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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0年4月22日该案移送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将被告人苏某甲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0年4月22日该案移送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被告人林某丙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将被告人林某丙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0年4月22日该案移送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被告人林某丁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将被告人林某丁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0年4月22日该案移送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将被告人许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及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预谋利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实施诈骗,后纠集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苏XX(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昆明市X路绿洲家园小区X-X-X室,于2010年3月中旬利用电脑、群发器、手机卡等设备,通过网网通等软件,以群发虚假短信的形式实施诈骗。同年3月21日,苏某甲利用电脑等设备向河南开封手机号段为x发送虚假短信。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苏XX冒充开封市建设银行客服中心工作人员,苏某乙冒充开封市公安局金融犯罪调查科民警,致使受害人闫XX(手机号x)受骗,被骗现金x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预谋利用发送手机虚假短信的形式骗取钱财,并购置电脑、群发器、手机卡等设备,后纠集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苏XX(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昆明市X路绿洲家园小区X-X-X室,利用所购设备,通过网网通等软件,以群发虚假短信的形式实施诈骗。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电脑等设备向河南开封手机号段为x发送虚假短信。被害人闫XX接到其建行信用卡被扣划1200元的虚假短信后,按短信提示拨打咨询电话,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苏XX冒充开封市建设银行客服中心工作人员,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拟好的内容接听被害人电话,告知被害人身份信息已被盗用,让被害人赶快报案,并提供给被害人一个开封的小灵通报警电话,苏某乙冒充开封市公安局犯罪调查科民警,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告知被害人身份信息严重泄露,要安装报警器,需咨询北京市银联中心,并给被害人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苏某甲冒充北京市银联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听被害人电话,告知被害人要安装报警器,需到自动柜员机按其提示,将信用卡里的钱转账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被害人将钱转入指定帐户后,被告人苏某甲联系专人将钱取出,致使被害人闫XX(手机号x)被骗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新志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供述、证人苏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涉案电脑证据提取报告、开封市公安局(豫)公(汴)鉴(文检)字[2010]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相关书证、证明材料、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涉案被扣押物品网网通群发器1台、单个群发器51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50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6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2部、连接群发器所用西门子手机40部、东方城电脑主机2台、Xsun液晶显示器2台、群发器电源3个、手机卡、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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