知单;4、(99)信字X号信访用笺;5、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便函;6、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怀化市人民政府批条;8、2002年10月15日陈某甲询问笔录;9、2003年9月15日陈某甲调查笔录;10、2003年9月17日滕XX调查笔录;11、2003年10月15日滕XX询问笔录;12、陈某甲请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13、怀化市信访办怀信复函[2001]X号复函;14、土地现场勘测笔录;15、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说明材料;16、地规字94-X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7、征用土地协议书;18、三项补偿费用表;19、怀化市人民政府(94)市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20、地规字第9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1、[1994]市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2、红线图;23、原怀化市人民法院(83)怀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4、侯XX与陈某甲协议书;25、1987年8月22日怀化市房地产公司专用发票(NO.x);26、1987年9月29日NO.x收款收据;27、1988年11月15日NO.x收款收据;28、1992年5月16日NO.x收款收据;29、陈某甲申请报告(1995年9月19日);30、陈某甲1998年8月24日报告;31、陈某甲1999年11月12日报告;32、李XX证明材料;33、2001年3月1日彭XX证明材料;34、黄XX证明材料;35、1995年11月30日侯XX证明材料;36、2006年5月31日李XX证明材料;37、1993年12月28日NO.x收款收据;38、1994年6月28日NO.x收款收据;39、1994年1月24日NO.x收款收据;40、1994年6月29日NO.x收款收据;41、1994年8月1日NO.x收款收据;42、1981年12月31日NO.x收款收据;43、刘XX证明材料;44、彭XX证明材料;45、彭XX证明材料;46、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国土资[2003]X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处理的请示;47、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甲与滕某庚等三户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情况汇报;48、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49、谭XX证明材料;50、关于陈某甲宅基地用地权属性质确认意见;51、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甲宅基地用地权属确定及登记发证的请示;52、陈某甲诊断证明;53、1981年12月31日NO.x收款收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颁发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和依据:54、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甲宅基地用地权属确定及登记发证的请示;55、土地登记申请书;56、土地登记审批表;57、陈某甲身份证;58、地籍调查表;59、(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0、1998年8月24日陈某甲报告;61、陈某甲土地丈量费收据;62、1987年8月22日陈某甲土地使用费收据;63、1988年11月15日陈某甲土地使用登记收据;64、1992年5月16日陈某甲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据;65、彭XX证明材料;66、谭XX证明材料;67、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证明材料;68、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信查字[2006]第X号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69、怀化市土地矿业权市场收件、派工承办单;70、红线图。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于1972年因舞水路建设需要经政府统一安排集体搬迁至市二中背坡,当时包括我在内的12户搬迁户的宅基地都是按“下到水田、上到山顶”范围进行安置。我搬去后建好了住房、配套猪栏、厕所,山顶约70平方米宅基杂地种蔬菜水果。因滕某庚等三户在我屋后建房后与我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市政府在作处理决定时将本属于我所有的约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给我,且给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未将该7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我使用,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怀信查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和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赵XX证明材料;2、2001年3月1日彭XX证明材料;3、2002年7月15日彭XX证明材料;4、马XX证明材料。

被告市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不存在“不作为”与“乱作为”的问题,陈某甲要求撤销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滕某戊、滕某庚、滕某辛述称,市政府关于我们和陈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滕某戊、滕某庚、滕某辛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7、9-14、16-42、46-52、54-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8、15、43-4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记录不完整;X号证据中载明的争议土地面积仅2平方米,应为70平方米;43-X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系涂改过后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所举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X号证据的证人的身份不明确,不具有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

1、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系经原告签字确认,应予认定;X号证据仅是对高出平地2平方米的争议地进行说明,并未涉及其他土地,应予认定;X号证据的证明人不明确、44-X号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相矛盾,均不予认定;X号证据因被他人涂改而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应不予认定。

2、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2、X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X号、46-52、54-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2年扩建舞水路时,原告属搬迁户之一,由政府统一集体安排到怀化二中旁山坡处(现居住地)建房居住,并修建了厕所、猪栏,宅基地由当时的榆树村X组给予解决,当时安置的宅基地未准确规划出土地面积。1983年原告与其丈夫侯XX协议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房屋归原告所有。1987年8月陈某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同年9月交纳了176平方米的土地丈量费,1988年11月交纳了土地使用登记费,1992年5月交纳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并于1995年9月起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一直未能办理好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1980年因修路建设需要,第三人同母亲滕XX一道被安排搬迁至原告屋后的坡地建房,并于1981年12月向榆市村X组交纳了土地使用款,并于1994年起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1994年1月24日由原县级怀化市建委给滕某庚等三户下达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30日原县级怀化市政府给其颁发了[1994]市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将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厕所及猪栏用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由此产生土地权属争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在申请补办建房用地手续时,被告未严格审查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及实际用地情况,将原告的厕所及猪栏用地批准给了第三人,不利于原告的生活,不符合该地的历史和现实使用情况,且第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厕所及猪栏用地归其所有,据此,判决撤销[1994]市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依据该判决,于2006年9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怀政信查字[2006]第X号),决定对陈某甲猪栏和厕所用地面积按照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市国土测绘队的实测面积确定;争议的2平方米土地高于陈某甲的猪栏和厕所用地,此土地使用权维持现状,陈某甲和滕某庚都不能使用;对滕某庚等三户的土地使用权确定,考虑到历史原因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上按现使用现状确定,以自家修建的围墙为界,进出口道路及下水沟在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前仍保留现状;注销原核发给滕某庚等三户的[1994]市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2007年5月17日,陈某甲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根据[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市国土测绘队的实测面积,于同年5月23日给原告颁发了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177.28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被告确认给其的土地使用面积少于其实际应占有的土地面积约70平方米,遂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14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1972年搬迁时安置的宅基地未准确规划出土地使用面积,其应当及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以取得合法的权属依据。原告虽然交纳了土地使用的有关费用,但其仅交纳了176平方米土地的丈量费用,且直至1995年9月才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主观上对其与第三人产生的土地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第三人在1981年就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并修建住宅,并于1994年就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只是因为未考虑实际用地情况,将原告的猪栏及厕所用地一并申请为己有,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第三人已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撤销。被告依据该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认为除决定书确定给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外,另有约7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给其确定,因原告在1972年搬迁时安置的宅基地未准确规划出土地使用面积,且仅交纳了176平方米的土地丈量费,原告认为另有约70平方米土地应归其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产生已久,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所作出的《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据此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信查字[2006]第X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陈某甲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维持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陈某甲的怀国用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刘明华

审判员汤继平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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