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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与侯某、惠某乙等人房产继承案

时间:1997-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碑民初字第11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惠某甲,女一九四七年四月十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农副局党校教师,住(略)。

被告侯某,女,一九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服装研究所北大街商店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惠某乙,男,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惠某乙之妻),女,长安联社西安服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惠某丙,男,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医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惠某丁,男,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化学试剂厂工人,住(略)。

被告惠某戊,女,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照明器材工人,住(略)。

原告惠某甲与被告侯某、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析产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被告侯某、被告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诉称,其父母惠某鉴、侯某在本市中牛市X号有房屋一院,其父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房产属个人的部分由原告继承。现要求按遗嘱继承。

被告侯某辩称,该房产购买时,惠某鉴不在本市,而是其与惠某鉴之父共同购买,故无惠某鉴之份额另称,原告所持遗嘱有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辩称,原告长期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父亲遗产。并认为所谓遗嘱系原告伪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惠某鉴与侯某夫妇共生有三子四女;长子惠某乙、二子惠某丙、三子惠某丁;长女惠某甲、次女惠某戊、另有二女幼年由他人收养。惠某鉴、侯某在(略)有房产一院其中旧式楼房三间,北厦房三间、西厦房二间。一九九五年四月惠某鉴去世,其死亡前于一九九三三年二十八日自书遗嘱言明,将其与侯某夫妻财产中房屋应分得部分由其长女惠某甲继承。诉讼中因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委托陕西省公安厅对该遗嘱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所送检署名惠某鉴的遗嘱是本人所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市X巷适逢拆迁,现争执之房已被拆除,西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面积为二百五十八点八七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折价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其中房屋、门楼、地下贮藏室折价为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五分,该款现在拆迁单位保管。该房屋所有权证现仍在原告处,被告曾与拆迁单位交涉,但未就安置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惠某鉴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惠某鉴自书遗嘱一份。房屋价格评估表一份,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陕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审判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略)房屋一院系惠某鉴、侯某夫妻共同财产,惠某鉴死亡后,应先将共同财产中侯某的财产分出,其余为其遗产。因生前双方未有协议,故应按等分原则分割,惠某鉴在其财产所有权范围内有处分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惠某鉴自书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屋部分处分给原告,其遗嘱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惠某鉴遗产中房屋部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本案诉讼中,该争议房屋被拆除其物权转移为房屋折价款及按照拆迁法规、政策原产权人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又因为惠某鉴自书遗嘱仅就房屋一节言明由原告继承,且原告诉讼请求也仅要求按遗嘱继承。故房屋折价款中附属物与房屋无关部分,因原告未主张,不予处理。同时将原房屋面积应享有合法拆迁安置权,按照遗嘱内容比照分割。原、被告与拆迁单位就安置问题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话细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略)房屋一院房屋折价款三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三角九分,门楼折价款四百五十元,地下贮藏室折价款六千六百七十三元零六分,其余附属物折价款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惠某甲继承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其余归侯某、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所有。

2、(略),原有房屋二百五十八点八七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惠某甲享有一百二十九点四三平方米拆迁安置权;侯某、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享有一百二十九点四四平方米拆迁安置权。

诉讼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鉴定费五百元),惠某甲负担八百四十元,侯某、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负担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方当事人按应承担份额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崔立新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胡晓萍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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