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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肇源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经一初字第2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峰、李某圣,黑龙江省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肇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维强,肇源县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诉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县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广站委托代理人林晓峰、李某圣,被告肇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程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推广站诉称:199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某订了玉米育秧盘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秧盘如数发给了被告,货款总额为(略).00元,被告接货后只支付了2万元,尚欠(略).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财力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肇源县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肇源县农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肇源农办),肇源农办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肇源县政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原告与肇源农办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育秧盘协议,原告按约定供给了被告(略).00元的育秧盘。肇源农办给付了原告(略).00元,尚有(略).00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某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本案双方某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肇源县政府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1份2000年5月14日肇源农办给肇源县人民政府的报告,证明肇源农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肇源县人民政府对此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将肇源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正确的。被告质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2000年5月14日加盖肇源农办的印章,按照规范性管理条例,政府的文件每年清理归入县政府的档案局,这个文件是2000年5月14日上报的,马国龙县长的签字时间是2002年5月30日;同时,马国龙不是肇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肇源县人民政府确认;该情况说明有三点解决意见,不能以此确认是肇源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该情况说明中的“2002年”是后填写的,从笔迹上可以看出来。综上此份证据不能作为确认肇源县人民政府承诺偿还该笔债务的证据使用。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中共肇源县委源发(1996)X号文件,中共肇源县委、肇源县政府关于印发《肇源县、乡镇党政群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方某》的通知,证明肇源农办是具有独立行政法人资格的机构;2、1份肇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源编字(1996)X号文件,证明肇源农办是独立行政法人单位。原告质称: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肇源农办具有行政法人资格,肇源县(1996)X号文件体现肇源农办归农业局,一个机构二个牌子,说明是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二份编委文件体现农委改成农业办公室,与农业局一个机构二个牌子,对外要以农业局体现,从机构设置来说是农业局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承认在2000年5月14日肇源农办给肇源县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签字的马国龙副县长在2002年上半年负责农业工作,且肇源农办有独立经费并进入财政预算。

从原、被告双方某交的证据看,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报告只能证明肇源农办向肇源县人民政府请示解决拖欠原告秧盘款问题,肇源县人民政府马国龙副县长在此份报告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系1996年肇源县县、乡(镇)党政群机关机构改革时中共肇源县委、肇源县人民政府和肇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的文件,且原告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这二份文件均证明肇源农办与农业局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可以肇源农办名称对外开展工作,且肇源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当庭陈述证实肇源农办具有独立经费并进入财政预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份文件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本院认定肇源农办具备行政机关法人资格。

由于与原告签订购买育秧盘协议的是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肇源农办,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作为肇源农办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肇源县政府不应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由于购买原告推广站育秧盘的是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肇源农办,原告推广站应另案向肇源农办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推广站与被告肇源县政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推广站要求被告肇源政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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